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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荣,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扶余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秀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一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斧子将原告头部、身上砍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4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扶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因打伤原告被行政拘留三天。

2、扶余县公安局调取的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王某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存在。

3、扶余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王某某笔录两份,其在笔录中称用木棒打原告头部了。

4、扶余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妻子王某文笔录一份,其称因房子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

5、扶余县公安局调取的原、被告所在村治保主任张凤全笔录一份,其证实原、被告因房子发生过纠纷。

6、扶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枚、病历一份,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头部挫裂伤、腹壁挫伤,实际住院3天。

被告辩称,打仗起因在原告,是原告来被告屋内主动找茬打仗。原告是被告的儿媳,多年来对被告及老伴一直不好。现原告又逼被告把房子卖给他们,原告的伤是被告用木棒打伤的,不是用斧子砍的。不同意赔偿全部,适当的要求可以赔偿。

对其主张,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儿媳,双方均在扶余县X镇X村居住,且两家是前后院。双方曾因房子问题发生过纠纷。2009年6月4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家,刚走进院子里,被告就从屋里出来了,原、被告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的头部及腹部致伤,后被被告妻子(即原告婆婆)拉开。原告受伤后在扶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因打伤原告张某某一事,于2009年6月8日已被扶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扶余县公安局调取的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王某笔录、被告王某某笔录、被告妻子王某文笔录以及被告庭审陈述,均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行为所致,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对于与被告的家庭纠纷,未采取恰当且冷静的方式处理,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2253.94元。(其中医疗费2355.88元、护理费166.32元、误工费145.2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上述款项总计2817.43元X80%,即2253.94.元。)

二、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损失563.49元。(即2817.43元X2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秀贤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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