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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变流公司)诉被告平江县长益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王小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住(略)。

被告平江县长益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平江县。

法定代表李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建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变流公司)诉被告平江县长益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变流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铜排一批共x,单价为57.67元/kg,总金额为x.5元。2009年12月8日前交货。被告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金额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同时约定由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2009年12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剩余货款x.5元,但被告未按时发货。原告按合同约定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收货款x.5元及违约金x.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铜排一批共x,单价为57.67元/kg,总金额为x.5元。2009年12月8日前交货。被告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金额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2009年12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剩余货款x.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发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江县长益铜业有限公司自愿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购销合同,被告平江县长益铜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前返还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货款x.5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5元。

二、如被告平江县长益铜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返还货款,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平江县长益铜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货款x.5元及违约金x.75元,合计x.25元。

三、本案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3624元,由被告平江县长益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平江县长益铜业有限公司随最后一笔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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