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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动因检视

发布日期:2009-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正确认识司法改革的社会缘由, 对从理论上指导司法改革, 总结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 全面推动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一、司法改革是现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 一) 社会经济基础的变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根本动因。马克思主义的原理告诉我们: 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 不应当在人们的头脑中, 在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 而应当在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 不应当在有关的哲学中去寻找, 而应当在有关的时代的经济学中去寻找。[1]1978年,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确立了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的方针。自此, 我国开始了从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 继而又从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1994年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开放, 市场经济的体系在我国已初步形成。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 必然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而基本上依据建国初期的政治设计和司法理念建立于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现行司法体制, 远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经济情况。新的经济体制与原来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要求司法体制作出相应的调整。加之改革开放以后, 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 许多以前没有的市场主体的责、权、利逐渐为立法所明晰,也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落实。而且, 这种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也必然引发多重矛盾和冲突, 迫切需要有一种较之以前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机制来解决。同时也要求司法机关改变原来官方的角色, 代之以社会各方利益主体都能接受的中立裁判者形象。这就在客观上形成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社会环境。

  ( 二) 司法改革是我国司法发展完善的应有之意。司法不是从来就有的, 它是随着国家和法的出现而出现, 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完善的。司法产生的意义在于, 它使人类告别了“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私人复仇方式而代之以当事人之外的国家的裁决。但在我国古代, 一方面,“司法”具有主管、执掌法律实施之意。另一方面,“司法”又是一种专掌刑法或狱讼官吏的官名[2], 直到清朝末年, 新生民族资本主义经济开始出现, 迫使清廷变法修律。这场改革以引进西方法律文化为基本内容, 并仿照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制定了新型司法制度。虽然这些司法制度未来得及实行清王朝就垮台了, 但其毕竟首次将近代意义上的司法概念引入了中国。此后近百年间, 中国司法制度一直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状态下发育。司法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这个时代的烙印。倒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创立了许多土生土长的司法制度, 至今对我国司法制度颇具影响。

  建国后, 我们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 也停止了一切移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的活动, 而代之以对苏联司法理论和司法制度的全面学习和全盘照搬。此外, 我国还独创了诸如“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的司法理念以及劳改、劳教的司法制度等。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启动及苏联的解体, 我们不得不开始关注甚至采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然而, 由于国体和政体的不同, 不可能就整体司法体制予以移植, 而只能是零敲碎打。加之我国法治历史本来就很短, 传统的司法制度和人治理念又根深蒂固, 所以符合我国国情的新的司法体制至今尚未建立。

  中国司法的演进表明, 产生于封建专制制度之下的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 其自产生时起便先天不足, 而后天又营养不良, 发育不全, 致使中国司法实际上成为一个成分多样化、复杂化, 且缺乏严谨理论和体系的混合体。这就使我国今天的司法改革成为历史的必然。

  ( 三) 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司法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对司法的改革。随着社会的进步, 司法在国家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首先, 从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看, 司法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因为, 立法只有通过司法才能实现其价值。而且, 法律的根本作用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可以预测结果的规范。而优良的司法体制是保障法律可预测性的基础。所以说, 司法是法律的生命。其次, 从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看, 司法与行政虽同属执行权, 但司法是判断意义上的执行, 行政是管理意义上的执行。司法所解决的问题在性质上严于执法, 司法不仅执行法律, 而且解决诉讼纠纷, 且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解决, 从而避免了行政执法中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自己作为解决自己纠纷的裁判者可能引起的不公正之嫌。与行政执法相比, 司法不公对社会的破坏更为严重。行政不公, 尚有司法可以救济, 而一旦司法不公, 则将彻底毁坏国家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 在民主法治国家,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再次,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 司法价值和作用的体现是历史上其他任何时代及任何方法所不可比拟的。司法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还是其他争执解决方式的后盾。特别是国家在和平发展时期, 社会的各种矛盾往往是通过案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司法的作用、意义进一步凸现。

  应当说, 市场经济就是要从根本上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 政府是资源配置主体的状况, 而代之以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主体。与此相适应, 行政权力也由以前无限全能向有限与被限制转化。从这个意义说,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 要求司法有足够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力, 然而, 现实的情况却是司法受制于行政,司法作用的发挥受到多方的干扰。这种情况的扭转, 除了改革, 别无它途。

  二、现行司法制度难以回应社会转型的内在需要

  ( 一) 司法在制度层面的定位和体制上的独立, 须借助司法改革方能实现。首先, 对司法的界定, 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 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从建国至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之前, 我国事实上通行的司法观念是“司法四权理论”, 即司法是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四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活动, 可以佐证这个命题的是文化大革命后学界关于“司法”的解释[3], 以及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第84条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94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说明。此后, 流行的观点是“司法三权理论”, 即认为司法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从事诉讼的活动[4]。20世纪90年代前期,“司法两权理论”出现, 认为司法仅指检察、法院两机关的活动[5]。此观点很快为学界所接受。我国《宪法》至今将法院与检察院相提并论, 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也将法院、检察院同视为司法机关。然而,根据《宪法》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定位应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便涉及到监督是否等于司法以及能否因监督司法而成为司法的问题。[6]近年来, 各国通行的司法与审判实为同义语的观点渐为人们所认识。

  所谓司法, 就本质而言, 应是“判断”, 即在认识争端存在的前提下, 依据既定的标准和规则, 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定。此意古人创造“诉讼”二字时即已有之。“诉”者,告也;“讼”者, 一乃争也, 二乃人言, 从公也, 即当事人将相互间的纠纷告于第三者——国家司法机关, 由其依法进行裁断。我国古代“判官”、“推事”、“断案”等对司法官员或司法活动的称谓, 实际也含有此意。而在英文中,“法官”与裁判员是同一个词——judge, 都是指评判人。作为动词, judge还具有审判、评判、裁判、判断之意。不仅如此, 司法还具有消极、被动、中立、终极等特点。

  其次, 司法独立面临诸多阻力。作为司法公正前提的司法独立至今尚未被我国《宪法》认可,《宪法》第126条、第131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与司法独立尚不完全等同。但就是此种意义上的独立也远未得到有效落实。究其原因, 主要来自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就外部原因来讲有三: 一是司法受政策影响过大, 弱化了司法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二是人大对司法的制约随意性大, 缺乏规范; 三是政府利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分配大权的掌握, 对司法施加影响。这些年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的“执行难”便说明了这个问题。就内部原因而言有二: 一是司法机关内部机制的行政化。对司法人员确定行政级别, 按行政人员进行管理。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为司法人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度量衡。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首长负责制和案件审批等行政工作方式。二是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运行机制的行政化。虽然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间是监督关系, 但对案件的请示汇报等行政管理方式早已相沿成习。此外, 对司法的制约机制尚未形成, 内外部对司法的监督缺乏力度。如果说, 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不论司法体制如何完美, 都不可能从根本上做到司法公正的话, 反过来讲, 没有完善的司法体制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涉及到司法体制深层的问题, 唯对司法整体改革才能解决。

  ( 二) 司法面临的挑战是进行司法改革的契机。首先, 持续增加的诉讼数量使司法机构在承受能力上力不从心。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 全国法院全年结案52万件,1999年结案数则达到了623万件[7], 之后, 每年大约在600万件上下浮动。究其原因, 一是市场经济带来经济交往增多, 引发大量诉讼。二是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 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变化, 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明显增强。人们一反过去那种厌诉和非讼的态度, 不惜借助颇费周折但目标令人向往的司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仅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且也使我国现有的司法能力受到了严峻的考验。虽然国家最高司法机构采取一系列措施试图解决负荷重、积案多、超审限等问题, 但并未从根本上扭转被动的局面。相反, 有些问题还因此而抽刀断水。仅以所有法律制裁方式中惩罚最为严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来讲, 从1980年《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 均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由于此类案件数量大, 最高人民法院尚不具备复核所有这类案件的实力。所以从1980年至今, 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一直被最高人民法院下放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做是否符合立法的本意, 是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的精神, 是否有利于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均且不论, 只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事实是, 复核程序因此缺少规范, 错杀案件屡见不鲜。

  事实上, 以我国现有的审判力量和审判任务之比来讲, 二者间不应形成如此大的矛盾。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 法院审判人员人均年结案在30件上下, 而同期的美国, 地区法院的法官年人均结案没有低过400件, 上诉法院没有低过200件的。到1995年, 分别达到470件和331件[8]。我国台湾地区1986年各级法院共审结1157585件案件, 人均年结案约886件[9]。显然, 问题只能是我国司法体制自身所致。

  其次, 诉讼案件处理的结果让司法面临巨大的尴尬。对此, 我们不妨通过几组数字来说明: 一是法院结案、群众申诉、法院复查改判的情况。自1998年—2002年, 法院每年结案都在600万件以上, 仅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就达4224万件( 人) 次。2003年全国法院结案569万件( 另结执行案234万件) , 而该年向法院提出申诉397万件( 人)次, 在法院复查的112万件中, 改判5805件, 占生效判决总数的035%。2004年全国法院结案572万件, ( 另结执行案215万件) , 而当年仅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来信来访147665件( 人) 次, 地方法院共办理来信来访422万件, 再审纠正16967件, 占生效判决总数的0334%。二是自1998年以来,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与法院再审的情况。1998年—2002年, 仅法院审结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案件66757件, 改判14956件。2003年, 检察院再审抗诉13308件, 法院经审理改判3006件, 发回重审397件。2004年, 检察院再审抗诉11854件, 法院改判的2930件, 发回重审470件[10]。三是再审案件的立案率与维持率成反比。再审案件的立案率逐年上升, 至1999年已经达到全部案件的25%[11]; 而这类案件的维持率却逐年下降, 1994年—1999年6年间, 再审案件平均维持率分别为: 46%、42.3%、38.5%、35.3%、28.1%、26.6%。6年几乎下降了一半[12]。上述数据均不包括向检察院、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的涉诉上访, 否则, 情况更不容乐观。如果我们再把视线移到错判的具体个案, 则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其错案程度已达到了司法历史上冤枉之新高[13]。虽然这些年来, 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这些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其中最明显的当数处理申诉、上访和再审工作机构上的变化。20世纪80年代中期, 原本依附于法院内部行政机构的“信访接待室”被赋予了审判职能, 升格定名为“告诉申诉审判庭”, 专门负责对本法院各业务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再审与纠正, 随着该工作量的增大, 20世纪末, 该庭又被一分为三, 演变为“立案庭”、“刑事审判监督庭”、“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庭”。客观地说, 这种以“立审分离”为目标的机构设置是否称得上“改革”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但其对上访、申诉、再审问题的解决可谓用心良苦, 周到细致。但上访、申诉、再审的严峻形势并没有因这些举措而扭转。

  最后, 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亟待提高、管理体制尚需完善。就我国法院队伍的现状看: 第一, 法官与总人口的比例偏高, 造成机构庞大, 效率不高。全国法院现有30多万人, 其中法官近22万人。据1999年统计, 当时我国拥有11266亿人口, 审判人员14万, 法官与人口的比例为1:8300。英国同期人口为0258亿, 有正式法官500多人, 法官与人口的比例为1∶11万。美国州最高法院及联邦最高法院分别有法官5- 9人和9人[14]。美国联邦系统具有法官不到1000人。即使是我国的台湾地区, 1986年共有法官1306人[15]。其人口与法官之比例为1: 18348。按人口之比, 中国虽是世界上法官人数最多的国家, 但其诉讼效率却并没有与此成正比。相反, 众多的法官有时恰恰意味着资源的浪费。而低效率的司法本身就是对公正的亵渎。第二, 法官整体知识结构偏低, 分布不均。1983年全国法院有干警15万人, 其中大专文化程度仅7%, 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不足3%。1985年法院创办业余法律大学, 10年培养法律大专人员13万。1997年法院25万人中, 本科占5、6%, 研究生0225%[16]。而2003年最高法院硕、博士已达到该院法官总数的47%; 但同年江西省全省8000余名法官中, 却无一名博士; 2002年陕西省尚有29个基层法院无一名本科生[17]。第三, 法官职业化得不到保障。一方面, 在管理体制上, 我国对司法人员采取的是“双重领导, 以地方为主”的管理体制。地方人事部门为司法机关配备人员时常常对专业考虑不够, 客观上造成了许多司法人员在整体上品行学识参差不齐, 难以适应公正司法的需要。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司法人员的评定、考核侧重于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而对品行素质的教育和重视不够。笔者认为, 品行是司法人员之基本, 也是政治素质的基础, 而且品行素质的培养较之业务素质的培养要难得多。1995年7月,《法官法》施行, 要求法官必须本科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但1998年初换届的16位高级法院院长竟有一半未学过法律[18], 且均来自行政部门; 同年, 法院仍有近30%的法官没有达到法律大专程度。2002年司法考试以来, 考取资格的人大多进不了法院, 进法院的人仍大多没有资格。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倾向, 使得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待遇难以得到有效提升, 而这又反过来成为司法不公乃至腐败等功利化现象的诱因。

  三、司法改革是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

  ( 一) 现行司法已成为中国走向法治的瓶颈。从宏观上看, 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时期, 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客观上提出了实行法制的要求, 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规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首次正式以文件的形式提出了“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理念,次年党的“十五大”又提出“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将此作为基本国策写进了《宪法》。虽然“法制”与“法治”仅一字之差, 但“法制”与“法治”的含义却不尽相同。对于“法治”除了从工具, 即用法律手段进行治理意义上来理解外, 今天应强调把“法治”与“人治”作为民主与专制两种对立的政治体制来理解。前种意义上的“法制”对历史上任何类型的国家都是适用的, 后种意义上的“法治”的核心便是法律之上。然而我国司法的现实环境和条件尚不足以使其承载法治社会的应然的使命。

  具体地说, 在我国尚未全面开展政治体制改革的情况下, 这种政府推进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 不同于西方国家社会演变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西方国家强调限制政府权力, 以防扰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和法治, 政府则居于主导地位, 特别是转型时期, 政府始终掌握着很大的权力, 包括对资源和资源的配置权。于是, 公权力变成私权力的现象便应运而生, 腐败问题由此产生并愈演愈烈。仅1992年10月至2001年底, 全国纪检委共立案150万件, 共处分党员干部139万多人, 其中县处级47104人, 地厅级3926人, 省部级106人[19]。2003年12月至2004年11月,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162032件, 结案160602件,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64831人。其中县( 处) 级干部5916人, 厅( 局) 级干部415人, 省( 部) 级干部15人[20]。仅2004年9月之前的3年内, 北京市检察院查获的厅局级贪官就有114名[21]。

  权力与腐败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兄弟, 这已是千古不变的定律。面对上述现象, 人们把全部的希望寄托于惩治腐败、实现全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但可怕的是, 司法这个惩治腐败的最后屏障已经在不同程度和部位上先行腐败了。我们不妨看一下1988年以来法院违法违纪和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统计情况( 见下表)[22]:这些问题今天依然存在。就在刚刚进入本世纪以来的几年中, 广东、辽宁、云南、广西、湖南、黑龙江、海南等地的高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相继因违法犯罪被披露于报端。与域外一些国家司法人员的情况相比, 我国司法腐败的情况令人担忧。新加坡从独立至1994年没有一名法官犯罪; 德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也没有听说过法官因犯罪而被免职[23]; 美国自独立以来200多年间, 联邦三级法院的法官被弹劾的只有10人, 其中5人被判无罪, 4人被判有罪, 1人提出辞职[24]。

  20多年前, 随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 我国的法制被启动。随着“有法可依”这个法制首要问题的初见成效, 人们看到了法治的希望。然而, 立法必须借助司法才能兑现。应当承认,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 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从这个意义上讲, 司法中出现一些问题也属正常。但问题的严重性在于, 司法中的不公、腐败现象屡屡出现,让民众对司法大失所望。“吏治上的腐败, 司法上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 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根源。”[25]这也正是人们在依法治国问题上将思考重点转向司法的原因。

  ( 二) 国际经济一体化、法律全球化的总趋势要求我们必须进行司法改革。当今世界, 现代科技迅猛发展, 传播手段快捷, 经济一体化、政治区域化和法律全球化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经济的全球化这种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带动了世界各国立法、司法的趋同和全面改革。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期, 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蓬勃发展, 世界一些主要国家相继开始了司法改革, 许多国家出现了以市场为导向的司法改革潮流。日本1999年宣布进行司法改革, 并为此制定法律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制度审议会。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审议, 公布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后政府以此为蓝本向国会提出的改革实施方案 获国会通过。法国1997年宣布进行司法制度改革, 由司法部提出统一的改革方案, 由国民议会以法律的形式对改革方案予以确定并逐步落实。苏联解体后, 俄罗斯联邦对已实行70多年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1991年10月24日,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的《俄罗斯司法改革构想》, 是改革的纲领性文件。1994年底, 又成立了负有咨询、协调性质的“俄罗斯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如果说, 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和制度是在经历了几个世纪的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之后才最终被确立的, 而今天仍然有改革的必要, 且是在既定成熟的司法理论指导下进行的改革的话。那么,我国目前在转型时期所进行的对整体司法体制结构性或制度性的改革, 其必要性则是不言而喻的。而且, 国外各种司法理念的输入、半个多世纪来世界各国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趋同、我国对一系列国际条约的缔结和加入; 国际司法组织的参加及司法活动的合作??都要求我国的司法有所回应。

  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规则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影响更为直接, 大量跨国纠纷和涉外诉讼, 要求我国遵守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准则, 而这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挑战是全方位的。此外, 国际社会为消除差异, 根据司法的规律, 在长期反复探索的基础上, 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基本原则”、“最低限度标准”等规则, 要求各国予以遵守。这一切都迫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现有司法与国际司法标准的差距, 对现行司法体制和制度进行重构。当然, 法律全球化只是一个进程, 一种趋势, 并不意味着全球的法律都会趋同一致, 更不意味着国家主权的消失。

  四、司法改革的可能性

  ( 一) 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和高度重视是司法改革得以进行的最强有力的政治保障。党的“十五大”报告为深入进行司法及其体制改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而且也为司法改革的进行指明了方向, 提供了保障。与此相适应,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理念的提出和实践, 无异于为司法改革这趟快车在拓宽道路的情况下, 又全线点亮了绿灯。

  ( 二) 司法改革顺乎民心、合乎民意, 这是我们最终完成司法改革大业最重要的社会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法制的逐步推进和政治民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 人们的法律意识大大提高。加上全方位、多层次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 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着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与日俱增, 司法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当前, 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在实现依法治国中的作用已形成了共识, 对司法改革必要性的普遍认同引发了全社会发自内心的对司法改革的关注与共鸣, 各行各业都愿为司法改革献计献策, 并尽其所能积极投入到司法改革的大潮之中。这一切在客观上营造了司法改革的社会氛围, 不会因司法改革影响社会的稳定。

  ( 三) 司法改革的动力充足。法治背景下, 人们对司法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自然成为司法改革的原动力; 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为司法改革提供了全新的内在动力; 世贸组织的加入为司法体制的改革在客观上提供了外在动力; 理论界的探讨从不同角度为司法改革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若干方案。同时, 改革开放以来, 西方国家先进的司法理念和制度被介绍到我国, 开阔了人们的视野, 启迪了人们的思维, 许多新的理念、制度得到了人们的认同, 并对我国司法改革具有范本的作用和意义。( 四) 我们已有一定的改革经验。我国已经进行的经济体制等方面的改革以及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司法机关以审判方式为主而展开的一系列改革活动, 为司法改革的总体推进作了一定的铺垫, 虽然这些改革也有教训, 但主要的还是积累了经验。这就为今天整体司法改革的进行提供了借鉴。事实上, 我们已经进行或正在进行的司法机关内部的改革已经成为今天司法整体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益代表整体利益、长远利益。这同维护

  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而且, 从根本上说, 维护了国家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 也就维护了每个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刘剑文教授的理论,国家同纳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 纳税人就可以不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国家利益也就没有了。而在经济贸易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 不仅在国内, 而且在国际交往中, 仍然需要国家和国家利益。最近发生的中美、中欧纺织品贸易纠纷, 如果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同欧盟、美国等有关方面进行谈判、进行斗争, 我国的纺织品厂商和在纺织行业就业的广大工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

  理论研究应当从实际出发, 理论联系实际。不从实际出发, 完全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一些观点, 或者完全靠空想就提出一些新理念, 是不可能对实践活动有任何指导意义的。以上从三个方面对刘剑文教授的税法新理论提出不同看法。但是, 绝不否认应当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也不否认我国现在在这方面存在的差距。我国改革开放以来, 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 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已经做了很多工作, 以后还要按照这个方向努力。而如果按照刘剑文教授的新理论, 可能会走偏方向。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 人民出版社1956 年版, 第424- 425 页。

  [2]北齐称法曹参军。唐在州掌管刑法的官吏叫“司法参军”, 县一级掌管狱讼的官名叫“司法”。宋朝在“司法参军”之下, 又有“司理参军”。参见《辞源》( 修订本) 第一册, 商务印书馆1979 年版, 第464 页。

  [3]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年版《法学词典》, 第242 页; 熊先觉主编:《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年版, 第6 页; 鲁明健主编:《中国司法制度讲义》、《中国司法制度教程》, 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 年版, 第1 页; 1991 年版, 第6 页。

  [4]陈守一、陈宏生:《法学基础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 年版, 第362 页; 吴磊主编:《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第90页。

  [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年版, 第344 页。

  [6]关于检察院的定位, 国际通行的做法可以概括为三种: 第一, 英美法系及俄罗斯、日本等国家奉行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机关, 行使司法权; 第二, 德、法认为除法院外, 检察院是准司法机关。检察官的职责是保卫社会的普遍利益, 是行政权的公务人员, 其区别于审判官的特点是没有终身制。第三, 意大利、葡萄牙、埃及、朝鲜、越南等国认为法院和检察院均是司法机关, 共同行使司法权。参见司法部外事司编:《欧洲十国司法制度概况》, 法律出版社1987 年版, 第31 页。

  [7]数据引自《南方周末》2004 年4 月15 日, B15 版。

  [8] ( 美) 波斯纳著, 邓海平译:《联邦法院: 挑战与改革》,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第436 页。

  [9]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 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307 页。

  [10]数据分别参见相应年份《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1]傅郁林:《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 年, 第4 期。

  [12]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44 页。

  [13]传统的错判是司法机关将被告一方错判或错杀。而现今则是在传统错判的基础上, 将被害一方也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且是把活人认定为死人, 或者真正的罪犯依然逍遥法外。新近披露的湖北的佘祥林案和湖南的腾兴善案均属于此。

  [14]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 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307 页。

  [15]数据引自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第95—96 页。

  [16]数据引自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第95—96 页。

  [17]参见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04 年3 月6 日《人民法院报》; 陈卯轩主编:《法律的局限与超越》, 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 第231 页。

  [18]崔敏:《呼唤法制文明》,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年版, 第582 页。

  [19]数据来自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刘丽英2002 年10 月31 日在中共中央党校所作“加强思想作风建设, 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报告。

  [20]数据分别来自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第五次全体会议工作报告。

  [21] 《北京青年报》2004 年9 月6 日, A17 版。

  [22]参见相应年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表中空白处为公报中无统计。

  [23]吴卫军:《司法改革原理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第64 页。

  [24]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54 页。

  [25]江泽民1997 年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八次全会上的讲话。

出处:《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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