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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等9人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3-13  当事人:   法官:刘耀武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甲,男,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黑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10月20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8)长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12月2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4)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8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6月20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廖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5月27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04年11月25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4)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9日刑满获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化名易某、黄晓,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化名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朱某、王某某、方廖清、马某、易某某、刘某等涉嫌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一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经本院指定的辩护人李某甲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朱某、王某某、方廖清、马某、易某某、刘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邓某某先后4次向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计x.9克,其中实际已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x克,交易某被侦查机关查获毒品氯胺酮(K粉)9152.9克;

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先后9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方廖清、朱某及吸毒青年石利军贩卖毒品氯安酮(K粉)3410克;

2008年2月至4日,被告人朱某先后4次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计1400克,毒品苯丙胺(摇头丸)221.6克,指使被告人马某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308.64克;

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徐某某共帮助被告人李某乙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3410克;

2008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950克,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150克;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304克;

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方廖清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1300克,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75克;

2008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受被告人朱某指派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500克并已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308.64克,为被告人朱某藏匿毒品氯胺酮(K粉)191.36克;

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为被告人邓某某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收取贩毒款x元。该院以被告人邓某某、易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王某某、方廖清、朱某、马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朱某是主犯,被告人易某某、刘某、马某是从犯;另,被告人朱某、马某属累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解称自己实际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为4000克而非x克,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自己未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自己亦不知晓李某存放于自己住所的物品系毒品“摇头丸”;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自己实际卖出毒品氯胺酮(K粉)950克,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部分不实;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自己未参与过贩毒犯罪,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从被告人李某乙处实际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50克,亦未实际卖出该种毒品,自己居所内冰毒11.304克是高巍所遗留,并非为高所存放,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部分不成立;

被告人方廖清对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辩解称自己未参与过贩毒犯罪,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易某某供认自己确为被告人邓某某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追讨欠款3次,但辩解称自己并不明知所收取的款项是毒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的贩毒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其他毒贩处购进毒品氯胺酮并运抵长沙后,先后3次向被告人李某乙转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x.9克,实际卖出毒品氯胺酮6000克,计有:

1-2、2008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X路格蓝康都住宅小区X栋X号房内以及长沙市芙蓉区X路皇冠假日酒店等地先后2次将600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12元/克价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庭审记录。

3、2008年4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邓某某运送毒品氯胺酮(K粉)1500克到自由空间宾馆X号客房;被告人邓某某即从湖北省黄石市某毒贩处以x元价格超额购进毒品氯胺酮9152.9克,从黄石市驾车运送于4月16日0:00许到达长沙;经电话联系,邓某某与李某乙约定在长沙市芙蓉区X街X路长沙站广场自由空间宾馆X号客房会合并交易。1:00许,禁毒民警闻讯赶到自由空间宾馆,于X楼电梯口抓获邓某某并缴获毒品氯胺酮(K粉)9152.9克,于X号客房抓获李某乙,致交易某完成。经鉴定,该宗毒品疑似物9152.9克确含氯胺酮。

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3)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材料》;

(4)鉴定结论。

(二)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单独或与徐某某、马某共同向王某某、方廖清、朱某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10次3410克,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单独贩卖氯胺酮(K粉)4次计750克,与被告人徐某某、张奕先后6次共同贩卖氯胺酮2660克;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乙、马某共同贩卖氯胺酮(K粉)计2660克;被告人马某先后3次与李某乙、徐某某共同贩卖氯胺酮(K粉)1000克:

4、2008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乙求购毒品氯胺酮(K粉)1000克;因货源不足,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X街五星酒店房内,被告人李某乙以19元/克价将毒品氯胺酮(K粉)950克卖给王某某,但王某某以质量不合格又退货900克,实际交易某50克。

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6、2008年1月中旬,经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要约,在长沙市芙蓉区X街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3次分别将毒品氯胺酮(K粉)1000克、200克、500克共计1700克以18元/克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因质量较差,王某某退货1000克,实际成交700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乙供述;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7、2008年3月底,被告人方廖清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乙求购毒品氯胺酮(K粉),李某乙即约方廖清到长沙市雨花区X路格蓝康都住宅区X号楼X房交易,李某乙并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徐某某执行交易。在格蓝康都X号楼X房,徐某某依李某乙指令,从李某乙的库存毒品中取出氯胺酮1000克交付方廖清,尔后,方廖清将价款x元交付李某乙。事后,因质量不合格,方廖清退货200克,李某乙则退款3400元,故实际交易某800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乙供述;

(2)徐某某供述;

(3)方廖清供述。

8、2008年4月初,被告人方廖清又找被告人李某乙求购毒品氯胺酮(K粉),双方议定交易某16元/克、交易某点为格蓝康都X号楼X房,李某乙并指定被告人徐某某与方廖清执行交易。尔后,方廖清赶到格蓝康都X号楼X房,徐某某依李某乙指令从库存中取出氯胺酮(K粉)500克交付方廖清,方廖清则把价款8000元交付徐某某。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乙供述;

(2)徐某某供述;

(3)方廖清供述。

9、2008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乙求购毒品氯胺酮(K粉)1000克,双方议定交易某15元/克。李某乙即指定徐某某从库存中取出氯胺酮1000克送到长沙市天心区X路友谊宾馆地段,朱某带领马某并由马某经手接收该宗毒品。因质量较差,朱某事后将此1000克氯胺酮全部退回。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乙供述;

(2)朱某供述;

(3)徐某某供述;

(4)马某供述。

10、2008年3月底,被告人朱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乙求购毒品氯胺酮500克,双方议定交易某15元/克;尔后,被告人李某乙指派被告人徐某某送货,被告人朱某指派被告人马某取货,由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李某乙自行结算;依李某乙、朱某指令,徐某某将氯胺酮500克送到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金苹果市场地段交马某。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马某供述;

(2)徐某某供述;

(3)朱某供述;

(4)李某乙供述。

11、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乙求购毒品氯胺酮500克,双方议定交易某15元/克;尔后,朱某指定被告人马某取货,李某乙指定被告人徐某某送货,马某代表朱某、徐某某代表李某乙在长沙市天心区X路BOBO国际商厦(国际商务酒店)地段完成交易。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马某供;

(2)徐某某供;

(3)朱某供;

(4)李某乙供。

12、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向住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X村居民小区X栋X房的无业居民石利军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360克:

2008年3月28日,石利军为贩卖牟利打电话向李某乙求购氯胺酮(K粉)。李某乙即指派被告人徐某某从库存中取出氯胺酮(K粉)360克存入新一佳超市X路店(地处长沙市雨花区X街X路与桂花路交汇处,格蓝康都住宅区地段)内电子储存柜内;石利军将现金4100元付给李某乙后,李某乙将存放氯胺酮的新一佳超市X路分店电子存储柜的存储密码条交给石利军,石利军持此密码条取出氯胺酮(K粉)360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石利军证言;

(2)徐某某供述;

(3)李某乙供述。

(三)被告人朱某购进毒品氯胺酮(K粉)除用于自吸外,亦将部分氯胺酮(K粉)与被告人马某共同向他人先向5次贩卖941.36克,其中实际卖出750克;被告人朱某另单独贩卖毒品苯丙胺221.6克未遂:

13-14、2008年3月-4月,被告人朱某自己先行联系购毒人、议定价格并收款,先后2次指派马某送货,分别卖给小名叫“雷雷”的吸毒青年二宗毒品氯胺酮50克和500克共计550克。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朱某供述;

(2)马某供述。

15-16、2008年3月-4月,被告人朱某自行联系购毒人并议定价格、收款,先后2次指派被告人马某送货,分别将2宗毒品氯胺酮100克、100克共计200克卖给外号叫“一粒痣”的吸毒青年。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朱某供述;

(2)马某供述。

(四)被告人朱某、马某为贩卖目的的藏匿部分毒品,因案发而致贩卖目的未能实现:

17、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拟通过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即电话指令被告人马某从库存中取出氯胺酮200克存放于马某住所;马某除将部分卖出后尚余191.36克储存待售,因案发被民警缴获而致贩卖目的未能实现。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粉末确含氯胺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马某供述;

(2)朱某供述;

(3)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材料》;

(4)鉴定结论。

18、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朱某从居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X街X巷X号203房的无业青年李某处为贩卖目的购进毒品苯丙胺(摇头丸)801粒221.6克存放于住所内,因案发致贩卖目的未能实现。经鉴定,确认该宗毒品疑似物确系苯丙胺类毒品摇头丸。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证言;

(2)朱某供述;

(3)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经过》;

(4)鉴定结论。

(五)被告人王某某购进毒品后,部分用于自吸,部分则用于贩卖,先后2次贩卖氯胺酮151.189克,其中未遂1次1.189克;另为他人藏匿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11.304克:

19、2008年2月初,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湖南女子监狱宿舍的无业青年黄晓寒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氯胺酮,双方议定交易某32元/克。尔后,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桂花宾馆墙外马某边,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氯胺酮(K粉)150克卖给黄晓寒。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黄晓寒证言;

(2)王某某供述。

20、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吸食和贩卖目的在居所内藏匿氯胺酮(K粉)1.189克,因案发被缴获而致贩卖目的未能实现。经鉴定,确认该宗毒品疑似物确含氯胺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某供述;

(2)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经过》;

(3)鉴定结论。

21、居住于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潇湘电影制片厂宿舍X栋X门X房的无业青年高巍为筹办生日聚会而搜集甲基苯丙胺(冰毒)11.304克寄存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居所;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宗冰毒为毒品而为高巍藏匿,但因案发被民警缴获;经鉴定,该宗毒品疑似物确为毒品甲基本丙胺。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高巍证言;

(2)王某某供述;

(3)侦查机关书面证言《抓获经过》;

(4)鉴定结论。

(六)被告人方廖清购进毒品氯胺酮后,部分用于自吸,部分亦用于贩卖,已先后2次卖出氯胺酮75克:

22-23、2007年12月16日至4月13日,经居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张家湾的吸毒青年黄豆要约,被告人方廖清先后2次将氯胺酮50克、25克共75克卖给黄豆。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黄豆证言;

(2)方廖清供述。

(七)被告人易某某、刘某及徐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某某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为贩毒收入而帮助其追偿、转移,各被告人先后3次为被告人邓某某追偿、转移毒资x元:

24-26、被告人邓某某在与李某乙的部分氯胺酮交易某成后,被告人邓某某即指派自己的同居女友易某某前往李某乙处追偿欠付的价款,易某某依此指令,转而指令同乡女友刘某去往李某乙处收取毒资欠款,刘某则再邀集婚外男友即被告人徐某某掩护自己外出为邓某某、易某某收取毒资欠款。由此,2008年3月初至4月初,被告人易某某依被告人邓某某指令,在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乙的毒品氯胺酮交易某成后,指派被告人刘某,刘某邀集被告人徐某某随行掩护,先后3次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收取毒资欠款7000元、x元、x元共计x元,由被告人易某某全部转交被告人邓某某。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

(1)徐某某供述;

(2)刘某供述;

(3)易某某供述;

(4)李某乙供述;

(5)邓某某供述。

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各被告人实行的毒品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将毒品氯胺酮从湖北省黄石市等处运抵长沙后,先后3次单独贩卖毒品氯胺酮x.9克,实际卖出6000克;

2、被告人李某乙为贩卖和吸食目的的购进氯胺酮6000克,先后10次贩卖毒品氯胺酮3410克,其中单独贩卖4次750克,与被告人徐某某分别共同6次贩卖2660克;

3、被告人朱某为贩卖和吸食目的购进氯胺酮1500克、苯丙胺221.6克,先后5次与被告人马某共同贩卖氯胺酮950克,并已实际卖出氯胺酮750克;

4、被告人王某某为贩卖和吸食目的购进氯胺酮750克,先后2次单独贩卖氯胺酮151.189克,其中实际卖出氯胺酮150克,另为他人藏匿甲基苯丙胺11.304克;

5、被告人徐某某先后6次应被告人李某乙纠合与李某乙共同贩卖氯胺酮2660克;先后3次应被告人刘某纠合为被告人邓某某追索毒资欠款x元;

6、被告人马某应被告人朱某纠合,先后6次帮助朱某购进氯胺酮1000克,与被告人朱某先后3次贩卖氯胺酮950克,实际卖出750克;

7、被告人方廖清为贩卖和吸食目的购进氯胺酮1300克,先后2次单独贩卖氯胺酮75克;

8、被告人易某某应被告人邓某某指令,纠合被告人刘某先后3次为被告人邓某某追索贩毒价款x元;

9、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易某某纠合,先后3次为被告人邓某某追索贩毒价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李某乙、王某某、徐某某、方廖清、马某明知氯胺酮、苯丙胺等标的物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x.9克,实际卖出毒品氯胺酮600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

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500克、苯丙胺221.6克,实际卖出氯胺酮75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与被告人马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起提出犯意、筹措毒资、寻找贩卖人和购买人、收取和控制贩毒收入的作用,是主犯;又系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罪,故构成累犯和再犯;

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6000克,实际卖出氯胺酮341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其中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实际贩卖氯胺酮2660克,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提出犯意、筹措毒资、联系贩卖和购买人、收取和控制贩毒收入的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徐某某应被告人李某乙纠合而与李某乙共同贩卖氯胺酮266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且与李某乙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送交毒品的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氯胺酮750克,实际卖出氯胺酮15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拘役,此次再犯毒品犯罪,故构成再犯;

被告人方廖清贩卖氯胺酮1300克,实际卖出75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

被告人马某应被告人朱某纠合与朱某共同贩卖氯胺酮1000克,实际卖出氯胺酮75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与被告人朱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送交毒品的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托管的标的物系毒品而为其藏匿甲基丙胺11.304克,其行为并构成窝藏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构成数罪;又因系毒品犯罪刑满后再犯毒品犯罪,故构成再犯;

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明知被告人邓某某托收资金系贩毒收入而予以追索,帮助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实现毒赃的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赃罪,且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提出犯意、分派任务的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起帮助接收毒赃的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指控均全部或部分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李某乙、徐某某、王某某、方廖清、马某的罪名指控成立,本院分别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的罪名指控错误。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或辩护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他各被告人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李某乙、方廖清、马某的部分贩毒行为构成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二款、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一)、(二)项之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主刑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方廖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七、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八、被告人易某某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十、没收各被告人的全部犯罪工具和全部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周立文

审判员柳志敢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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