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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地力高效有机肥厂与乌兰浩特市金秋高效有机肥厂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民终字第8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地力高效有机肥厂,住所地乌兰浩特市第一粮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东,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金秋高效有机肥厂,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西苗圃。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茂盛,兴安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地力高效有机肥厂(以下简称地力肥厂)因与乌兰浩特市金秋高效有机肥厂(以下称金秋肥厂)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汉东,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地力肥厂厂长张某于1997年8月20日以该厂名义将自己研制的高效有机肥通过乌兰浩特市科学技术局的鉴定,被认定为科学技术成果并核发了(97)鉴字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1997年9月17日地力肥厂正式成立,并生产高效有机肥。1998年1月,原告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与马某进行合作并任命其为经营厂长、负责生产、销售。任命马某之妻伊美容为该厂会计。任命马某之弟马某利为发酵分厂厂长。1998年12月10日马某提出退出合伙的要求,双方经协商达成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同日,马某已经办理了乌兰浩特市金秋高效有机肥厂的营业执照。1999年3月被告生产出高效有机肥并投入市场。1999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商业秘密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诉讼中,原告称张某在高效有机肥研制成功后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中均未实质性透露该生产技术的配方、生产工艺方案等情况。原辅料的名称均用英文字母(略)代替。在生产车间包括发酵车间张贴保密守则的规定,对于能够部分接触到生产配方的管理人员均明确告知保密的要求。并向本院提供二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保密守则,同时原告称其产品生产具有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主要反映在对外在原辅料配方等用英文字母(略)代替以及生产工艺技术的保密,另其产品有一定市场具有价值性。被告则辩称被告方厂长马某与原告合作是事实,但原告所生产有机肥的配方及生产技术不是商业秘密,被告所掌握的生产技术是从公开出版发行的农业科普刊物和鞍山市顺达复合肥厂合作及有关人员提供信息所获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因不正当竞争而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并提供山东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新型肥料施用技术》、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复合肥的生产与施用》两本书及被告与鞍山市顺达复合肥厂合资企业协议书,复混肥配方简明表。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的产品进行检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被告对其鉴定不服。本院又委托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被告的产品进行鉴定,经该检验中心检(W)字(99)019、X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原告的样品((略))各项成分指标,总氮(N)含量2.58%;有机磷(P2O5)含量为4.88%;钾(K2O)含量为3.16%;水溶性磷(P2O5)含量为2.96%。被告的样品((略))各项成分指标,总氮(N)含量6.20%;有效磷(P2O5)含量为6.22%;钾(K2O)含量为7.34%;水溶性磷(P2O5)含量为4.19%。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生产工艺流程设备等进行了现场拍摄。对上述原、被告各自举出证据及法院委托所进行的产品鉴定均进行了庭审质证。另查1999年5月25日兴安盟经济局作出兴经轻字(1999)X号“关于责成乌兰浩特市高效有机肥厂等企业停产整顿的通知”中决定责令乌市高效有机肥厂和盟内其他未受理生产许可证的各有机肥厂、复混肥厂停产整顿不允许继续生产。乌兰浩特市地力高效有机肥厂、乌兰浩特市金秋高效有机肥厂均属无证生产企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研制的高效有机肥经乌兰浩特市科学技术局鉴定为科学技术成果,但原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专利并未授予专利权,因此,原告的科技成果非专利技术成果。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与原告合伙生产经营期间对原告的生产技术有一定的掌握和了解,但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组织生产的高效有机肥与原告生产的高效有机肥属同类产品,且被告提供了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复合肥的生产与施用》、山东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新型肥料施用技术》及鞍山市顺达复合肥厂提供的复混肥配方,均能证明被告生产该产品有一定的参考资料。因此,被告所生产的高效有机肥的技术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所获得。对原、被告各自生产的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反映被告的产品各类成分含量指标高于原告的产品,但原被告双方厂家均无生产许可证,且其产品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侵权商业秘密事实的事实证据不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地力高效有机肥厂的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

地力肥厂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高效有机肥是上诉人经过五年多的反复研制、实验的智力成果。一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项技术根本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高效有机肥的生产技术是窃取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一审判决不仅在判决内容上自相矛盾,缺乏逻辑性、严密性,而且反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其他相关的实体法律法规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不正当竞争而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答辩人的生产技术、产品配方、检测手段来源于各种有关有机复混肥的生产、施用技术书籍和合作厂家及有关科研机构专业人员的指导。上诉人所称的有机肥配方及生产技术是商业秘密不能成立,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在兴安盟有十六家。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地力肥厂补办了工业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金秋肥厂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秋肥厂生产高效有机复混肥的生产工艺、配方等技术能够从公开出版的科技书籍及与其合作的企业鞍山市顺达复合肥厂直接获得。地力肥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秋肥厂侵犯其技术信息,也未能提供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据。金秋肥厂与地力肥厂生产的有机肥虽属同类产品,但经鉴定各自生产的产品各类成分指标含量均不相同。而且到一审宣判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在二审期间,地力肥厂补办了临时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在诉讼之前其产品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地力肥厂主张金秋肥厂侵犯其商业秘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地力高效有机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翠岗

审判员崔琦

代理审判员李进东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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