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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黄某乙、范某薇与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住所,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峰,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黄某乙、范某薇诉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范某薇死亡。原告范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阔、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杨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范某薇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乙自2009年2月到范某薇出生,均在被告妇儿医院按医生要求做的围产保健,期间多次所做的超声检查全部正常。特别是怀孕27周时所做的四维彩超提示:胎心位于左侧胸腔,可见四腔心结构…。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6月23日入被告处生产,临产前期做了一系列的检查,同样是一切正常,并于24日16点12分产下一女婴(范某薇)。出生后护理医师就告诉原告心脏伴有杂音,建议一个月后再来做检查,后被告X光检查提示:右位心。2009年8月18日被告做的彩超报告单提示:复杂先心——右位心,1、大动脉转位;2、心内膜垫缺损;3、卵圆孔未闭。该结论在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得到进一步证实。因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产前诊断相应的执业许可及资格,且被告在原告黄某乙孕期所做的围产保健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复杂先天性心脏病范某薇的出生,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压力。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范某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2元。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84元。

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辩称,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对范某薇的检查并不构成医疗事故。范某薇的死亡是与范某薇自身发育有关,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妊娠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门诊行产科检查。2009年3月27日行超声检查提示:“中孕、单胎”。2009年4月2日行四维彩超检查“图像所见:宫内妊娠,双顶径为68mm,胎儿颅骨光环完整,脑中线居中,两侧丘脑可见。上唇唇弓回声尚连续。脊柱呈串珠样平行光带。回声尚连续。胎心位于左侧胸腔可见四腔心结构,胎心率为156次/分。腹围为x。双侧肺脏可显示,肺内未显示明显异常回声团块,腹部见胃泡、双肾及膀胱。有胎动。肠管未见扩张及明显异常回声团块。股骨长径为46mm,肱骨长径为44mm,胎儿四肢可显示,双手呈握拳状,双足可见。胎盘:位于后壁,胎盘厚度为27mm,胎盘切面回声均匀。胎盘分级I。脐带:呈扭曲的长管样回声,横切面可见三个类圆形无回声区。脐动脉Vmax为31.9cm/s,Vmin为12.5cm/s,S/D为2.56,RI为0.61,PI为0.89。羊水深度为61mm。提示:宫内妊娠,中孕,单活胎。胎儿双顶径为68mm,相当于妊娠约27周。”2009年6月9日彩色超声检查提示:“1、晚孕、单胎、头位;2、脐绕颈一周。”2009年6月23日黄某乙以“孕足月,不规律腹痛半天”为主诉至新郑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2009年6月24日16时12分黄某乙顺产一女婴(范某薇),阿氏评分正常,重3250g。2009年8月18日患儿范某薇于巩义市人民医院行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提示“复杂先心——右位心1、大动脉转位,2、心内膜垫缺损,3、卵圆孔未闭。”2009年8月26日患儿至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行超声心动图报告“超声印象:先天性心脏病,右位心,右侧心室(功能左室)双出口,完全性心内膜垫缺损,房水平左向右分流,室水平双向分流,房室少量返流,肺动脉瓣及瓣下狭窄”。2009年11月16日患儿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行左右心导管检查+造影术“造影:右位心,主动脉及肺动脉发自解剖右心室,肺动脉瓣、瓣下狭窄,左右肺动脉发育可,共同房室瓣,无PDA,双侧上腔静脉。诊断为:“1、心脾综合症,2、右室双出口,3、完全型房室间隔缺损,4、肺动脉高压“。

依据原告范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此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专家组经分析认为:1、专家组经核实新郑市人民医院及相关超声诊断医师具备相关产前超声检查资质。2、胎儿心脏内部结构的畸形必须做特定的检查即胎儿超声心动图才能诊断,胎儿右位心并复杂畸形属罕见性畸形,而本病例患儿产前仅做了常规超声检查及系统胎儿检查,这些检查不能诊断胎儿心脏内部的复杂畸形。3、医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黄某乙孕27周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所作四维彩超中描述“胎心位于左侧胸腔”与出生后患儿"右位心"的诊断不一致。4因果关系:胎儿右位心并复杂畸形属罕见性畸形,临床检查经验甚少,由于仪器设备和诊断医师的技术水平有限,以及胎儿在发育过程中心脏位置的变化,导致医方在黄某乙孕27周时所作彩超检查报告中“胎儿位于左侧胸腔”的描述与出生后患儿“右位心”的诊断不一致。故医方存在的缺陷不足与患儿的出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分析,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范某薇生前曾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其心血管病;范某薇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出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80.2元。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5元;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院费x.8元;在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治疗花费884.62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花费x.88元。以上范某薇的医疗费用总额为x.2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9年3月27日新郑市人民医院产科超声检查记录报告单;2009年4月2日新郑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2009年5月19日新郑市人民医院产科超声检查记录报告单;2009年6月9日新郑市人民医院产科超声检查记录报告单;新郑市人民医院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超声心动图报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X线诊断报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院小结;新郑市人民医院票据;郑州市儿童医院票据;河南省郑大三附院票据;北京市阜外医院票据;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疗票据。

本院认为: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新郑市人民医院在黄某乙孕27周所作的四维彩超中描述“胎心位于左侧胸腔”与出生后患儿“右位心”的诊断不一致,其行为存在缺陷与不足,且其缺陷与不足与胎儿的出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新郑市人民医院没有检查出胎儿为右位心,让原告失去了选择是否将胎儿生出的机会),故应对其过错致他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乙产前所做的常规超声检查及系统胎儿检查,不能诊断胎儿心脏内容的复杂畸形。故新郑市人民医院没有检查出患儿心脏内容的复杂畸形,并非其过错所致。右位心是心脏在胸腔的位置移至右侧的总称。虽然右位心常和较严重的先天性心血管畸形同时存在,但心脏无其他先天性畸形的单纯右位心不引起明显的病理生理变化,也不引起症状。基于此,即使新郑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患儿属右位心,也不排除患儿父母仍选择生出胎儿的可能性。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在于胎儿在发育的过程中心脏位置会发生变化,这也不排除新郑市人民医院检查的当时,患儿的胎心确实位于左侧胸腔。故虽然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行为存在缺陷与不足,但并非重大过错,结合以上实际情况,新郑市人民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范某薇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发育的问题导致的,并非是医院的原因导致的,故对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25元。护理期限以范某薇住院天数65天计;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可计护理费为2766元。范某薇生前为刚出生不久的婴幼儿,生活中的护理不应计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按范某薇实际生存时间计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计65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营养费应自范某薇病情确定之日(2009年8月18日)计,计至其死亡之日(2010年3月20日),共215天,按10元/天标准计,可计其营养费为21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住宿费确定为175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交通费确定为5776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x元。以上共计x.25元。新郑市人民医院应承担x.85元。新郑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缺陷与不足,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损害,应当给予原告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原告承担7561元,被告承担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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