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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乙(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仓山区兰庭新天地19座201。

被告林某乙(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罗某,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乙(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1月4日,原、被告方经友好协议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总价人民币x元购买被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兰庭新天地”小区X栋X室单元房,但被告收原告的购房定金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讼争房屋以总价人民币x元出售给原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按照规定由各自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未签定协议过错方在原告;2009年1月4日签定的是定金收条,不是房屋买卖协议。

反诉原告林某乙诉称,被反诉人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急于出售房产,被反诉人得知后表达了其购房意向。并于2009年1月4日交付了定金,双方约定待后即签订正式房产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以无法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等种种理由一直拖延签定房产买卖合同,也未交付任何购房款,在合理期限内,被反诉人拖延拒绝与反诉人签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确认被反诉人已构成违约,已交x元定金不予退还;2、本案反诉人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审:由(被告)本诉原告答辩。

反诉被告林某甲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是本诉被告以各种借口不想卖房屋,反诉原告违约在先,要求反诉原告返还x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林某甲、姜茂夫妇为买林某乙房子而于2009年1月就卖掉自己所住房子的买卖证明。2、林某甲为尽快装修入住所购买林某乙的房子于2009年1月到2月购买了装修材料发票证明。3、林某甲与施军兵于2010年1月22日在林某乙、林某锦夫妇工厂商房子事宜的双方谈话录音证明。4、定金收条,证明被告有收取原告x元定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取得不合法,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x元定金收条。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施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录音中所述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被告收到原告x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讼争屋座落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兰庭新天地”小区X栋X室,面积120平方米,产权人为被告林某乙。200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定金收条本人林某乙身份证:x与林某甲身份证号x经商量购买位于福州仓山区X路X号兰庭新天地小区X幢X室商品住宅,双方约定买卖房屋总价为陆拾贰万元正,现暂收林某甲定金贰万元整,如有违约按定金两倍退还(即肆万元正)。当日,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x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位于福州市X路X号兰庭新天地小区X幢X单元房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0)仓民初字第703-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相关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八)违约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被告就讼争屋买卖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外,双方对房款支付时间、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未进行书面约定,故本院认为:讼争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尚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理由,被告请求确认被反诉人已构成违约,已交x元定金不予退还,本院也不予支持,故其收取的x元定金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x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林某乙负担15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诚

人民陪审员宋晓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O年月日

书记员林某乙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八)违约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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