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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赵某某、董Dt、刘某某与王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唐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Dt,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赵某某、董Dt、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赵某某、董Dt、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马正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赵某某、董Dt、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1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史某某的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赵某某、董Dt、刘某某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5万元;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1万元;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唐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7万元;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唐某丙、赵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0元;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董Dt,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纲x.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对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史某某愿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确定的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交强限额内承担了x元的医疗费。鉴于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外的的其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8时57分,王某某驾驶史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赵某荣、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相撞,造成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荣、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在此事故中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均被送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488.11元、2127.05元、1420.65元,后三人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唐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8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外撕脱骨折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外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臂丛神经损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x.58元。出院后唐某甲又在该院接受诊疗,花费诊疗费434.4元。董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8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脑震荡,支付医疗费x.72元;该院诊断证明建议董某某留陪2人。2008年11月25日董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360元。2009年8月17日董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14.4元;2009年9月16日董某某在该院接受检查,花费医疗费50元。唐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支付医疗费6676.87元,出院后唐某乙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414.8元。

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至本院。2009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1343元、1898元、418元;判令王某某赔偿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x.64元(x.64元扣除已付的x元);判令史某某赔偿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x.66元。该判决对王某某、史某某分别承担赔偿比例确定为80%、20%;对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请求护理费计算的参照标准予以认定;对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请求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又撤回了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均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唐某甲于2009年3月11日、9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门诊费为330元、100元。2010年1月20日,唐某甲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0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67.98元。2010年3月22日,唐某甲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4.4元。该院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

董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98天。(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董某某2009年2月18日前共计86天产生的医疗费用x.72元已判决,后期住院12天董某某又支付住院医疗费73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董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8月17日、9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门诊费为273元、14.4元、50元。该院诊断证明显示董某某留陪护两人。

唐某乙于2009年8月2日、9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门诊费为100元、11.6元。

经鉴定:唐某甲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董某某的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

豫x轿车于2007年1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唐某丙、赵某某、唐某乙系唐某甲之父、之母、之女。唐某丙、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共生育4个子女。董Dt、刘某某、唐某乙系董某某之父、之母、之女。董Dt、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共生育4个子女。唐某乙系城镇居民。

王某某在诉讼中支付唐某甲x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本案被告王某某、史某某仍应按原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赵某某、董Dt、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七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原告唐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5702.3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按一人计算,住院7天,可计为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为105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住院共计94天,可计为9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程度可计为x元。鉴定费为7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唐某丙、赵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唐某甲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结合唐某甲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担部分可确定唐某丙、赵某某的扶养费为1445.9元、1522元。唐某乙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结合唐某甲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可确定为3534.8元。以上损失共计x.06元。

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1073.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按二人计算,住院12天,可计为10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为1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住院共计101天,可计为10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程度可计为x元。鉴定费为7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董Dt、刘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董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结合董某某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担部分可确定董Dt、刘某某的扶养费为3092.95元、6185.9元。唐某乙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结合董某某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可确定为7069.6元。以上损失共计x.31元。

原告唐某乙的医疗费确定为111.6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住院共计58天,计为5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1.6元。

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均扣除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案已处理部分。

《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医疗费用x元已在前期诉讼中支付完毕,故在本次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依法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按各受伤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x元×15%);赔偿董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x元×28%);唐某甲、董某某不足部分x.06元、x.3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65元、x.05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925.41元、x.26元。唐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791.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即633.28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20%,即158.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x元、赔偿董某某x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x.6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赔偿董某某x.05元、赔偿唐某乙633.28元。

三、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5925.41元、赔偿董某某x.26元、赔偿唐某乙158.32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赵某某、董Dt、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原告唐某甲、董某某、唐某乙负担1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担1020元,被告王某某担1437元,被告史某某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白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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