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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区支行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归德路营业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赵某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X路营业所。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赵某乙,职务:主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梁园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X路营业所(以下简称归德路营业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归德路营业所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7年11月18日在梁园区支行辖下的营业所存入x元,存款期限一年,存单显示年息1.5%,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未支取。2008年原告持存款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时被拒。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存单系梁园区支行储蓄存单,该存单上梁园区支行的印章虽然有个别字模糊不清,但被告梁园区支行未对该存单的真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该存单不是其梁园区支行系统的存单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梁园区支行以其农行系统没有该笔存款而不予认可该存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现款存入被告所设立的营业所,原、被告双方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取存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存单显示的年息1.5%利率,因该1.5%年存款利率,显然低于当时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该利率与当时的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原告主张以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所设立的归德路营业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营业所行为责任应由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给付原告柴某某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自存款之日(1997年11月18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负担。

梁园区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准备着对被上诉人的存单印章申请鉴定,但由于存单上印章不清,被上诉人也说不清在哪个储蓄所存款,无法做对比鉴定;2、存单载明利率年息1.5%,而判决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也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柴某某辩称:1、存单上的印章并非无法鉴定,而是上诉人不予鉴定;2、年息1.5%按照银行通行作法和商业惯例实际就是总额的15%,原审判决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存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付息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属营业所出具的存单,该存单上印章齐全,上诉人虽然对存单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没按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在存单真实,印章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存单记载的数额将金钱支付给被上诉人。关于存单上记载的1.5%的年息问题,由于该利率明显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原审认定该利率与当时的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判决让上诉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符合公平原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和利息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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