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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张凤喜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犯罪,2007年12月2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7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丙。

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7年4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7年9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丙,被告人高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戊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7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得知本村的申建平及其家人在和自己有争议的空地上进行平整时,便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赶往现场,其儿子高某乙、侄子高某戊、高某丁也随同前往。在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高某甲手持尖刀将申捅伤,致申胃穿孔、脾破裂构成重伤;随时高某乙、高某戊手持菜刀,高某丁持铁锨参与到厮打中,将申XX、孙XX、申XX、申XX致伤,其中孙失血型休克构成重伤;申XX头部锐器创、申XX颅骨骨折、申XX头皮锐器创及颅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2007年2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故意伤害申XX、孙XX致二人重伤已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均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高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并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请求对高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丁的辩护人辩称,高某丁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请求对高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戊的辩护人辩称,高某戊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请求对高某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得知本村的申建平及其家人在和自己有争议的空地上进行平整时,便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赶往现场与申XX家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乙、高某戊、高某丁分别持菜刀和铁锨也相继赶到现场,并伙同高某甲与申XX、孙XX、申XX、申XX等人相互厮打。其间,除被告人高某甲手持尖刀将被害人申XX、孙XX捅伤外,四被告人还共同将被害人申XX、申XX致伤。经鉴定:申XX胃穿孔、脾破裂构成重伤,头部锐器创构成轻伤;孙XX失血型休克构成重伤;申XX颅骨骨折、申XX头皮锐器创及颅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2007年2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故意伤害申XX、孙XX致二人重伤已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的近亲属,针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申XX、孙XX、申XX、申XX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事发当天,我因与申XX发生土地纠纷,便赶到案发现场,与申XX、孙XX等人发生冲突,造成申XX、孙XX等人受伤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不清楚还有谁参加了打架,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等人也可能去了案发现场(参与打架),但我本人没有看见。

被告人高某乙在庭审中的供述:事发的先一天,因垫地的事与申XX已产生矛盾,我们准备第二天到派出所说事,但他们(指被害人申XX等人)事发当天不听我爸(指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劝,还打我爸,我上前劝他们,他们用铁锨拍我,把我打翻在地,我当时拾起一个锨头打了起来。高某戊、高某丁去了,他们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

庭审中高某乙供述:以前我在公安机关为逃避法律追究,未敢说实话。

被告人高某丁在庭审中的供述:事发当天我到我叔高某甲家,听我婶说我叔到场里去了,我赶紧过去。当时我看见申XX、申XX卸土,俊来、俊亮不叫卸,我就去劝。我叔去挖路,申XX不叫挖,说着他俩打起来,我赶紧去拉,我用铁锨打了申XX一下,申XX用铁锨打我,我夺下他的铁锨去追他,他跑了五六十米我没追上,回来看到申XX在地上,高某甲手拿着刀,我害怕就跑了。

被告人高某戊在庭审中的供述:事发当天,我正准备吃饭,我见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都到场里去了,我也过去了。我看到高某甲与申XX、孙XX打起来了。我赶到时,申XX、孙XX已被高某甲打翻在地了。我看到高某乙、高某丁也打起来了,我也上去打了,我用的是菜刀。我以前在公安机关害怕法律制裁未说实话。

5、被害人申XX的陈述:2007年2月13日上午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和我爱人孙XX,我兄弟申XX,自家的申XX、申XX、申XX、申XX、熊XX,在俺村南头西地场里垫土咧,正垫土时,俺村的高某星、高某乙、高某戊、高某丁他们几个去了,他们直接照着我去了。我躲着他,因为俺垫地咧,不跟他一样,他们几个人围住我,高某星从腰里拿出来一把尖刀捅我腰里一下,我随后晕过去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已在医院做手术了。

6、被害人孙XX陈述:2007年2月13日午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和我爱人申XX、申的兄弟申XX,自家的申XX、申XX、申XX、申XX、熊XX在俺村南头西地场里垫土咧,俺村的高某星、高某戊、高某乙、高某丁等人去了,他们来到俺垫地那和我们的人就推搡,正推搡时,高某星拿一把尖刀捅申XX腰部一刀,我就去护申XX,高某星拿尖刀扎我身上5刀,其中左胸部两刀,腰部一刀,胯上两刀,……我晕倒了,昏过去了,以后的事我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县医院做好手术了。

7、被害人申XX的陈述:2007年2月13日上午九点多钟,我正在场里帮申XX卸土,同星、俊强过来,同星走到XX跟前,朝XX肚上捅了一刀,我去拉,俊强把我摁倒在地,并拿菜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背上砍了一刀。我爬起来捂住头跑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

8、被害人申XX的陈述:2007年2月13日上午九点多钟,我和保波、保平、保军及保平的妻子帮XX在西地的场里卸土,高某星和他儿子高某乙,侄子高某戊、高某丁等人过来。高某星走到申XX跟前,朝申XX的肚上捅了一刀,高某戊拿菜刀朝XX的头上砍了几刀。我就上前去(劝),高某戊就拿菜刀朝我的头上砍了一下,又朝我的屁股砍了一刀,我捂着头就跑了,后来又见高某丁拿锨追保平打,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申XX、申XX、高XX、熊XX、申XX、申XX证言,证明了事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将被害人致伤的有关情况。

浚县公安局公(浚)鉴(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申XX胃穿孔、脾破裂分别构成重伤;

浚县公安局公(浚)鉴(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孙XX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

浚县公安局公(浚)鉴(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申XX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浚县公安局公(浚)鉴(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申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11、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户籍证明。载明:高某甲出生于1948年7月19日,高某乙出生于1979年5月10日,高某丁出生于1970年3月7日,高某戊出生于1985年3月22日。

12、(2007)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2月20日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13、(2009)浚刑附民调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以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在庭审中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予以了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的亲属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申XX、孙XX、申XX、申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高某甲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中的罪行没有判决,应对本案中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与前案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付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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