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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v

时间:2008-11-21  当事人:   法官:赵国庆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虞城县木兰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潘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木兰公司归还建筑款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年7月27日、8月9日分别向潘某某、木兰公司进行送达。木兰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潘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9月22日、24日分别向潘某某、木兰公司进行送达。潘某某不服,于2008年9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山,被上诉人木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在从事建筑施工中借用木兰公司的建筑资质。具体表现为:木兰建筑公司出面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潘某某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完结后,潘某某按约定支付给木兰公司管理费。潘某某以木兰公司名义共承包工程两处,分别为2003年10月的“蓝翔技校学生楼工程”及2005年8月的“五所学校危房改造工程”,其中蓝翔技校工程总价款150.811万元,双方约定潘某某按总价款的2%给付木兰公司管理费。五所学校危房改造工程总价款45万元,双方约定潘某某按总价款的1.5%给付木兰公司管理费。在五所学校危房改造工程终结后,木兰公司以潘某某在蓝翔技校工程中尚欠管理费为由从发包方拨付的45万元工程款中扣留了2.8万元,潘某某以蓝翔技校工程的管理费已付清为由不同意扣留,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潘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潘某某、木兰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潘某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木兰公司的资质,以木兰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行业。该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法律所禁止,双方因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及约定交纳管理费、利益分享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双方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均不受法律保护,潘某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木兰公司辩称潘某某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不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木兰公司的证据不充分,且双方之间并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是为了掩盖借用资质的真相。因此对木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潘某某负担。

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潘某某与木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是通过张×介绍而认识的,张×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蓝翔技校工程管理费潘某某已付清属实,原审对张×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2、木兰公司扣留潘某某的2.8万元是建设单位拨付给潘某某的工程款,不是非法利益,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应归潘某某所得,木兰公司予以扣留不当,应予返还,原审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木兰公司返还工程款2.8万元。

木兰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但理由不当,双方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2.8万元系按约定应留取的费用支出,双方系内部管理关系,应依此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木兰公司应否返还潘某某工程款2.8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木兰公司主张潘某某尚欠蓝翔技校工程管理费3万余元,已另行提起诉讼。又查明:潘某某施工的五所学校危房改造工程均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潘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其与木兰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条款》,实质上是以无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施工企业内部承包人的方式进行施工的,系借用资质的一种表现形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木兰公司与五所学校签订的危房改造工程及木兰公司与潘某某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条款》均为无效合同。木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借用资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潘某某所施工的五所学校危房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潘某某提交的五份竣工验收证书为证,木兰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潘某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45万元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该款建设单位已全额拨付给木兰公司,木兰公司仅支付给潘某某42.2万元,扣留2.8万元没有依据。其中所包含的五所学校危房改造工程潘某某与木兰公司所约定的1.5%管理费0.675万元(45万元×1.5%),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下余款2.125万元木兰公司应当返还给潘某某。木兰公司主张潘某某欠蓝翔技校工程的管理费应从该款中扣除,因木兰公司已就蓝翔技校工程管理费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潘某某称其已将五所学校危房改造工程的管理费交清,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张×的证言系单一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潘某某工程款2.1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350元,合计700元,由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潘某某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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