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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练军:姓名权能走多远——赵C姓名权案的宪法学省思

发布日期:2009-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法院对赵C换第二代身份证被拒案作出一审判决,宣判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核准、签发赵C继续使用这个名字并给他换发第二代身份证。一时之间,赵C胜诉的消息通过媒体传遍了大江南北、大街小巷,此所谓“中国首例姓名权案”瞬间成为媒体热点、网民新宠。对赵C胜诉拍手称快者有之,质疑法院误判、呼吁司法机关承担起保护我国姓名文化之责任者亦有之。本案主要涉及公民姓名权,而姓名权是公民个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是故,从宪法学视角对此案进行一番检讨与省思不无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赵C改名之争及其法律焦点
2006年8月,大学生赵C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申请换发第二代身份证,但民警告诉他,公安部有通知,姓名里不能有C这种英文字母。后来,月湖公安分局户政科又通知赵C,“赵C”这个名字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系统,建议赵C改名。赵C这个名字是其父亲在1986年赵C出生时取的,并于当年以此名字进行了户籍登记。不宁唯是,2005年6月,赵C还领到了鹰潭月湖公安分局签发给他的以“赵C”为姓名的第一代身份证。对于这个已经用了二十多年的名字,赵C本人不但习惯而且由衷喜欢,他不想改名。于是,2007年7月,他向鹰潭市公安局申请,要求继续使用此名字。同年11月,鹰潭市公安局作出批复,要求他改名。不同意改名的赵C于2008年1月4日向鹰潭市月湖区法院提交了他的诉状,要求法院判决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核准并签发赵C继续使用这个名字同时为他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1月8日,月湖法院受理了赵C的起诉并于当月3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同年6月6日,月湖法院一审判决赵C胜诉。
本案被告鹰潭月湖公安分局在答辩状中诉称其不给原告赵C换证、要求他改名有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为据,其中《通知》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等不得作为姓名之用。因而,本案表面上看是因赵C的名字不属于“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导致无法录入户籍管理系统而引起的。但此案背后的法理其实并不简单。原告赵C实际上向法院提出了一个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姓名权问题。质言之,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我们每个人都享有的姓名权究竟能走多远,姓名权能不能受公安部等政府行政部门制定的内部文件的实质性限制才是本案争议之法律焦点。
二、姓名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赵C选择哪些文字符号为其取名属于其姓名权范围。作为一种私权的姓名权,受我国民法明文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同时,姓名本身又是个人人格之外在表征,取什么样的汉字、字母或符号给自己命名属公民个人人格自由发展范畴事项,因而姓名权是一种最基本、最典型的人格权。既然是一种人格权,那它就不但是一种私权,而且还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在权利的意义上首先表现为一种人格权,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之保障应优先解释为对公民人格权之保障。作为一种具体形态的人格权——姓名权可被列入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之保障范围乃是推理可得、不容置疑。
那宪法为何要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换言之,宪法保障赵C包括取“C”这种离经叛道之名字在内的人格权,其意旨何在?立宪意义上的宪法,实质上是一种具有历史意义的观念,其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权力以保障人权。而保障人权,首当其冲的当然是保障生活在宪法之下的每个人的人格权。试想一个人如果连他为自己取名字的自由权利都可被恣意侵犯或剥夺,那他的人权从何谈起、其人格又何尊严之有?
将姓名权等公民人格权提升到宪法高度,列入宪法保障范围,是对人,准确地说是对每个个体之人的价值认知不断进步的结果。这种认知之进步最重要的得益于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人本身即是目的”的旷世箴言。因为人有理性,所以康德认为人都是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的,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后来更为明确具体地指出:“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是一种有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这种人本身就是目的之思想理念最终在其诞生地——德国开花结果。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的第一款分别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通过在一系列的宪法判决中适用德国基本法上的此等规范条款,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创立了内含自我决定权、自我保护权和自我表现权等个人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一般人格权,人格权之保障由此被提升至二战前难以想象的基本法(宪法)保障高度。
我国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吸取十年“文革”期间普遍存在的恣意侵犯和践踏公民人格尊严这一惨痛历史教训之结果。它是新时期我们对人性尊严与人格价值迟到的认知与肯定。宪法人格尊严条款使公民人格权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上升为一种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明文保障。既然宪法规定不受侵犯,那包括公安户籍部门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就都应该尊重赵C取“C”为名的姓名权。无论你在情感上如何评价“C”这个名字,你都无权干涉赵C行使他的姓名权——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三、姓名权限制:法律保留原则
不过,姓名权具有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属性并不意味着行使它时可以随心所欲、无所顾忌。包括姓名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是法治社会之常规,几乎不受限制的基本权利如良心自由实属例外。“在解释上,基本权之存在,不必积极地有利于社会、国家、人群,只要消极地不对社会共同体造成侵害即可受宪法之保障。换言之,基本权具有‘社会中立性’,基本权之行使不对社会或国家负担义务,故国家拟对基本权加以限制时,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主要在于强调行政行为之干预人民的权利,须经由法律或法律的授权。”法律保留既是社会民主、国家法治的必然产物,又是民主社会、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由此推理可知,姓名权等基本权利尽管受宪法保障,但如有必要法律依然可以对其实施限制。不同之处在于仅仅只有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对它进行限制。
是故,赵C的姓名权不受侵犯在宪法解释上不能理解为不受限制,相反,它必定会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只是不受包括公安户籍部门在内所施与的非法的、恣意性的限制。质言之,对姓名权的限制受“法律保留”原则限制,唯有相关的法律才可以对公民姓名权的行使施与某种有限性的限制,其他任何限制都是非法的、违宪的,因而是无效的。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C是英文字母,但它也是汉语拼音字母,亦为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号,因而取“C”为名其正当合法性不容质疑。本案被告鹰潭月湖公安分局对赵C“不予换证”、“要求改名”的“法律”依据仅仅是《通知》和《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但这两份所谓“法律依据”都只是公安部自己制定的内部文件(且《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还是不具有严格内部效力的初稿),它们根本不属有权对姓名权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法律。也就是说,公安部制定的这两份内部文件规定姓名一定要用简化汉字、不能用字母和符号,这本身是一种违法、违宪之规定。在法理上它们一开始就因违法、违宪而无效,户籍管理部门在户籍登记过程中不应予以适用。
在成熟的具有宪法审查制度的法治国家或地区,类似这种欠缺合宪性的内部文件一般会被宪法审查机关宣告违宪无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就曾因台湾“内政部”关于“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的内部函释对公民姓名权施与了非法的实质性限制而宣告它违宪无效。司法院在著名的“释字第399号解释”中指出:“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得申请改名……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释‘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与上开意旨不符,有违宪法保障人格权之本旨,应不予援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宪法审查制度,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尚无权对部门的行政规章实施合法性审查,更遑论进行合宪性审查。不过,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有权对各部门的内部文件不予适用,这事实上亦能部分地保障公民权利仅受法律法规限制而不受内部文件的非法限制,赵C姓名权案中鹰潭月湖法院正是通过不予适用公安部的内部文件而判决赵C一审胜诉。
对姓名权的法律限制旨在保障姓名权能够正当行使,避免它侵害他人的权利、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如任何赵姓之人都不能取诸如“赵Fuck”、“赵你妈”、“赵希特勒”等明显与宪法秩序和公序良俗相抵触的名字。但赵C这个名字就不一样了。到案发时,它已经被使用了二十二年,且从未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更未违背宪法秩序和公序良俗。相反,“(赵C)这个名字好好记,而且很实用,老师、同学一看到我的名字就能记住我。”赵C同时坦言,这个名字给他带来了很多便利,而且受名字的刺激,他学习英语、语文特别卖力,同学们还给他取了一个亲昵的绰号“西西”。由此可知,赵C取“C”为名,尽管与我国姓名文化传统格格不入,但不能否定这个名字本身在彰显个性的同时亦给他人带来了易读、易写、易记等诸多便利。是否取张扬个性的名字,取何等标新立异的名字,属于每个人自我型塑身心的自我决定权范畴。姓名权能走多远取决于法律如何规定,不应受制于政府行政部门制定的内部文件的实质性限制,否则宪法和法律有关姓名权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四、余论
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英国著名思想家密尔(John Stuart Mill)在十九世纪中叶提出的这条个人自由原则在今天的我国依然发人深省。有“最后的儒家”之称的梁漱溟先生曾在检讨我国文化时颇有切肤之痛地指出:“中国文化最大之偏失,就在于个人永不被发现这一点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机会,多少感情要求被压抑,被抹杀。”在二十一世纪的今日,任何人的感情要求再也不应被非法压抑、遭违宪抹杀。我国制定和实施宪法,其最终意旨也就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和人权,使每个人的感情要求不再像我国历史上那样惨遭非法侵害或恣意剥夺,使任何个人在对其人格自由发展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人格法益领域均能真正实现自治与自决,并使这种自治和自决得到具有实效的宪法保障。当赵C取“C”为名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那终将意味着每个人的自由发展都将面临着被国家、社会或他人侵害的可能,终将意味着我国宪法对公民姓名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缺乏应有的规范效力,法治国家和宪政秩序之建立由此而直面深刻危机。
赵C改名之争在我国不是个案,类似这种姓名权受政府行政机关内部文件非法限制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常常见诸报端。本案原告赵C尽管一审胜诉,但一审毕竟不是终审,他的姓名权能否最终得到保障我们还只能拭目以待。因而,如何使我国宪法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不再是一种仅仅停留于纸面上的规定,如何使我国的宪法规范由一种名义上的、语义性的规范进化、成长至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规范宪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从而使姓名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在生活中得到切实的宪法保障,这对我们来说依然任重道远。
参见陈杰人:《赵C办身份证胜诉彰显公民权利多元化》,《新京报》2008年6月8日;杨涛:《赵C的姓名权官司为什么能赢》,《东方早报》2008年6月11日。
 参见蔡方华:《赵C赢了那么谁输了》,《北京青年报》2008年6月8日。
 参见拙文:《试论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五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162页。
 有关此案发生、发展的前因后果可参见陈华世:《赵C换二代证遭拒告公安局 今一审宣判》,《新法制报》2008年6月6日。
 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德]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参见[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4页。
 李惠宗:《宪法要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40页。
 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59页。
 我国公安部下发的内部文件与台湾地区机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函释在性质上颇为相似,都属一种内部性文件。
 参见黄荣坚等编簒:《月旦简明六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9月版,第捌-43页。另,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参见陈华世:《赵C换二代证遭拒告公安局 今一审宣判》,《新法制报》2008年6月6日。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页。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1页。
 如2004年上海市民王徐英改日本名“柴冈英子”被拒案就曾轰动一时。2005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王徐英败诉。王徐英尽管具有日本人柴冈文雄家唯一儿媳之身份,尽管是柴冈家的合法继承人,但她取柴冈英子为名的权利依然被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上海市户籍管理暂行规定》剥夺。具体案情可参见曹筠武:《上海人改日本名起风波》,《南方周末》20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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