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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寻衅滋事还是抢劫?

发布日期:2009-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10月8日晚8时许,到某市娱乐城去玩,在门口遇到正在与被害人钱某发生口角的被告人孙某,刘某立即上前帮助孙某共同对钱某进行殴打。尔后,两人将钱某拉到附近的偏僻处,刘某问钱某“身上可有钱”,孙某也逼问钱某“到底身上可有钱”,当钱某答没钱时,遭到刘某的痛打,钱某只好从身上拿出200元钱,被刘某夺去放到自己身上,随即两人离开了现场。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两名被告人构成何罪,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为寻衅滋事行为,由于本案情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因此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强拿硬要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虽然强拿硬要的过程中往往也能使公民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受到侵害,但寻衅滋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本案起因只是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钱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而与此事无关的刘某抱着一种哥儿们的义气先对钱某动手,尔后两人共同对钱某进行殴打,并向钱某强拿硬要了200元。虽然两人的行为使钱某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但他们的犯罪动机并不是非法占有钱某的钱财,而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自己的威风,来寻求精神刺激,获得他们精神上的满足;两人在公共娱乐场所对钱某大打出手,后又强索钱财,他们所侵犯的是人们所必须共同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两人的行为具备寻衅滋事形式特征,由于两人强拿硬要仅此一次,且索要钱财的数额较少,没有达成数额较大标准,且情节没有达成严重程度,所以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被告人刘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迫使被害人孙某交出钱财,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分析:

    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本案中行为人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具有本质区别,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首先,从客观方面看 两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特征。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人先在娱乐城门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又把被害人拉到附近偏僻近,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在身处孤单无援、怕再挨打的情况下立即交出钱。这一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寻衅滋事罪常常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肆意挑衅,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

    其次,从客体方面看 两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特征。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行为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行为人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钱财,侵犯人身权利只是他们使用的一种手段,本案两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到偏僻处进行胁迫、殴打,这是他们共同劫财的一种手段,虽然被告人孙某在此偏僻处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但孙某附和刘某逼问被害人“身上到底可有钱”,与刘某的暴力行为相配合,在此偏僻的环境下,对孤单的被害人起到威胁作用,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共同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两被告人在迫使被害人交出200元钱后,就未继续实施暴力,两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很显然的,虽然孙某没有得到钱,但从他的主观故意看,还是想得到钱,由于当时刘某帮其教训被害人碍于情面,没有好向刘某要,但他们共同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是一致的,所以,他们也共同具备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两被告人最终实施犯罪行为是在娱乐城附近的偏僻处,并非公共场所,且两被告人的行为是针对被害人这一特定的人实施的,因此他们并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最后,从主观要件看 两被告人行为具备抢劫罪特征,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本案刘某逼问被害人“身上可有钱”,紧接着孙某也逼问被害人“身上到底可有钱”,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当被害人答没有钱时,刘某立刻痛打被害人,直至迫使被害人交出钱后,两人才停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因此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冯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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