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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与郜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之父。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诉被告郜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6时30分,在107国道x+900M处,张某乙乘坐刘书强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豫x)由南向北行驶,与郜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先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x元。

被告郜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郜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郜某某,该车挂靠在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郜某某,该车挂靠在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6时30分,刘书强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900M处,与同向行驶的郜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豫x货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书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某驾驶灯光实施不全的机动车,载物超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某乙被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诊断为左踝部离断伤,下颚部皮肤挫裂伤,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x.73元,在该院支付门诊费75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抗炎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专人护理,1年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0年3月17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张某乙委托对其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乙左下肢功能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又对张某乙后期费用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乙左踝关节离断行清创再植术,建议误工期限暂定一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半年,张某乙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0年2月5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x货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豫价车损{2010}新郑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货车损失总值为x元。张某乙支付评估费248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支付抢先施救费6500元,在新郑市融达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用x元。

原告提供王某然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和方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方城县X镇X村居委会和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证明,张某乙及其家庭成员被扶养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前从2007年6月开始,张某乙及其配偶、父母、儿子在方城县租赁王某然的房子居住生活和从事交通运输业。张某乙有二个儿子,张某乙之父张某丁现年83岁,之母王某某现年79岁,张某乙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张某乙提供张某甲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复印件证明,拟证明张某乙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张某甲护理,张某甲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是道路货物运输业,护理费的计算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被告方认为应当提交王某然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不真实,派出所无资格出具证明,派出所不能证明原告在何地居住生活,张某乙等人租房的事实不能成立,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

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张某乙之子;张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系张某乙之父;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系张某乙之母。张某丁、王某某生育两个子女。

张某乙提供交通费票据1945元,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票据费用过高,不能认定与事故有关,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张某乙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刘书强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郜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9月30日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郜某某先行支付张某乙一方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及户口薄,村委会、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明。

本院认为,刘书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保持安全距离,郜某某驾驶灯光安全实施不全的机动车,载物超长,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73元。张某乙提供的方城县独树派出所证明、方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方城县X镇翟庄居委会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租房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0天,为2553.6元,依据鉴定书意见定为一年,为x元,误工合计为x.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0天,为2553.6元。后期护理根据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张某乙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参照上述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张某乙的实际情况,张某乙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半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该项费用为3106.8元(x元/年÷2×40%),护理费合计为5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0天,为90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60天,为60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乙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车损费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确认的x元为准。评估费为2480元,鉴定费1900元,抢险施救费为6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抚慰金认定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73元。

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宿费、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已在新郑市人民法院领取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对其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x.73元(x.73元-x元)应当由郜某某承担30%即x.32元。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郜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郜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x.3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负担2153元,被告郜某某负担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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