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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诉苏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40岁,汉族。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苏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苏某、刘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零6毫5,借期12个月,被告苏某、刘某甲以其自然康桥的住房作为抵押,被告刘某乙对此笔债务进行了担保。此后,被告苏某、刘某甲偿还了本金x元及利息x元,下欠本金及利息x.20元(截止起诉之日为止)。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某、刘某甲偿还本金x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某辩称,欠原告辛某某款属实,但目前无力一次性清偿,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苏某2008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中我们双方就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其中欠辛某某的x元债务由被告苏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欠原告辛某某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苏某负责偿还。

被告刘某乙辩称,该笔借款的法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而原告辛某某没有在这个期间内向我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担保期间内,原告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超出担保时效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为苏某、刘某甲,担保人为刘某乙,借款金额为x元。

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原告辛某某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证人谢XX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证人辛X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答辩状中对借条本身也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辛某某、被告苏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刘某甲在答辩状中称其与苏某已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欠辛某某的x元债务应由苏某负责偿还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刘某甲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乙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辛某某在担保期间内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刘某乙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5日,被告苏某、刘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零6毫5,借期12个月,被告苏某、刘某甲以其自然康桥的住房作为抵押,被告刘某乙对此笔债务进行了担保。此后,被告苏某、刘某甲偿还了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该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被告就此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某、刘某甲偿还本金x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刘某甲欠原告辛某某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辛某某要求被告苏某、刘某甲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期间内,原告辛某某向被告刘某乙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有证人谢XX、辛XX的证言明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辛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刘某甲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零6毫5,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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