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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刘继祥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营口戴斯马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延武,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五环(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42年10月X号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武、王欣,被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于某某,被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马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刘某某是名称为“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刘某某与中冶公司的前身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简称冶金设备研究院,2008年12月9日更名为中冶公司)共同参加了马钢公司的基建技改项目设备招标,冶金设备研究院中标。刘某某对马钢公司使用的、冶金设备研究院中标的“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进行了拍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照片中的设备缺少立体式筛分器和铁水包盖。冶金设备研究院的解中原在其所著的《单喷颗粒镁铁水脱硫成套设备的开发》一文中也没有提到立体式筛分器。冶金设备研究院和马钢公司否认招标文件中含有对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的描述。刘某某曾申请对马钢公司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证据保全以进行现场勘验,但因无力支付担保费,马钢公司又无停产整修设备计划,而未能进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立体式筛分器和铁水包盖两项技术特征。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冶金设备研究院制造、马钢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于某某某主张冶金设备研究院和马钢公司侵权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某上诉理由是:1、本专利技术是唯一的和独有的,不存在整体替代技术;2、冶金设备研究院销售、马钢公司使用“单吹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是其已经承认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3、马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经认可被控侵权设备与营口戴斯马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单吹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在技术上不存在差异;4、立体式筛分器是实现单吹颗粒镁铁水脱硫工艺必不可少的关键设备,是内部结构,外部无法直接看到,马钢公司为现场勘验设置障碍,并违背常理地说明其设备没有检修期,应为此承担责任;5、铁水包盖是否属等同替换也需要现场勘验,举证责任也应由冶金设备研究院和马钢公司承担。

中冶公司和马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刘某某于1999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2000年3月29日本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刘某某。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它包括计量给料器、带有气化室通道的耐火喷枪、输镁管路、铁水包盖,其特征在于某计量给料器的出口端设置转子计量给料器,在转子给料器的下方安装了一个立体式筛分器,筛分器底部连接气包,输镁管路一端与气包相连,另一端与喷枪相连,喷枪穿过铁水包盖伸入铁水包内,惰性气体出口分两条管路,一路连接气包,另一路连接计量给料器。”

原审诉讼过程中,冶金设备研究院曾于2004年9月15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冶金设备研究院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第X号决定。冶金设备研究院仍不服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3年,刘某某与冶金设备研究院共同参加马钢公司的基建技改项目设备招标,冶金设备研究院中标。刘某某认为马钢公司使用的、冶金设备研究院中标的“铁水喷纯镁脱硫设备”侵犯本专利。刘某某提交了该设备的照片、冶金设备研究院解中原所著的《单喷颗粒镁铁水脱硫成套设备的开发》一文,以及冶金设备研究院的投标文件《2#脱硫系统及设备商务比较表》、《2#铁水脱硫站系统及设备招标技术评价》。二审过程中,刘某某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设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立体式筛分器和铁水包盖。同时,刘某某没有就此补充其他证据,也没有就其上诉理由中主张的本专利是唯一的和独有的技术,不存在整体替代技术,立体式筛分器是实现单吹颗粒镁铁水脱硫工艺必不可少的关键设备,以及铁水包盖属于某同替代等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第X号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单喷颗粒镁铁水脱硫成套设备的开发》一文、被控侵权设备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某释权利要求。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即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时,应当判定侵权成立。就此,专利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需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记载,立体式筛分器和铁水包盖是构成本专利的两项必要技术特征。刘某某认可根据其提交的被控侵权设备照片等证据,被控侵权设备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立体式筛分器和铁水包盖两项必要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刘某某尚未完成被控侵权设备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刘某某应就此继续提交证据。为此,刘某某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因其不能提供担保,且被控侵权设备暂无停产检修计划,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申请。由于某请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并非刘某某唯一的举证方式,在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刘某某应另行举证。现刘某某并未就被控侵权设备包含立体式筛分器和铁水包盖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举证证明立体式筛分器是实现单吹颗粒镁铁水脱硫工艺必不可少的,也未举证证明铁水包盖存在等同替代的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刘某某又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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