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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张建强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罗会久(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宋某某(老二、二汉英),男,1970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2009年5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大敏、小敏),女,1982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2009年5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以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辩护人谢xx、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郭xx(已判刑)、胡xx(已判刑)、季xx(已判刑)、姜xx(已判刑)和寇xx(另案处理)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牧野区xx村X国道旁边打孔盗油,先后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油145吨,其中15吨原油贩卖给吴xx(另案处理),现场跑油2吨,原油价值x.06元,经新乡市xx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及赔青费等其他损失共计x.53元,直接损失x.59元。案发后,宋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表示尽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情节较轻,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郭xx(已判刑)、胡xx(已判刑)、季xx(已判刑)、姜xx(已判刑)和寇xx(另案处理)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牧野区xx村X国道旁边打孔盗油,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在案发现场实施打孔、挖坑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该犯罪行为进行望风,先后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油145吨,其中15吨原油贩卖给吴xx(另案处理),现场跑油2吨,原油价值人民币x.06元,经新乡市xx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及赔青费等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管输费损失人民币x.27元;抢修损失人民币3920元;现场清理及赔青费人民币x.26元;共计人民币x.53元。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107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输油管道处。

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张某某,女,1982年2月出生。

4、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案发现场回收原油128吨,现场跑油2吨,管输费损失人民币x.27元;抢修损失人民币3920元;现场跑油价值人民币9300.36元;现场清理及赔青费人民币x.26元,四项合计人民币x.53元,盗放在现场油池内的原油价值人民币x.04元。

6、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输油处运管科证明原油价格10月份中原油每吨混输后价格为人民币4650.18元。

7、现场提取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铁锹4把、2件衣物、2条被子、铁镐1把、烟头、鞋一双。

8、对案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办案人员王xx、雷xx在宋某某指引下辨认作案地点。

9、对案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办案人员张xx、史xx在张某某指引下辨认作案地点。

10、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郭xx等四人已判刑的事实。

11、证人张xx的证言称,2008年9月20多号的一天,有两男一女,一名男子自称王xx,另一名男子没有说话,那名女子自称姓姜。一年x元租其院子,先交半年租金;到了10月1日或2日那天,他赶过去看见王xx在院子里,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院里还有一台小型挖土机在挖坑。10月4日听说有人在院里用挖掘机。其于2007年10月6日17时去该院子,院子里没人的事实。

12、证人马xx的证言称,2008年9月20多号,有人找我说要租我家西北角的空房,当时来了一男一女开了一辆黑色轿车,那个女的从车上下来并问我房租是多少,我说按年租,一年x元,后来我就没再见过他们,他们都是找我爱人租的房。

13、证人刘xx证言称,2007年10月X号上午接到新乡市输油处站长梁xx的电话说平原路快到107国道那跑油了,他就赶到现场看到原油跑了一地,后来他们顺着管往东越过107国道,在107国道东边发现一处院落,有三亩地大,被盗的油通过管道流到院里的一个大坑内。大约装了100余吨油。

14、同案犯郭xx的供述称,2007年10月份在107国道与新长线交叉口往北院里偷油时有我、胡xx、姜xx、还有老二(季xx)、二汉英(宋某某)、老大(寇xx)、小敏(张某某)。我负责接车,在外面照应望风、胡xx负责看车、路上是否有异常情况;老大、老二、二汉英负责打眼、挖坑,姜xx(姜xx)负责接人,小敏(张某某)也跟着姜xx坐车内望风。抽油拉油我打电话联系,是商丘人拉走了。电话我忘了,我分了3000多元钱,其他人分一样多。

15、同案犯胡xx供述称,2007年10月份在107国道新长北线交叉口向北的地方偷油时,参与的有我、郭xx、老二、汉英、老大、姜xx、大敏共7个人。是老大和郭xx(郭xx)商量的,老大、老二、汉英负责打孔,郭xx开车来回负责接送油罐车并收钱,在路上转、望风,我负责在院北边往西拐路口望风,姜xx开着老大的桑塔纳2000在路上望风,大敏在车内陪着姜xx坐。

16、同案犯季xx的供述称,去年(2007年)10月份那次盗油有我、郭xx、寇xx、胡xx、宋某某、“大敏”、“老姜”,一共7个人参与。郭xx、胡xx、“老姜”他们三人负责把院子租好,弄好盗油的地方,寇xx和宋某某负责打孔、挖坑、埋管子,“老姜”、“大敏”负责开车接送人,并在路上负责望风看公路上有无异常情况,好及时通信。

17、同案犯姜xx的供述称,2007年9月份封丘县的“宽妞”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家没有事来这帮忙吧,然后我就来新乡了,他让我帮他们接工人送工人,每天晚上给我一百块钱。开始前三四天我只是接送郭xx及其他人,还不知道他们去干什么,后来我知道他们是去偷原油了,是“宽妞”告诉我的,是接送他们第二次知道的。

1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称,我来投案自首。2007年10月份的几天,我和季xx(老二)、老大、老胡、大敏、老姜、xx共7个人在新乡市X村偷油,分工是季xx安排的,我主要是挖沟、埋管、开车,季xx和老大打孔,小敏望风,xx是头,负责总体工作。我就参与这一次,季xx让我一块去发财。小敏大名张某某,我们有时喊她大敏。我小名二汉英,盗油时他们喊我二哥或老二。当时我和寇xx负责挖沟,然后一起将盗油时用的输油皮管埋好,其他就没有了。一共在那待了3天。张某某负责望风。我分2000元,季xx给我的。

1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我来投案自首。2007年秋季,我和他人一块在东郊偷油,有老姜、老二、季xx、寇xx、老胡还有一个瘦子和我自己。我小名叫小敏,团伙中二个女的,还有一个叫小姜,大名不知道,我有时帮他们望风。老二就是宋某某,小名二汉英,他投案自首后我才知道他名字的。听说他是具体干活的,具体干什么活不清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盗窃油品,故意采用打孔钻洞的手段对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进行破坏,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5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表示尽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且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希望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与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xx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x.59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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