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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茂春诉上海森蜂园蜂业公司、上海某报社商品欺诈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刘茂春;被告一:上海森蜂园蜂业公司;被告二:上海某报社

2008年6月28日,上海森蜂园蜂业公司在嘉定乐购店所设的柜台接待了一名顾客。他在向促销员询问蜂产品的功效、价格时,有意无意地把话题引向曾经在2007年9月刊登过森蜂园公司专题报道的上海某报,并诱导促销人员指认那天的报道是对森蜂园公司产品的广告宣传,接着买下了森蜂园蜂胶礼盒、森蜂园蜂王浆等价值2000元的蜂产品后离开。7月4日,这个名叫刘茂春的顾客又出现在同一个柜台,重复了一星期之前的举动,然后又买了1820元的蜂胶礼盒。

第二天,森蜂园公司接到了刘茂春寄来的一封索赔信。刘茂春声称他购买的蜂产品送人后服用者出现不适症状,村里的医生诊断下来怀疑是过敏。森蜂园公司没有理睬刘茂春的要求,于是未能如愿的刘茂春把森蜂园公司和上海某报社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森蜂园公司“退一赔一”,赔付7604元,上海某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对这起案件审理后,认为刘茂春的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遂作出了驳回刘茂春诉讼请求的判决。刘茂春提出了上诉。一中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为“消费者”购买商品遭遇“欺诈”请求索赔的案件,而事实上经审理后“消费者”身份和“欺诈”事实均站不住脚,故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身份认定:即我国法律上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按照此定义可知,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需要具备如下四个条件:首先,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或者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其次,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再次,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最后,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但是也有例外,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实质上就是既包括了消费者个人,也包括了单位或集体,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

由此可知,判断某个主体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主要依据在于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即个人消费的目的。而在本案中,原告刘茂春在购买之初便是有意寻求支持自己的证据,诱使促销人员的指认,随后寄去索赔信要求双倍赔偿,从其表现来看,其购买行为的目的在于索取双倍赔偿,因而不能够称之为“消费者”。

事实认定:即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相关认定。

所谓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上海某报社对于森蜂园公司进行的报道内容包括该公司获得何种质量认定,以及对蜂产品知识及效用的宽泛介绍,并且这些介绍均来自于相关文献,并未特指是森蜂园公司的产品,其报道是真实的,且并不是特别针对被告森蜂园公司的宣传。原告所认为的森蜂园公司在宣传、销售的过程中涉及虚假宣传,实施了欺诈行为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因而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购买行为是我们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最习以为常的经历,但是在购物的过程中遭遇的商品虚假宣传、质量不符合规定、不安全产品以及价格垄断等情形却让消费者们的弱势地位日益凸显,维权道路如履薄冰。正当争取权益是值得提倡的,但是本案的实例却从某个角度反映了道德风险的存在和事物的两面性。在日常生活中要做到利益的平衡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一方面,在购买商品时需要谨慎细致,仔细查阅商品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不要轻信夸张的广告宣传,对于保健类商品可以要求生产商或者经营商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说明,注意保存购物发票等证据,权益受损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以及质监部门寻求帮助;另一方面,不要利用欺诈的双倍赔偿规定大作文章,借此充当虚假消费者来骗取赔偿是不被法律允许的。

2.其次,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一方面他是购买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诚信经营,为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杜绝价格联盟和垄断行为;另一方面,其与生产者之间的紧密联系也要求对于生产者的资质进行初步的审核,保证商品的合法来源。

3.最后,从生产者的角度来说,其是保证商品的质量的关键之处,也是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首个环节,其应当遵守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的规定,完善召回问题产品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3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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