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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周某丙、官某某、张某某与李某丁、陈某某、周某戊、邹某己、祁东县委党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彭期罗   文号:(2008)祁民一初字第721号

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周某丙,男。

原告官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某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某生),男。

被告陈某某,男。

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戊,男。

被告邹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庚,男,居民,住(略)。

被告祁东县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教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周某丙、官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丁、陈某某、周某戊、邹某己、祁东县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依据五原告申请追加邹某己、祁东县委党校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周某丙、官某某、张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某平,被告李某丁、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平,被告邹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庚,被告祁东县委党校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被告不具有建筑资质,且未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批准和征得五原告同意,擅自违法在紧靠五原告房屋东墙基础上建房,且第六层的墙体砌在五原告墙垛上,造成五原告房屋墙体挤压、墙垛基础超重而导致墙体、门窗、各层串梁接合部、房顶裂缝,墙体倾斜、门窗不能正常开关,对五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不安全隐患。五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行为,并一再向有关部门反映,祁东县建设局及有关职能部门多次出面制止,责令被告停止违法建筑,然而被告不听原告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劝阻,强行违法建筑。为此,五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砌在五原告房屋基础及墙体上的违法建筑物;并按规定留出与五原告房屋墙体的收缩缝,对损害五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

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五原告的房屋取得了所有权证以及被告建房与原告房屋相邻。

2、祁东县建设局违法建设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李某丁等人在祁东县委党校东侧地段建房,主体工程已竣工,建筑面积x;该工程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属违法建设。

3、祁东县建设局关于祁东县党校第二栋家属宿舍墙体开裂情况调查,证明现场观察党校第二栋家属宿舍东头单元一至六层房屋的东立面墙、北立面墙,室内横墙均出现不同程度裂缝;该栋家属宿舍与东侧新建房屋一层相邻墙体沉降缝宽度大约7cm;新建房屋六层半以上墙体砌座在五原告房屋女儿墙体上5cm;新建房屋未办理相关报建(质量监督)手续。

4、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李某丁等人在靠李某甲房屋东向建了一栋房屋,共建了八层,地层是靠墙脚砌的,该栋房屋从六层起有半块砖体砌在李某甲房屋顶层上;李某甲的房屋出现墙体开裂,门窗关不拢,房屋顶层开裂。

5、证人肖和平(原告周某丙之女婿)的证言,证明周某丙的房屋原来没有开裂,2008年,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合伙建了一栋房屋在周某丙等人房屋东面,地层基脚紧靠原告等人房屋墙脚,第六层以上的墙体部分砌在原告等人房屋墙体上,导致周某丙的房屋墙体开裂,地板开裂,门窗关不拢;周某戊请周某喜对周某丙等五原告的门窗进行了修理。

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的房顶防水是他做的,按约定保修五年,他每年不定期对所做工程进行随访服务;2008年10月份,他去李某甲家查看房屋漏水情况,发现该房屋漏水,不是防水油胶的问题,而是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建房挤压所致;李某甲的房屋不仅是房顶漏水,且墙体开裂部位漏水更为严重。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等人的房屋墙体开裂,门窗关不拢是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建房引起的;李某丁等人建房地层东墙砌在张某某等人房屋的基脚上,第六层墙垛砌在张某某等原告房屋墙体上,因压力导致原告的房屋开裂、房顶开裂,门窗关不拢;周某戊请木工为原告修理了门窗,但墙体未修复。

8、原告代理人对谢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党校家属宿舍东向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建房压住原告等人房屋的基脚和墙体,造成原告等人房屋墙体、地面开裂、门窗关不拢。

9、原告代理人对周某喜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8、9月份,因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建房压在周某丙等人的住房墙体上造成门窗关不拢,墙体开裂,周某戊请他为周某丙等人修理了门窗。

10、五原告房屋受损照片,拟证明五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11、祁东县委党校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等人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属是县委党校的。

12、祁东县委党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祁东县委党校已将被告建房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以9.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邹某己。

被告李某丁、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五原告房屋受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方建房有因果关系,且诉讼请求不明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周某戊未予答辩,又未提供证据。

被告邹某己辩称,本案与被告邹某己无关,被告邹某己受让祁东县委党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08年3月10日将该宗受让土地以原价转让给被告李某丁、陈某某,且被告邹某己未参与建房。

被告邹某己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李某丁、陈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被告祁东县委党校辩称,被告李某丁等人建房与被告祁东县委党校没有任何协议,其建房损害原告利益,应由李某丁等人负责,与被告祁东县委党校无关。且县委党校转让给邹某己的国有土地是经县X组织依法拍卖的,且交清了有关税费。

被告祁东县委党校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祁东县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县委党校向祁东县地价评估事务所交纳了土地评估费2000元、经纪费6000元,向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出让金x元;祁东县委党校收到被告邹某己土地转让费9.05万元。

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祁东县委党校将位于原322国道旁、西邻党校第二栋家属宿舍,东邻彭湖阳房的一宗梯形国有土地以9.05万元转让给被告邹某己。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己、祁东县委党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李某丁、陈某某对原告的1、11、X号证据不持异议,且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丁、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3、4、5、6、7、8、9、X号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2-X号证据不能证明五原告的房屋开裂与被告建房存在因果关系,且证人又不具有建筑资质,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X号证据是原告自拍的局部照片,无法判断该房屋受损的真实情况,原告对照片的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是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书证,4、5、6、7、8、X号证据是证人证言,X号证据是现场照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李某丁、陈某某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2、3、4、5、6、7、8、9、X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李某甲、周某丙、官某某、张某某以及被告李某丁、陈某某,对被告邹某己、祁东县委党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0日,被告祁东县委党校将已经评估,向有关部门交纳各种税费,并报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的,座落在党校第二栋家属宿舍东侧的一宗梯形土地使用权以9.0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邹某己,但未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邹某己受让该宗土地后,于2008年3月10日以原价格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李某丁建房。被告陈某某、李某丁与被告周某戊等人合伙于同年4月3日在该宗土地上动工建房,共建七层。在建设过程中,五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墙体开裂,遂于2008年10月10日向祁东县建设局提出书面报告要求调查处理。同年11月10日,祁东县X组织相关人员经现场调查查明,所建房屋基脚与五原告的住房相邻墙体沉降缝宽度约7cm,该房建至六层半处以上的墙体砌座在五原告住房的女儿墙体上5cm,五原告的住房东立面墙、北立面墙、南立面墙、室内横墙、地面、房顶均出现不同程度裂缝,门窗不能关闭。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周某戊除请木工师傅为五原告修复门窗外,对其房屋裂缝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诉讼中,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砌在五原告房屋基础上的违法建筑;对所建房屋留出与五原告房屋墙体的收缩缝及对五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李某丁、周某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房,其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三被告在与五原告房屋相邻处建房时没有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未与五原告协商,擅自将所建房西侧墙体砌压在五原告东侧墙体上,致使五原告房屋墙体压力过重,基脚下沉,造成五原告的住房墙体、地面、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损害了五原告的房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陈某某、李某丁、周某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李某丁、周某戊拆除砌在五原告住房墙体上的违法建筑物以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拆除砌在五原告房屋基础上的建筑,按规定留出五原告墙体之间的收缩缝,负责对五原告被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李某丁辩称,其建房行为与五原告的房屋受损无因果关系的辩论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祁东县委党校关于“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已经国土资源局同意转让给被告邹某己,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和交纳了各种税费,其未参与建房,被告陈某某、李某丁、周某戊合伙建房与其无关,因而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邹某己辩解“其将受让被告祁东县委党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原价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李某丁,其又未参与建房,被告陈某某、李某丁等人建房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建房人承担责任,与被告邹某己无关”,本案系侵权之诉,侵权的主体及责任者系被告李某丁、陈某某、周某戊三合伙人,被告邹某己没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被告邹某己的辩解观点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陈某某、周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砌在五原告房屋墙体上的建筑物;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邹某己、祁东县委党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丁、陈某某、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期罗

审判员张宜清

审判员刘某秦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施其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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