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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乔××、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乔××、郑××、被告人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储某某伙同张士玉、刘操(二人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到新郑市新建办文化路华清园对面红玫瑰休闲店,以向老板杨××要扣押在其店里的手机为由,三人用钢管将正在店里看电视的老板杨××、乔××、张××、丁××、郑××五人殴打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郑××的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储某某辩称他不是要被扣押的手机,而是要被老板夺走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储某某伙同张士玉、刘操(二人已判刑)携带钢管到新郑市新建办文化路华清园对面红玫瑰休闲店,以向老板杨××要扣押在其店里的手机为由,三人用钢管将正在店里看电视的老板杨××、乔××、张××、丁××、郑××五人殴打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郑××的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乔××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储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赔偿被害人杨××、乔××、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杨××、乔××、郑××并于同日撤回对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储某某供述,2010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他和张士玉、刘操携带钢管到新郑市新建办文化路华清园对面红玫瑰休闲店,索要被扣押在店里的手机,当时刘操和张士玉先进去,他在外面听到他们二人问老板要手机,老板不给,随后就听到里面有喊叫的声音,应该是打起来了,打了不到两分钟,他看见一个女的跑了出来,他怕她出去叫人,就用钢管朝她胳膊上打了一下,接着张士玉和刘操就跑出来了,他们三个就一起跑了;并与同案犯刘操、张士玉的陈述相印证。

2、被害人杨××陈述,2010年2月28日凌晨,两个操南方口音的男子来到他位于新郑市X路华清园对面红玫瑰休闲店,因索要前一段时间被扣押在店里的手机不成,其中一个长头发的男子随手就从衣袖里抽出一根钢管,二话不说就照他头上打,另外一个短发男子也用钢管朝他头上打起来,他当时就被打懵了,他反应过来时,发现地上有血迹,是从他头上流的,后来他就去医院了。

3、被害人郑××的陈述与被害人杨××基本一致,她还陈述了当时她跑到门外时,被一个穿白色上衣、长头发男子用钢管打伤左胳膊的情况;并与被害人丁××的陈述相印证,被害人丁××还陈述了她当时被钢管打伤头部、背部的情况;并与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相印证。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四份证实被害人杨××、郑××、丁××、乔××的损伤程度。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储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储某某均无前科。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储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储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储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储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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