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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发布日期:2005-03-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人格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被用做区分人与人的技术工具;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律中,人格一词所指的应该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一般的地位。然而,对于人格权来说,自然人享有是基于其自然伦理之属性,或者简言之即为“理性”及“尊严”;法人无“理性”及“尊严”可言,故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一说法即有不妥之处。

    [关键词]人格 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 尊严

    一、人格之内涵

    “人格”这一概念产生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 “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在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只有家长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而“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带的面具引申而来,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在罗马法时代,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人格,即只有同时具有这三重身份的人才能被叫做“caput”,才能成为交易之主体,而其他人,要么是奴隶,要么是从属者,要么是外邦人,都不具有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可见,在当时,人格这一概念带有明显的“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1] 的特性,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2]之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将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导入社会生活。法国大革命彻底打破了这之前的社会身份制。《人权宣言》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以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其中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é)的人。[3]在《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从此,身份制在其它国家也逐渐被废止。既然在法律已经宣告天赋人权、人人平等,那么在法律之中再规定每个人的人格平等似乎有显多余。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4]上述人格的含义彼此之间似乎有着矛盾:第一种含义指人格为权利主体,第二种含义又指人格为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主体之所以能成为主体的资格,或者称为可能性,这是主体本身应有的属性,“一个是主体本身的东西不可能同时又是主体的某种属性。”[5]那么这个概念似乎既指代主体本身,也指代主体所具有的属性,这未免有不妥之处。

    张俊浩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在法律语言中,人们也使用‘法律人格’这一术语。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而人格却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与法律人格不等值。”[6]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7]按照星野英一的观点,所谓的“法律人格”指的就是“主体”,而权利能力所指的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或者叫做可能性。由此可看出两者观点的不同。在我看来,不论人格或是法律人格所指代的应该是人或者团体作为法律上之主体的一般的法律地位。

    在《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的表达。德国民法在创制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8]在此问题上德国民法立法者的确用心良苦。虽然前述不论人格或是法律人格所指代的应该是人或者团体作为法律上之主体的一般的法律地位,但是人格与权利能力这两个概念还是有区别的。人格是比权利能力更为抽象的概念,它只是表示一般的法律地位,而并未强调享有权利的范围如何。

    二、人格与法人

    法人这一概念是近代民法的一大创制。虽然在罗马法上没有抽象的法人概念,但是罗马法学家对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早有研究。法人作为法学用语,是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学者创立的,但当时还仅仅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真正将团体赋予抽象人格,确立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是教会法学者。而将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首先是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出现[9],并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10]《德国民法典》立法首创使用“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 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 法人包括社团与财团。[11]

    在民法典体系之中,自然人与法人共同构成民事法律主体的两大基石。自然人与法人这两个概念均是法律设计的产物。法律基于“个人”这样一个有机的生命存在创制了自然人这一概念; 而法人这一概念的创制是基于团体以及法律人格。法人和自然人的实体基础不同,这种区别暗含了某种重要的法学意义:即使是生物意义人个体以外的社会实体,在民法上也会得到主体承认,显示出民法上的“主体”在法律上并不一定具有与人性有联系的特别条件。[12]因此,创造法人制度,折射了法律主体的法律构造本性,即,法律主体并非现实实体的自然转化,而是来自立法构造或承认,并非仅仅生命之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13]与自然人的概念相对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依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而成立;2、拥有独立的可支配财产;3、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设立过程中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设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设立者承担。法人一旦设立完毕,即告成立之时起,其与设立者之间即划清了界限。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设立者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当然也独立于其它法人的财产。独立的财产是法人赖以存续的必要条件,没有独立的财产,法人即不复存在,更谈不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了。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成为法人。但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14]

    赋予团体以人格有其进步意义。首先,赋予团体以人格使法律关系由复杂转向简单。法人创设成立以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后果或责任,而与其设立者无关。其次,赋予团体以人格使法人的财产与创设它的自然人的财产相区别相分离,对于其成员个人所负之债务,法人不负清偿义务,不受成员债务之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这样做其实也就是法人财产的独立,意义在于维持法人的自身活动以及保护交易对方的交易安全。第三,有法人则有其组成人员的有限责任。法人成立前设立者当然地为其设立法人的这一民事活动承担无限责任,即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法人一旦成立,则由法人以其拥有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与设立者的财产无涉。这样一来,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经济得以飞速发展。

    三、法人之人格与自然人之人格

    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是基于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由于人的自然属性及伦理性,自然人人格必然体现了对人本身的尊重,也就是对人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生命体的尊重;体现了对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尊严和自由的尊重。当然也体现了对人的关怀。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15]也就确立了因为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德国民法典》上“人”的概念来源于伦理学上人的概念。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16]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就是人的“尊严”。所谓尊严,康德是这样论述的:“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即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17] 作为受康德影响的蔡勒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人格。以蔡勒为起草人之一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格而被看待。”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由上可知,自然人人格的理论基础在于“理性”及“尊严”,那么让人不由想到法人人格是否同样基于“理性”及“尊严”,或者从根本上否认法人人格。法人是否具有人格呢?我认为,法人当然具有人格,结合上述人格的含义推知,法人的人格即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指其它。至于法人人格是否和自然人一样基于“理性”及“尊严”,我则认为非也。法人人格是一种团体人格。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18]法人概念是对伦理上人的概念的移植;然而在移植过程中,过滤了人的自然因素和伦理因素。很显然,法人不具备自然和伦理的属性,那么“理性”及“尊严”就无从说起。

    四、法人与人格权

    自产生之初至现在,人格权都被确切地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的自由实现” 的法律保障。[19]人格权与人相伴相生。在法律上,人格权的创制也是与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成其为人所应该拥有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均属于人格权。[20]可见人格权都是与人的自然伦理属性紧密相连的,归根到底在于人有“理性”及“尊严”。法人则不具有“理性”及“尊严”, 法人的人格基础不在于“理性”及“尊严”,而是法律的技术产物。应理解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一般性的地位。而较之权利能力更具抽象性。人格权所指向的应该是基于伦理意义上产生的人格所产生的权利,这些权利应该具有“理性”及“尊严”的因素。

    在人格权理论上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所谓特别人格权是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还是特殊,不可否认的是人格权都应与人的自然伦理属性相联系,体现人的“尊严”、“自由”和“安全”,而不应该具有丝毫的金钱财产因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这些显然不能用金钱衡量;对于有着强烈精神因素的贞操、隐私则当然地不能用金钱衡量。至于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理解为对受害者的事后的弥补,是法律上不得已的权衡。台湾有学者认为,团体既然具有法律人格,则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产生人格权。因此,凡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者,如名称权、名誉权、秘密权、肖像权乃至于精神的自由权等,法人均得享有,亦即就法人而言,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21]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自然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并合规定于第四编,明文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一般人格权)以及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在内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我认为,这是对人格权的误解。法人有尊严可言吗?尊严一词,在我看来只能用在有理性的人的身上。那么,法人有理性吗?把法人与活生生的人等同,再把由数个活生生的人所组成的法人机关看成是法人的大脑,认为这个大脑能感知荣辱,那么这能感知荣辱的到底是法人本身还是自然人呢?!如果说是法人本身的话,那么它有情感吗?如果有从哪里来,实质上还是从自然人那里来。法人是无尊严可言的。在我看来,学界有些学者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归为法人的人格权,实属对人格权的误解。由于法人的无尊严性,法人人格权只具有财产上的因素而不具有精神上的因素。因此,我想说的是,法人当然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等权利,可是这些权利应归为财产权而非人格权。我们就从法人的无尊严性这一角度来分析这些具体权利的性质,如果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受到不法侵害,因为法人的无尊严性,法人当然不会象自然人一样会有痛苦感。法人名称权就实质而言是一种知识产权即商号权,属于经营性标记权之列。法人名誉权实质上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即商誉权。法人的名誉权和信用权都属于经营性资信权这一类知识产权的范围。不管是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是信用权都不具有尊严的因素。设定这些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法人的财产性的利益 ,而不在于保护虚构的法人的精神痛苦。至于通讯秘密权也是涉及到法人的财产利益,如果通讯的内容被人知晓,带给法人的不是羞辱的精神痛苦,而是经济利益损失的可能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人格一语本属自然人特有,后由法律赋予法人,使法人拥有人格。不论是自然人人格还是法人人格,都应该指主体的一般法律地位。可是,人格权的基础在于人的“尊严”,“自由”和“安全”,这些都是与有着实在生命和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感知能力的理性的人所分不开的。可是,法人却不具有理性的人所具有的生命和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感知能力,也就是法人的无尊严性。在此,我还想再次引用康德的话:“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即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法人的设立目的在于使之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从而赋予法人这样那样的权利无非都是为了交易便捷及交易安全的社会经济的考虑。然而,受制于有人格必有人格权这一观念,导致了法人有人格权的观点。其实,人格权在由伦理意义上的人移植向法人时,其内涵已发生了悄然地改变,其中的逻辑链条已经发生了变化。法人所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等权利在实质上均不应归类于人格权,但由于这样的用语使得人们产生法人有人格权的误解。因此,在立法上可以改变用语,用商号权、商誉权等代替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等。这些权利都可归为无形财产权领域,按照无形财产权的理论处理相关问题。

    注释:

    [1]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2]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3]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P103-104

    [5]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总则条文建议稿第三条》,《法学》2002年第6期和第7期

    [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 133

    [7][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P332

    [8][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64页之注释,转引自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9]史尚宽:《民法总论》,P120,转引自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126

    [10]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126

    [11]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极其基本构造研究》

    [12][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 P162

    [13]龙卫球:《法人的主体性质探讨》

    [14]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15]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16]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45

    [17]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P46之注释

    [18]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19]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2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P104

 nbsp;  [21]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郭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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