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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5-10  当事人:   法官:周立文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4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小刘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镇X村X组。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经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8)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7月25日凌晨,李忆良在高桥立交桥下的草坪上睡觉,醒来发现自己的手机被偷了,经过四处寻找之后,发现作案后单独留在现场的刘某某,并向其索要手机,刘某某称没有偷他的手机,于是遭致李忆良及其工友的殴打。闻讯赶来的刘某某的同伙廖某某,伏某某,黄某一同上前解救刘某某。刘某某乘机甩脱对方,并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对方猛刺,将李忆良当场刺死,将其工友郭某某刺成重伤。随后被告人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李忆良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肝脏,肺等脏器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2008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廖某某,伏某某,黄某(均已判刑)以及“河南别”窜至长沙市高桥立交桥下,趁在此草坪乘凉的人熟睡不备之机窃取财物。凌晨4时许,在此草坪乘凉睡觉的李忆良醒来发现自己的一台“飞利浦”手机被盗即四处寻找,发现单独留在现场的刘某某,并向其索要手机,刘某某辩称没有偷他的手机,于是遭致李忆良及其工友郭某某、唐某甲以及其他人的殴打。刘某某的眼角和头部被打伤,腹部被刺了一刀,脸上和衣服上都是血。先行离开的廖某某、伏某某、黄某闻讯后立即返回,见此,被告人刘某某即喊帮忙,廖某某持铁棒,伏某某持电棒与黄某一同上前帮忙。被告人刘某某趁机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被害人李忆良、郭某某捅刺,将被害人李忆良当场刺死,将被害人郭某某刺成重伤。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廖某某、伏某某、黄某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李忆良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肝脏,肺等脏器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伏某某、黄某、“小阳”四人一起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立交桥下的草坪内偷别人的钱,由他负责偷,另外三人负责望风。他在草坪内的十二生肖雕像边偷了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的一台红色翻盖手机,然后他们四人一起离开。当他走至立交桥下的人行道向高桥西大门走时,被五、六个年轻男子拦住,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子对他说:“你把偷了我的那台手机还给我。”他当时想不是偷了这个男子的手机,就说:“我没有偷你的手机,我不知道。”接着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其中一男子用拳头打他,另外几个人就围着他打,还有人用榔头砸他,还有个男子用刀捅了他的腰部,当时就流了很多血。他被刺到后就急了,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右手持刀,对着打他的人一顿乱刺,也不清楚刺了几下。这时伏某某他们三个人也跟来“帮忙”打对方的人。趁对方的人闪开,他们四人就趁机跑了,跑到黄某家里去了,后来知道出大事了,就跑回四川老家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5日凌晨,他和“小刘某”“小伏”“文太师”“河南别”五人在高桥的一立交桥下的草坪闲逛,到了凌晨四点多钟,他们五个人准备走,快走到靠高桥大市场西大门方向的出口时,从中心草坪过来四、五个男的,其中一个人讲他们偷了手机,要他们等着。他们四个人先走了,“小刘某”在最后。后来发现“小刘某”还没来,他们返回找,发现两个男的拿着锤子围着“小刘某”打,他们三人就上去帮忙,“小伏”拿了根电棍和“文太师”走在最前面,和打“小刘某”的人扭打在一起,“小伏”还用电棍电了对方一个人,他刚上去,又被对方站在一边的帮手打了一拳,他就返身到花坛入口处捡了根铁棍打了打他的人一棍,打了后,他们看见对方一个人满身是血,他们四个人就从靠西大门的入口处跑了出去,然后翻墙跑了。事后“小刘某”说,他用刀捅了对方几刀,捅了几个人,有一个被他用刀捅破了头,可能会死掉。

(2)证人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5日凌晨,他和小刘某,小阳,黄某,河南别五个人一起在高桥立交桥下转悠,趁在草坪上乘凉睡觉的人不注意,偷他们身上的财物。凌晨四点来钟某时候,有几个年青伢子找到小刘某,讲小刘某偷了他们的手机,要小刘某拿出来。小刘某就将身上带的弹簧刀拿出来,他也将电棒拿出来,对方就被吓跑了。然后他们准备回旅社,小刘某讲他还有事,不一起回去。他们几个刚走出不远,就听见桥下喊打架了,他和小阳,黄某又返回去,看到人群中小刘某被三个男的围着打,对方还拿了木工锤子。小刘某的眼睛,鼻子都被打出血了。他们开始还不敢上去。小刘某见到他们来了,喊他们打110,讲他被捅了一刀,那三个男的仍在打他。小刘某又喊“搞撒”,他和小阳,黄某就冲上去帮忙,他拿出电棒电击对方。小阳和黄某也在打对方的人。小刘某将他的刀拿出来,捅了对方的人,并叫他们快跑。然后他们就跟小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的事实与伏某某等人的基本一致。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24日晚上,他和李忆良,周毛军在立交桥下的草坪上睡觉,25日凌晨3点钟某右李忆良醒来,发现自己的手机被偷了,然后他去找偷手机的人,要我和周毛军去工地上叫人来帮忙。我们就到工棚内喊人。我们赶到立交桥下东北角的草坪上,当时李忆良抓了一个为头的人找他要手机,我站在李忆良的旁边。那个人说没拿李忆良的手机。李忆良就说:“我早就发现你了,你还要不承认。”然后就朝那个人的鼻子打了一拳,在旁边还有几个被偷走手机的人也一起打那个为头的小偷,他们中有一个人用刀捅了那个为头小偷的腹部,当时就流血了,然后那四个人就跑了。这时为头的小偷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朝李忆良的胸部、头、背部刺去,我就去抢那个为头小偷手上的刀,也被他刺了两刀,都刺在我的腹部,我把他的刀夺了过来,这时有人拿电棒在后面电我。我抢了那个人的刀子后发现自己也受了伤,我就没打他们了,那几个小偷也就跑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今天凌晨四五点钟某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二环线高桥立交桥下的花坛东北角口子上一边看着自己的烟摊子,一边负责农贸市场的保安。此时,有四五个男的沿着我摊子边的花坛向他口子这边来,从中心花坛过来三四个人和他们是一方的,其中有两个人拿着小羊角锤。他们过来后拦住我花坛边的四五个人,并揪住其中一个穿白色体恤的人打,将他打倒在花坛里,那人爬起来后额头,鼻子都在流血。穿白色体恤的人从地上站起来喊了句话,他一边的几个人就又围拢过去打死者一方的人。七八个人围着一堆打,打了大约不到十分钟,双方停手,穿白色体恤一方的人朝高桥市场的大门方向跑了。他再回头看时,被打的一方有一个人捂着肚子,肚子上有血,坐在中心花坛台阶边,另一个人则趴在隔他不到一米的地方,身下一滩血。

(6)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今天早上四点钟某右的样子,郭某某和周毛军两人跑回工棚讲李忆良的手机在睡觉的时候被偷了,现在估计小偷还没走远,要大家一起去找找看。后来他们三个人一起跟着郭某某和周毛军去了手机被偷的地方,途中碰见了李忆良,见面后大家一起去草坪找。后来立交桥下东北角菜市场口子上,李忆良认出了一个人是偷他手机的人,他们就一起上去把那个人抓住。李忆良顺势就朝对方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对方当时就流血不止,后来他们几个人就和对方那个人扭打在一起。当时他就用锤子木柄打了对方那男子的头部,打出了血。在他们围着对方扭打的时候,他感觉要不右边放手机的地方麻了一下,他转头一看,发现一20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他再转头看时,发现郭某某用手捂着腰部,坐在离他一米左右的地上,腰上在流血。这时还看见离他两米左右的地方,李忆良被四五个人围着用刀捅,身上出了很多血。

(7)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7月25日凌晨4点半钟某右,他在高桥立交桥下将夜宵摊收好,准备回家休息。后来看见有六七个人围着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推推扯扯,其中有三四个人用拳头打穿白衣的人,还有两个人手举着铁锤,但并没有看见那两个人用铁锤打人。扭打的过程中那名男子还在喊“慢点,慢点,听我讲”,但六七个人还是围着他打。后来还有一个叫彭某的走过去喊他们不要打了,他们接着把那穿白衣的男子推到了他们旁边的防护草带上面,那名男子爬起来后满脸是血,后来他又往来的方向跑,那六七个人又追过去打他。在打斗的过程中,他还不时看见有白光闪出还带着“叭,叭”的声音,他估计可能是电棒放电的声音,打斗的过程大概是4分钟某右,后来他们朝不同的方向跑了。那个穿白衣的人朝高桥西大门方向跑了并翻过了菜市场对面的围墙,打架的地方一名男子还喊“快报警”就侧身倒在地上了,到下去后还喊了一声“快报警”,后来就一直躺在地上。

(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5日五点左右,他一个人骑三轮车送粉。经过高桥市场边的立交桥下花坛东北角看见有人打架。当时是两个男的在东北角口子边上的花坛里打一个穿白T恤的男的,那两个男的一个用拳头打穿白T恤人的鼻子打出血了,另一男的还用小木工锤打了穿白T恤的背几下,那个穿白色T恤的被打倒在花坛里。他站起来后喊了句“兄弟,动手噻”,然后边上围观的人中冲出来几个人,有三四个人和穿白T恤的打没拿锤子的男的,拿锤子的那个人经花坛南边跑也被人追上围着打,大约过了四五分钟,靠近花坛口子这边没打了,离口子向南边十米左右远的地方还有几个人围着拿锤子的人打。靠近花坛口子这边的人停手后,有三四个人向花坛西边口子跑了,但穿白T恤的人没跑,被他打的人从地上爬起来捂着肚子喊围观的人报警。后来,他看见那个穿白T恤的和三个打赤膊的男的也从东北角的口子出来,向高桥市场西大门方向跑。

(9)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5日凌晨四五点钟某右,他的同事郭某某和一个姓毛的来喊,讲李队长的手机被偷了,要他们过去。他就和唐某甲,郭某某,姓毛的四个人一起去,看见李忆良揪住一个男的讲就是他偷了手机,抓住他。并且他已经报了警。之后,李队长和对方扭打在一起,他看见李队长将对方鼻子打出血了。被打的人喊了一句话,就围上来六七个人。其中一个拿警棍的捅了唐某甲后腰,他和唐某甲向后退,两边也没打架了,他看见李队长,郭某某肚子都出血了,他们用手捂着肚子,李队长讲“我不行了”。打人的一方六七个人全部向立交桥东北角口子跑了。他去扶郭某某,他手上拿着一把匕首讲是抢了对方的。

(10)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5日早上大概4点钟某样子,他的两个工友龙伢子和毛师傅跑到工棚说,李忆良的手机在立交桥下乘凉时,手机被偷了,要他们过去。他过去以后,看见李忆良躺在草地上,身上被人捅了五六刀,正在流血。龙伢子就坐在李忆良旁边大概一米远的地方,也被人捅了一刀,他就跑过去扶住李忆良,大概过了十来分钟,他就死了。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5日凌晨4点半钟某右开始收拾夜宵摊,在离他摊位南边十多米远的花坛边上,有六七个男的抓住一个男的打,打人的男的有几个还拿着羊角锤子,他们一顿拳打脚踢,还用锤子锤。他看见那个年轻伢子的鼻梁被打出血了。这时候,旁边出来几个年轻伢子,被打的伢子喊了一句,那几个年轻伢子就冲出来帮忙。被打的伢子突然从背后抽出一把刀对着揪住他的那个男的一顿猛刺,过来帮忙的几个年轻伢子有的拿出电棒电击打人的男子,被刀刺伤的男子一起的另一个男子也在这时候被刀刺中了。开始那个被打的年轻伢子的同伴共有五个人,他们一起将对方留下的那两名男子一顿乱刺,电击之后就从菜市场口子上高桥市场方向跑掉了。被刀刺中的一名男子喊快打110,他腹部流了很多血,还不到一分钟,他就坚持不住了,往前面一载,口吐白沫。另一个男的腹部有一处伤口在流血。

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结论死者李忆良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肝脏,肺等脏器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立交桥下以及案发现场概貌。

6、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归案的。

(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3)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的被告人的辩认。

(4)死亡证明。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受过司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刺杀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文

审判员梁锋

审判员柳志敢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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