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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22时许,其在济源市X路文化城门口被豫x号牌轿车撞翻,由于伤势过重,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胳膊骨折,面部多处挫伤,上牙脱落三颗,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09年6月17日,在其受伤第二天,其同村的许某立与被告一起来医院,拿出一张纸要求其签字,说是让事故科将车先放了。由于其疼痛难忍、神志不清,想到与许某立系同村居住,其就签字、按印。当随后其去找被告索要当时所签的东西时,才发现那是一份赔偿协议,赔偿额仅为x元。在其到事故科办理手续时发现开车撞人的是许某营,而不是杨某。基于以上情况,其认为被告杨某乘其神志不清、精神恍惚之时叫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且冒充肇事司机,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所签协议有失公平。现虽已治疗出院,但左膝内还订着钢针、右胳膊仍无法正常弯曲、头部时有疼痛感觉,经咨询已构成伤残。请求撤销其2009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是在咨询医生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其虽不是肇事司机,但受许某营的委托处理该事故,且法律并不禁止案外人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如原告构成伤残,其原意协助原告让许某营支付,且许某营本人亦同意赔偿。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因协议中称是被告驾驶车辆将其撞伤,但实际上是许某营将其撞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司机为许某营。

对该证据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后,许某营负全部责任,后双方经咨询医生,确认大致费用后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协议约定的x元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杨某提供许某营本人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如原告构成伤残,同意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在协议中存在欺诈,签订协议与实际不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6日22时许,在济源市X路文化城门口,许某营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避让行人,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许某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09年6月17日,被告杨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6日21时45分许,甲方杨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行驶在文化城时与乙方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许某某受伤。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杨某一次性赔偿乙方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二、协议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事故了结,以后双方不得就此事故相互纠缠。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却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且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严重,而协议书的赔偿额只有x元,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辩称签订协议时,其与原告咨询过医生并协商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9年6月17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王翔宇

审判员刘雪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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