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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诉任某丙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乙(温泉),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温冬梅(温淑涵),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任某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温冬梅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温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是二原告的父亲。被告和原告的母亲于2007年5月31日离婚,他们协议约定二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服刑时二原告由母亲代养,被告释放后由被告抚养二原告,但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后,对二原告不负抚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由母亲温冬梅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和证明二原告一直随其母亲温冬梅生活;2、张×、陈××、杨×证言各1份,证明二原告一直随其母亲温冬梅及外公、外婆生活,没有见到被告任某丙照顾、探望过二原告;3、温冬梅证言1份,证明温冬梅同意二原告变更为由她抚养;4、(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与温冬梅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二原告由被告任某丙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前由温冬梅代养,被告刑满释放后由被告抚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之母温冬梅于2007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任某丙离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31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由被告任某丙抚养,在被告任某丙刑满释放前由温冬梅代养,待被告任某丙出狱后由被告任某丙抚养。被告任某丙刑满释放后,对二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任某甲现年15周岁、原告任某乙现年12周岁。二原告一直随其母亲温冬梅生活。二原告之母温冬梅明确表示同意继续抚养二原告,并放弃要求被告任某丙支付之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件中被告任某丙于2007年5月31日与二原告之母温冬梅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院(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任某丙出狱后对二原告不能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均已满十周岁,二原告要求由其母亲温冬梅抚养,其母亲也同意继续抚养二原告,且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由其母亲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由其母亲温冬梅抚养,被告任某丙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任某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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