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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义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陈朝云   文号:(2009)永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义某甲,诨名六指霸,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住(略);因嫌涉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现居住地。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江永县X镇X村X组公开拍卖本组位于烧灰窑的松树林权,被告人义某甲以9000元中标,被告人义某甲无钱交中标款,则通过周某丁找到周某丙购买。被告人义某德以看树、修路、找劳力入股为由,于2007年10月1日请河源村何某戊到该山场无证采伐松树85株。2007年11月,周某丙把该山场林权连同被砍倒的松树以x元转让给何某辛,被告人义某甲明知该山场林权和被砍倒的松树已转让给何某辛,于2008年11月至12月初,指使本村X村民将被砍倒的松木拖运至奶奶岩的地方,然后被告人义某甲又请河源村何某庚到奶奶岩的地方锯松板21平方丈,拉到本人家中存放,背14节松原木存放在本村祠堂内,准备用于其三儿子建房,后因被害人何某辛发现报案。经鉴定,松板、松原木材积2.x立方米,价值1887.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义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义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江永县X镇X村X组公开拍卖本组位于烧灰窑的松树林权,被告人义某甲以9000元中标,被告人义某甲无钱交中标款,则通过周某丁找到周某丙购买。被告人义某德以看树、修路、找劳力入股为由,于2007年10月1日请河源村何某戊到该山场无证采伐松树85株。2007年11月,周某丙把该山场林权连同被砍倒的松树以x元转让给何某辛,被告人义某甲明知该山场林权和被砍倒的松树已转让给何某辛,于2008年11月至12月初,指使本村X村民将被砍倒的松木拖运至奶奶岩的地方,然后被告人义某甲又请河源村何某庚到奶奶岩的地方锯松板21平方丈,拉到本人家中存放,背14节松原木存放在本村祠堂内,准备用于其三儿子建房,后因被害人何某辛发现报案。经鉴定,松板、松原木材积2.x立方米,价值1887.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辛的陈述;2、证人义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何某戊、义某己、何某庚的证言;3、物证:赃物松树、松板照片;4、书证:周某丙购买林权及转让给被害人何某辛收条、证明、协议,检尺码单、扣押清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6、被告人义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义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朝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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