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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业银行与郑州电器装备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3  当事人:   法官:刘颖超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电器装备总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厂副总会计师。

上诉人郑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电器装备总厂(以下简称电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业银行与电器厂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向电器厂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柴油机和原材料;按月利率千分之4.875计息;若电器厂不能到期偿还借款本息,按月万分之2.1计收罚息。郑他项(2002)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显示:电器厂将坐落于淮河路南、欧西路西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商业银行,存续期间为2002年4月19日至2003年4月19日。2002年5月15日商业银行将款项支付给电器总厂,但截止起诉之日电器厂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x元未付。2002年5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文件,内容为,市政府决定将电器厂的全部国有划拨工业用地进行回收,进行重新划拨、出让。2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2002)X号文件,内容为,收回电器厂位于郑州市X路南、欧西路西,面积为x.0平方米划拨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并注销郑国有(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与电器厂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约束。电器厂在借款期满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商业银行主张电器装备总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商业银行请求实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因此项土地使用权系电器厂国有土地划拨所得,在抵押登记之后,政府收回此项划拨土地,并注销电器厂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标的系抵押人依法拥有的处分权利,商业银行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因抵押标的即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商业银行抵押权因缺少抵押标的已无从实现。故商业银行请求实现抵押权,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电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x元,之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约定计息);驳回商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电器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商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电器厂答辩称:我方借款所抵押的土地属政府划拨的工业用地,现该块土地被政府收回土地证注销,商业银行起诉时也未要求实现该土地的抵押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电器厂与商业银行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商业银行以将所涉及的抵土地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所抵押土地被政府收回,土地证已经注销,如何实现抵押权利属行政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上诉称,确认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商业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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