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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乙、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乙、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元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初,其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郑某某开发的位于龙潭路东天坛花园X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和西单元二楼两户房产,后按约分四次向被告郑某某交付房款13万元,郑某某出具了收据。2008年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向其询问所购房产登记人的产权人名字,确认了其购买其承继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两处房产的事实。2009年7月5日,其向被告刘某某、黄某乙负责的售楼部交纳了两户燃气开口费4900元。2009年国庆前夕,其拿着四张共计金额13万元的收据找到被告刘某某和黄某乙要求结清剩余房款并要求交付两处房产的钥匙时,刘某某和黄某乙只承认其交纳了10万元房款,对其他3万元不予承认,称其只收到郑某某转来的预付10万元。被告刘某某、黄某乙要求其在已交10万元基础上补缴剩余房款,双方发生争议。现要求被告刘某某、黄某乙、郑某某确认其所交三万元预付款,冲抵购房合同应付房款,三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郑某某将工程转让给黄某乙,其与黄某乙并非合伙关系,其与黄某乙只是雇佣关系。

被告黄某乙辩称,本案与刘某某无关,其应按郑某某转让给其的转让清单中注明的10万元对待,余款应由郑某某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足。

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对其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被告刘某某、黄某乙系合同相对方,其二人应当给原告房屋两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成立。3、原告所买的两套房共计x元,原告共交13万元,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4、2008年8月17日,其将主体工程完成且将应收房款500多万元和房屋全部转让给刘某某、黄某乙。其认为原告交1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均清楚,刘某某也已确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4份(2007年1月11日、2008年4月6日、2008年4月26日的收据各一份、2008年5月30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交给被告郑某某的房款为13万元;2、2009年7月5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交纳的煤气开口费为4900元。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除2008年5月30日的收到条其不清楚外,对其余三份收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其只认可10万元。

被告郑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系其出具,对证据2煤气开口费不清楚。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7日其与郑某某签订的建筑合同转让书一份,证明合同出让方为郑某某,受让方为其一人,与刘某某无关。2、转让清单,该清单系郑某某签字,显示原告所交房款为10万元而不是13万元,认为其只应在10万元中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交的房款是13万元。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郑某某转给黄某乙的,与其无关。

被告郑某某认为合同在签订时少了刘某某签名,合同系黄某乙持有,怎么少了刘某某签字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不算清单,认为只有刘某某写的认可同意接受才算清单,其写的只是接受当时的债务不是清单。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8月17日的建筑合同转让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黄某乙、刘某某两人。清单一份,显示杨某某交款为13万元。2009年12月29日张建设补交房款x元,收款人为黄某乙,会计为刘某某,说明刘、黄某合同的相对方。

2、2008年8月17日刘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上面有被告黄某乙签名,以此证明刘某某、黄某乙系共同被告。

3、2010年3月20日王东红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于2008年在市天坛花园6#、7#、8#楼郑某某工地租赁建筑物资,所欠租赁费有刘某某、黄某乙大约于2008年9月底偿还过壹万元”。

谭福社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于2008年给天坛花园六、七、八#楼郑某某工程供应水泥欠款x元,2008年10月初黄某乙、刘某某清偿x元”。

常晓栋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于2008年在市天坛花园6#、7#、8#楼郑某某工地打工欠工资2200元整,2008年大约11月黄某乙、刘某某偿还所欠工资2200元整”。

2010年5月19日薛刘某的证明1份,内容为“2009年10月郑某某给我一张条内容是:证明黄某乙归还柴庄予制厂壹万元来顶我郑某某移交手续的欠房款的壹万元。以上情况属实,否则愿负法律责任”。以上证据证明经刘某某所签的债务清单,黄某乙、刘某某已实际履行。

原告杨某某对证据1中的建筑合同转让书及补充协议不清楚,对清单予以认可,对张建设补交的房款认为和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中的建筑合同转让书及补充协议、清单均认可系其签名,但认为当时其签名是以被告黄某乙退出为生效条件,但被告黄某乙始终未退出,其系补签的。对证据2认可系其书写,是给郑某某出具的。对证据3中谭福社的证明认为对其所讲事实无异议,黄某乙给过x元,移交表中都有。对常晓栋的证明认为因常晓栋是技术员,还要继续用,有些事系黄某乙口头所讲,说用到几月份工资就支付几月份。对王东红的证明认为黄某乙也认可郑某某转给黄某乙的事情。对薛刘某的证明认为郑某某转给黄某乙时,有些事,黄某乙说让顶到预制厂上,黄某乙认可,其只是管理人。

被告黄某乙对证据1中的建筑合同转让书及补充协议,认为签字时刘某某不在场,对补充协议认为有刘某某签字没有黄某乙签字,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张建设补交的房款,认为证明不了被告刘某某系合同的相对方,刘某某只是受其委托出具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系黄某乙雇佣的人,而不是共同受让人。对证据3认为①、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未到庭,是否系本人所书写无法查清;②、超过举证时效;③、认为履行的是黄某乙与郑某某的协议,与刘某某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2010年6月3日调查张进才的笔录以及张进才提交的2008年8月17日的建筑合同转让书一份。

原告杨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黄某乙、郑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筑转让合同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乙提供的清单2与被告郑某某提供的清单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郑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因系黄某乙与刘某某本人签字,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张建设补交的房款,因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某某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初,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郑某某开发的位于龙潭路东天坛花园X号楼西单元三号楼西户和单元二楼两户房产,并分四次向被告郑某某交付房款13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09年7月5日,其向被告刘某某、黄某乙负责的售楼部交纳了两户燃气开口费4900元。2008年8月17日,被告黄某乙与郑某某签订建筑合同转让书及转让清单,同日,被告刘某某在黄某乙与郑某某签订的建筑合同转让书及转让清单上签名。被告黄某乙已按有刘某某签字的合同履行了一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所持的建筑转让合同书及转让清单上虽没有刘某某的签名,但被告郑某某的手里所持的建筑合同转让书及转让清单上均有刘某某的签名,且被告黄某乙已按刘某某签字的清单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债务,应视为双方对该转让清单的认可,双方共同接收了被告郑某某转让的债权债务。故本院确认郑某某将建筑转让合同转让给了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根据清单上显示,原告杨某某已实际交纳x元,因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均认可原告已实际交纳x元,对剩余的x元应予确认,该款应冲抵房款。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所签的协议系有效协议,被告郑某某将其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黄某乙与刘某某,所以该款也应视为转让给被告黄某乙与刘某某,报告黄某乙、刘某某应根据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违约,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所交的三万元预付款,可冲抵购房合同应付房款,报告黄某乙、刘某某应继续履行合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黄某乙、郑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审判员田家恺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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