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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歹某某与刘某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歹某某诉被告刘某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歹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19时,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新郑市西关腾飞像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陈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受伤。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复查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5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其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某丙是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刘某丙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9时30分,刘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新郑市西关腾飞像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陈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陈某甲受伤后,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2—5根肋骨骨折,右侧肺部背骨挫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陈某甲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至本院,2009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5625.39元;判令被告刘某丙赔偿陈某甲6672.56元。该判决对陈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参照标准予以认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22日,陈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167.6元,支付放射医疗费1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胸第2-5肋骨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陈某甲支付鉴定费830元。

陈某甲请求支付交通费3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互印证,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本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1、豫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靳玉环,实际车主为刘某丙。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原告歹某某系陈某甲之母,城镇居民,年满8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系陈某甲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歹某某有子女四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刘某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刘某丙应对该事故对原告陈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陈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陈某甲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为307.6元。陈某甲已年满60周岁,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致持续误工,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认陈某甲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陈某甲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x(x×20×10%)元。鉴定费为830元。本次事故造成陈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歹某某系陈某甲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陈某甲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的标准,可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6元(9567×5×10%÷4)元。交通费依据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刘某丙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甲的损失。根据本案情况,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为307.6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元。伤残鉴定费83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刘某丙醉酒驾驶所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将醉酒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列入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6元;

二、被告刘某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83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为357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6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佩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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