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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焦作市凯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刘长河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又名徐某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凯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拥军、许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石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凯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元月六日立案受理,同年六月五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明亮及被告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拥军、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告因销售雷蒙磨机的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200×12.5米链板链条运输机(又名埋某板运输机)一台的合同,该合同上加上另购买被告的螺旋推进机一台,总价格x元,其中链板链条运输机价值x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款后,被告将货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将购买的链板链条运输机运至使用单位山西古交鑫磊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1月27日将雷蒙磨机和设备安装完毕后,对链板链条运输机进行调试,发现供应的产品不符合被告承诺的23每小时/立方米的设计要求,且根本不能使用,随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让原告更换电机和齿轮,原告更换后,仍不能使用。给需方山西古交鑫磊建材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经多方交涉,山西古交鑫磊建材有限公司扣除原告货款x元用于赔偿其损失,原告往返山西支付运费2600元,另购买电机、齿轮花费3000元,合计损失x余元。原告自2008年元月27日电话通知被告供应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后,又多次到被告处面谈,被告对供应的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供认不讳,承诺让原告将产品退还被告,待被告将该产品另行销出后退还原告货款,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不同意,经多方协商未果。依照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将链板链条运输机一台退还被告,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x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需方扣原告的货款x元及运费2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是严格按照约定的产品型号、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及交货日期等方面的要求组织生产的,交付原告的链板链条运输机、螺旋推进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但产品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而且在其他方面,被告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且原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交合同定金壹仟元,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来供方厂验收)。”的约定,对产品的检验期间、验收地点都明确约定,同时也将标的物验收合格作为被告支付价款的先决条件,事实上本案原告也是在被告交付的产品进行验收并自认为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才向被告支付剩余的价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而原告却以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自相矛盾。另外,自被告将产品交付原告至今,原告没有将产品具体出现何种质量问题告知被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到使用现场进行调试处理,更没有让被告见到所谓的出现质量的产品。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告在与被告订购符合双方约定的链板链条运输机后又配套向其他用户销售时,并不能满足对方的特定要求的情况下才故意称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严格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将符合质量要求并经原告验收合格的产品交付给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诉请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链板链条运输机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果链板链条运输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的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档案一套,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正常年检营业的事实;2、2007年12月19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对争议产品未进行实质性验收,机械验收单看外观不行,应经过现场调试;3、2008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产品,被告有明确的质量许某,在实际检验中不符合被告的质量许某;4、焦作市豫矿机械有限公司的报价清单,证明双方争议的链板链条运输机价格;5、被告出具的发货清单,证明双方买卖货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的工商档案无异议。2、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合同第九条明确了经检验合格后原告才付清货款,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在验收期内提出。3、该证明未载明威石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该证据中载明的23每小时/立方米并未说明在运送什么物料达到标准。4、对报价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印证,按照原告称该清单系传真件,但传真件应有收发方的电话号码,但该证据未显示电话号码,该证据是豫矿公司的报价单,不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链板链条运输机的价格,事实上链板链条运输机的价格为x元。5、对发货清单有异议,未盖公章,无收发人签名,但被告对双方买卖货物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清单及原告经理徐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仝某某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附通话记录),证明双方买卖的链板链条运输机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同意退货的事实;2、通话清单及名片,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确存在通话的事实;3、山西古交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x元的事实;4、往返山西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失运费2600元。

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所举录音不能证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的音,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录音内容系原告说的话,被告未同意赔偿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通话清单未盖移动公司的公章且未载明被叫手机号码系仝某某所有。企业名片不能证明系仝某某所有,仅有印刷字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也无工商部门加盖印章。山西古交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才能生效,该证明载明的运输机是否系本案诉辩双方争执的产品无法证明。证明山西古交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载明的扣除原告的x元作为补偿的情况无法认定,该公司无人出庭作证,无其他人印证其数额,即使数额真实,具体赔偿数额须经过法定机关来认定。4、往返山西的票据系周泽新个人出具,应由本人出庭作证,运费应有国家机关出具的统一印发的正式发票。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被告因向山西古交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雷蒙磨机的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订做螺旋推进机和链板链条运输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螺旋推进机和链板链条机,原告在被告厂址验收设备后,将货款x元付清被告,后原告将被告生产的设备与其他设备配套组装成雷蒙磨机运至山西古交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在具体生产作业过程中,原告发现链板链条运输机不能正常工作,后原告又在被告处订做皮带运输机,将链板链条运输机更换后才符合山西古交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的需要。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链板链条运输机退货,但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赔偿纠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由被告提供生产材料生产了螺旋推进机和链板链条运输机,虽然原告对被告生产的设备进行了验收,但被告生产的链板链条运输机在实际生产作业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被告承诺的23每小时/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通话清单、企业名片予以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生产的链板链条运输机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提供证明链板链条运输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生产的链板链条运输机已被其生产的皮带运输机代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将链板链条运输机一台退还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因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链板链条运输机的价格,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链板链条运输机的价格为x元,本院认定价格为x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x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举山西古交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因山西古交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告产品的购买者,该链板链条运输机出现质量问题会给其带来损失。再者双方未提出对该损失进行鉴定,且该损失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0元,因原告所举周泽新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2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链板链条运输机退还给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凯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凯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三、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凯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凯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红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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