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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田某、王某甲等与通辽市社会福利建筑工程公司、通辽市电业局通西供电局购房纠纷案

时间:2000-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民初字第8号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41岁,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系崔某之妻。

原告田某,男,63岁,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暴某,系田某之妻。

原告王某,女,42岁,蒙古族,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33岁,满族,无业,住(略)。

原告任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任某之妻。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斌,内蒙古司铁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社会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被告通辽市电业局通西供电局(以下简称通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田某、王某、李某、任某与被告福利公司、被告通西供电局购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之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田某之委托代理人暴某、原告王某、李某、原告任某之委托代理人宋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斌、被告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通西供电局之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至1995年5月,五原告先后购买了两被告所售的福利二号楼五户住宅,其中崔某交购房款64,124元,田某交款73,669元,王某交款70,679.90元,李某交款70,679元,任某交款67,606元。另五原告各交小房款1,500元。五原告入住后不久,陆续发现该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也进行了一些维修和加固,但均未见效,且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另五原告还发现,两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和销售楼房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两被告无权经营房地产,其售楼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因房屋质量问题和被告属非法经营,要求被告收回房屋,退还购房款354,257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和误工方某的损失以及修理房屋给住户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

被告福利公司辩称:一、福利二号楼于1994年11月28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五原告已居住四年之久,虽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是正常的。1998年8月5日,质检站组织的质量问题检查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该楼主体保证结构安全”,并建议进行部分修复,我公司已按要求进行了修复。二、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检验,经检验确认主体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五原告居住的楼房不存在主体结构不合格的问题,因此,五原告要求退房违反法律规定。三、我公司与通西供电局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作开发关系。四、我公司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因此,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可按鉴定组的要求继续进行修复,并达到修复质量标准。

被告通西供电局辩称:一、该楼房的建设、投资、施工、产权、物业管理均为福利公司,我局不属本案的被告;二、我局代福利公司收取部分购房款,是受被代理人福利公司的委托而为的一种代理行为。因此,我局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福利公司为解决本单位残疾职工的住房问题,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公司院内建职工宿舍楼。由于资金短缺,福利公司与被告通西供电局达成了借款协议,由通西供电局借给福利公司人民币1,450,000元。借款方某为通西供电局下属的物资经贸公司向福利公司提供原材料。双方某利息及不能还款时以楼房抵顶等事项写入协议之中。该工程于1994年6月开工,通西供电局按协议提供了原材料。福利公司所建的福利X号、X号楼于同年11月2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通西供电局受福利公司的委托,代福利公司在通西供电局办公室出售部分房间,以从售房款中收回部分材料款。五原告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5月间分别购买了福利二号楼住房,崔某交购房款64,124元,田某交73,669元,王某交70,679元,李某交70,679元,任某交67,606元,同时每人交付房款1,500元,五原告总计交房款354,257元。五原告入住后,于1997年7月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楼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经通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检查,认为该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主体结构能保证安全,并出具了多条修复意见。被告福利公司在诉讼期间,对该楼再次进行修复,但经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总站鉴定,其修复有部分不符合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哲里木盟(现通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1998)第X号文件及处理意见、通辽市建筑设计院的“修复处理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质量监督总站的鉴定结论、福利公司与通西供电局的“借款协议书”、通西供电局提供的购房发票及收据、福利公司购买排油烟机的发票、福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通辽市质检站“关于撤回哲建质字(1999)第X号文的函”,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1998年8月5日质量问题检查鉴定组的鉴定处理意见,原告对此证持有异议,认为该“意见”未加盖公章而无效。合议庭认为,鉴定小组系质量监督站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得到了哲盟(现通辽市)城乡建设局的承认,其“意见”也由城乡建设局以文件的形式报上级机关,因此,该证据应予确认。3.证人吕淑珍关于售楼经过的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且该证与购房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确认。

原告所举的1996年8月1日的土地案件立案审批表,意在证明二被告属联合开发。合议庭认为:该证只是立案表,而非结论性证据,故不能采信。原告所举的通辽市永清办事处“关于对福利建筑公司筹建开发残疾职工宿舍楼的批复”及证人陈某庚、王某友、薛某昌的证实,意在证明二被告属联合开发的关系,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福利公司存在联合开发的意向,而不能证明二被告在事后真正实施了联合开发,因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鲁景兰、赵有才、柳风琴的证实,意证明通西供电局为其购买了排油烟机,以进一步证明系通西供电局卖的房屋,合议庭认为,排油烟机的付款人为福利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效力不予确信。原告所举的赵康收办房证款的收条,合议庭认为,该证来源不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福利公司建筑的福利楼属本单位职工宿舍楼,享有对该楼的所有权,对于剩余房屋有权出售,此行为并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因而合法有效。福利公司与通西供电局之间属借贷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属合伙建楼关系。但福利公司对于出售的房屋应切实保证质量及住户的正常居住、使用。该楼房虽主体合格,但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虽经多次修复仍未能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因而不能保证住房正常居住和使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福利公司应承担收回房屋、退还房款的责任。通西供电局与售楼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要求退房的请求应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利公司收回五原告房屋,退还五原告购房款354,257,判决生效后同时执行。

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被告福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建军

审判员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胜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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