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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定量研究的新高度

发布日期:2009-03-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1年和2003年,《中国社会科学》连续发表了白建军教授的两篇“量化分析”论文:《刑罚轻重的量化分析》和《犯罪轻重的量化分析》。2004年,Social Sciences in China(《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又发表了这两篇论文的浓缩版,将上述研究成果介绍给了国际学术界。白教授的研究成果何以受到如此高规格的礼遇?或者说,什么是白教授的贡献?带着这样的问题,笔者拜读了白教授的新著《罪刑均衡实证研究》——这本专著正是上述研究的最终成果。
 
  正如书名所表明的那样,本书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罪刑均衡问题,作者的研究初衷也是要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来检验“罪刑关系具有均衡性”这个理论假设。不过读完全书,留给我最深印象、让我拍案叫绝的却是作者在犯罪严重性程度(罪量)方面的开拓性研究。可以说,白教授的研究为后来者标定了一个新高度,而且是一个无法绕过的高度。
 
  应当说,对犯罪严重性程度的追问是人的一种天然冲动。笔者在学习法律之前就曾经有过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刑法对这个罪规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另外一个罪规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呢?这些刑期是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的?阅读了一些刑法教科书后,笔者就为自己当初的问题感到傻气了:立法者不就是先对犯罪的严重性程度进行“估堆儿”,然后大致确定一个刑期吗?除了刑法本身,哪里有什么衡量犯罪严重性程度的标准?如果非要说有的话,那么这个标准就只能是立法者的喜好——尽管立法者的喜好不可能变幻无常,不可能与社会常识截然相反,但是很明显,这个标准并不科学,也不客观,进而并不总是可靠。“低级”的问题“解决”了,笔者于是学会了在刑法规范范围内思考问题:故意杀人比故意伤害重,抢夺比抢劫轻,没学法律的人都能说出一箩筐的道理,可是故意杀人和强奸妇女哪个重?侮辱和诽谤哪个轻?很明显,即使以规范的视角来审视,上述问题的答案也不是一目了然,甚至无法在抽象层面上得出结论。难道在这里面真有一个学术难关没有攻破?
 
  白教授的研究对此做出了令人心悦诚服的肯定回答,而且他回答的是我眼中,似乎也是很多法律人眼中的“低级”问题(问题越“低级”越带有本源性?):在刑法规范之外,也就是在法定刑这个刻度之外——根据逻辑关系,是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决定刑罚的严厉性程度(刑量),前者是因,后者是果——犯罪严重性程度是否还有更科学的刻度?如何确定这样的刻度?
 
  毫无疑问,这个天问般的难题并不是今天才第一次提出,只是历史上那些伟大的刑事法学家们一直没有给出满意的答案。早在1764年,贝卡利亚就提出了“罪刑阶梯”的思想。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些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 [1]不难看出,贝卡利亚只是大致为我们标出了最严重犯罪和最轻微犯罪的刻度,或者说标出了罪刑阶梯“罪柱”的两个端点,但是却没能在这两个端点之间标出其它犯罪应该对应的刻度。他搭建的是一架名副其实的“无形”阶梯,尽管在这架阶梯的“刑柱”上,人们能够隐约看到由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现代社会广泛适用的财产刑等刑种标定的刻度。在贝卡利亚之后,英国法学家边沁也提出了五条具体的比较犯罪轻重的规则:混合型犯罪比单一型犯罪严重;半公罪和公罪比私罪严重;对遭受损失的个人而言,具体的半公罪和公罪比同种类的私罪要轻微;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有直接损失而且有间接的派生损失的犯罪比没有这种派生损失的犯罪严重;给被害人以外的人带来派生损失的犯罪比没有这种损失的犯罪严重。 [2]边沁的论述无疑比贝卡利亚进了一步,但这些论断也只是提出了度量犯罪严重性程度的抽象原则,离可操作性还有很远的距离。自此以后,尽管仍有不少学者涉足这个领域,但是始终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历史把机会留给了白建军教授。
 
  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白建军教授建构了一个让人耳目一新的罪量评价体系——SCO罪量综合指数体系。在这个体系中,S代表罪量评价关系中的评价主体(subject),C代表评价标准(criterion),O代表评价对象(object)。即作者认为,应该从评价关系、评价标准、评价对象三个维度来确定罪量的大小。评价关系的实质是谁对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作出判断,因为犯罪的轻重判断首先取决于评价人。评价标准关注的是评价主体从事评价活动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因为某种行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意味着它与某种原则或价值取向相悖,因此,悖逆性越大,犯罪行为就越严重;悖逆性越小,犯罪行为就越轻。评价对象是评价活动的客体,也就是引起评价活动的犯罪行为,这也是通常意义上人们关注犯罪轻重的角度。通过这三个维度,作者将抽象的罪量概念进行了第一次分解,即
 
  罪量=评价关系+评价标准+评价对象
 
  由于上述模型仍然不具有操作性,作者于是根据各种犯罪学、刑法学理论,将这三个变量进行了多次操作化处理,逐步下降到相应的经验对应物。在第二次分解中,评价关系被具体划分被害人评价和国家评价;评价标准被具体化为利益标准和道德标准;评价对象被具体化为结果之罪与行为之罪。同时,根据公认的学术思想,作者推出了“被害人评价的权重大于国家评价,利益标准的权重大于道德标准,结果之罪的权重大于行为之罪”的结论。如此一来,根据“三七开”的比例赋予相应变量权重,罪量综合指数就可以改写为:
 
  罪量=评价关系+评价标准+评价对象=(被害人评价罪量×0.7+国家评价罪量×0.3)+(利益罪量×0.7+道德罪量×0.3)+(结果罪量×0.7+行为罪量×0.3)
 
  在进行了四次分解以后,抽象的犯罪最后被具体化为轻重不等的36种类型。以被害人评价罪量为例,该变量被继续划分为被害关系、行为类型、加害地位三个变量,然后,根据被害关系的不同,又把犯罪划分为被迫被害犯罪、缺席被害犯罪、交易被害犯罪三种类型。由于被迫被害犯罪比缺席被害犯罪严重,缺席被害犯罪比交易被害犯罪严重,所以,三种犯罪被分别赋予0.5、0.3、0.2的权重。至此,罪量综合指数的公式就变成了:
 
  罪量=(被害关系+行为类型+加害地位)×0.7+(国家被害+犯罪暗数)×0.3+(法定结果+个人风险+利益类型)×0.7+伦理内容×0.3+(要件数量+结果趋势+超饱和性+罪过形式)×0.7+犯罪态度×0.3
 
  很明显,到了这一步,计算中国刑法所有犯罪的罪量综合指数就很简单了。先是对422个犯罪(没有包括新近几个修正案设立的新罪)进行逐个归类,并将它们的权重代入公式。比如,抢劫罪属于被迫被害犯罪,那么公式中的被害关系就应该用0.5替代;盗窃罪属于缺席被害犯罪,那么就代入0.3;……归类赋值完毕,最后的工作就是利用SPSS(社会科学量化分析软件)计算出每个犯罪的罪量指数。为了理论分析的需要,作者还根据计算出的原始罪量指数大小,把422个犯罪的罪量分成十组,即分成十个罪级。同时,作者还计算出了中国刑法422个犯罪的刑量,并将它们分成十个刑级。罪量和刑量、罪级和刑级合并在一起,中国第一张“罪刑报价单”就产生了。事实上这也应该是世界上第一张“罪刑报价单”,因为《美国量刑指南》 [3]的犯罪等级排序只是一种司法罪量排序、实然罪量排序,或者说其实质是刑量排序,因为它是以现行立法规定为基础进行的排序。而白建军教授第一次实现了应然罪量、理论罪量、立法罪量的排序,使“罪刑阶梯”“罪柱”的两极之间第一次有了清晰的刻度。
 
  应当承认,SCO罪量评价体系必然不会是完美的。比如上文提到的行为类型这个变量,作者将其具体化为强暴力犯罪、偷窃犯罪、欺诈犯罪,并且认为三者的严重程度应该是依次递减的。但是作者对北大法学院105名博士生、硕士生进行问卷调查后得知,多数学生认为欺诈犯罪应该比偷窃犯罪严重。也就是说,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白建军教授的理论罪量排序必然不会是唯一的,也不会是终极的。但正如作者自己所认识到的那样,这个评价体系是一个探索性的、开放性的、成长中的分析框架。“只要这个体系不从根本上(被)彻底颠覆,只要不是一无是处,那么,所需要的便是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使其不断完善。……迟早有一天我们会看到,成长起来的是这个体系本身,而越来越显得无足轻重的,是关于犯罪有无必要量化、是否可能量化的论争。”笔者深以为然。笔者同时深信,SCO罪量评价体系必将会成为白建军教授学术生涯中永恒的荣耀。
 
  补记:笔者完成本文后获悉,白建军教授的同名博士学位论文《罪刑均衡实证研究》已被评为2005年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
 
  (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479页,28.00元;《刑罚轻重的量化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六期;《犯罪轻重的量化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六期;A Quantitative Analysis of Crime and Penalty,Social Sciences in China,Spring2004)


【作者简介】
赵兴洪(1980—),男,汉族,重庆市人。西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2002),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2006)。现为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兼职律师。研究兴趣为刑事法学、司法制度、法律实证分析。

【注释】
[1]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2]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8页。
[3] 可参见美国量刑委员会编撰:《美国量刑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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