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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16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岗李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家庭困难,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想用肇事车辆充抵赔偿款。

被告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6时30分,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沈某某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岗李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口未下车推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条之规定,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后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x.07元,支付门诊收费613.9元,购买腰背支具花费700元。2010年1月27日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6周,6周后复查,加强营养,药物对症继续治疗,骨折愈合良好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0年3月18日复查支付门诊收费154元。

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该车车主为沈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张某某提交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肇事车辆是沈某某卖给了马涛,后马涛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张某某,该车价格为3.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口未下车推行通过,二人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车实际车主已为张某某,事故发生是因张某某过错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沈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张某某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x.97元。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6周,故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60天,因事故发生前,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1567元。遵医嘱,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予以护理,对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酌定为60天,可计护理费2554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遵医嘱,王某某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按照10/天的标准,酌定计算100天,可计营养费1000元。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前款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未为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属张某某责任,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567元、护理费2554元、交通费200元。

不足部分7636.97元,由张某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109.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5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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