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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静波:施与无名死亡者强制的爱——也谈高淳县民政局维权案

发布日期:2009-05-18    文章来源:法律思想网

 

 

  江苏高淳县民政局维权案的受理,被认为是史无前例的,也被视作拷问法治的一个标志性的案件[①]。无名男子命丧车祸,在公告后仍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的情形下,高淳县民政局替无名死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较之县先前的受理,高淳县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同样引人瞩目[②]。由于湖北等省份针对类似案件皆作出相反裁判,在现行法秩序内,没有能实现“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
  一、                                              
  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障每一公民的尊严、自由、权利、社会正义的目标与法律体系的安定性之间产生了冲突。可以说,法院处在两难之中,这实在是个难打的官司。针对法院驳回裁定,反对的理由有很多,如果把它们归结一下,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虽然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这两种救济通道是平行的,从功能上看,民事赔偿也是行政执法的诱因,它能促使公民分担部分执法的功能。民事赔偿的意义超过了其本身,保护死者的权利意在保护生者的利益。既然如此,民政局好人做不成不要紧,人性尊严价值谁来保护,法院这一驳回是否意味着,今后谁要是看似流浪汉便极有可能遭遇不测,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针对流浪汉的侵权行为成本较小,这可能会诱发出道德风险来。
  第二、众所周知,现代法治观念非常强调对于人性尊严的保护,而在论及法治时,拉兹将“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作为判断法律之德的一项标准[③]。本案中以实体法规范为大前提的形式推理生生地落空,势必会让人们对于现代法律制度的天真信赖受挫,甚至会对法治是什么这样的问题再重新思考一遍。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一些怀有古道热肠的人,还是采用习惯的做法,将道德命题转化为法律话语、把法律命题转化为道德话语,试图产生以势压人的效果。
  原来民政局“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乃是出于对人性尊严价值的关爱、对于法治之爱。事实上,面对本案引发一连串的难题,民政局方面也声称,相关单位知难而进、有意识地介入此案,既没有自己的如意算盘,也没有丝毫的矫饰的成分,而是旨在使之影响到制度设计。不过,一个基层的政府机构声称其反思现状,便想利用偶然来改变整个现行法秩序,是否殷勤过度?法律究竟怎么了?竟然需要民政局来帮忙改进。如果站在法律人的立场看,民政局的这一举措是不是找不到出路之后的一种焦躁呢?
  二、
  由于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死者特殊的身份,需要顾及法律上的人像。中国面临的时代任务,是在空白处从事现代法制的建构,“立法论”式的研究颇为繁盛,长期以来人们将焦点锁定在这样的问题上:法律采取什么方式对待人,以及法律如何打算对人起作用。然而,随着高淳县民政局替流浪汉维权案研讨的深入,“法律如何设想人”这一问题开始凸现。就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对人的看法决定着法律的方向[④]。我们不妨回到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来审视当下的事实。
  民事法律上的人固然不可与“经济人”等同,但是他们起码轻易不会睡在大马路上。此外法律上的人乃是关系中的人,是有基本伦常关系的,即便一时糊涂或者出于猎奇睡在马路上丢了性命,也不至于连死亡赔偿金都没有人领取,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哪怕与其一时联系中断,也能在法律的帮助下恢复联系[⑤]。为了让潜在的利害关系人现身,现行法律有一系列的设计。事实上,法律上的人与真实世界中之法律下的人真的不可等量齐观。在高淳县一案中,当潜在的利害关系人却呼唤不出来,办案人员失措之下,民政局方才有机会出来代劳提起诉讼。对此,有人持“法外空间”说,认为应该重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终结的规范意旨,既然死者如果没有继承人可以终结诉讼的,民政局出面维权也没有规范依据。而另外有人坚持所谓“先在漏洞”说。认识上的分野会带来两种截然处理意见:是漏洞则可凭赖法秩序内的基本价值加以填补,如确属法外空间,高淳法院选择驳回的处理方式则完全合乎法理[⑥]。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官的结论反而映现出其特有的保守性[⑦]。从裁定书来看,法官甚至对于死者是否为流浪汉也存而不论,只是称其为“无名男子”、“无名死者”,这种讳莫如深似乎不能被理解为法律家伦理的非道德性,在权利话语稠密的今天,法律家的伦理在重压之下很容易被消解,我们毋宁将其视作法律思维上的谨慎,从证据来看将其认作流浪汉确实有难处。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⑧]。既然死者仅是无名男子,而非流浪汉,民政局就不能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作法资源,法院裁定书的论证极其考究的,显然不想给民政局以任何机会。
  从事后的各方面的研讨来看,许多法律人的论证都反复强调一点:法律的可能性不同于事实的可能性,即便人们对于哪些价值值得法律去保护达成了共识,如果在如何保护的问题上法律予以沉默,法律人也只能爱莫能助。适用法律“救助”鲁滨逊式的人确实不易,缺少了“利害关系”这一实体上的链条,死亡所带来的部分法律意义就只能被忽略。若判民政局胜诉,克服公私法的区隔,进而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作扩张解释,可能是法官唯一的选择[⑨]。然而,这种客观解释方法是要付出代价的,容易被想到的且较为有力的反对理由莫过于:
  第一、既然是民事赔偿,若存有潜在的权利人,或死者本人若有灵,就有选择放弃的可能。究竟民政局是否在唐突他者这一问题,可以“举重以明轻”的方法来加以解释。假使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权放弃诉讼权利,只需记录在案即可。本案中,民政局不依不饶,一定要以“官告民”的形象出现,公权力长驱直入,即便是善意的,也值得警惕。一般认为,民事审判是意思自治的审判模式,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在于尊重人们古典意义上的自由。正如棚濑孝雄所言:“在现代社会中,为了实现各种政策目的而强化国家的作用、加强对自由的限制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反过来看,这样的背景下为了坚持意思自治的理想,就有必要对这种合法的权力增大和扩充趋势作出能动的反应,实行积极的监督和抑制”[⑩];
  第二、一审裁定书上提及名政局提出的两项赔偿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人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十万元;肇事司机赔偿八万三千一百一十八点零七元(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责任)。其中第二项主要由丧葬费用与死亡赔偿金构成。而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现行法中不胜明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第29条又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此两个条款是何种关系,甚难判断。不过,由于第17条没有提及“死亡赔偿金”,本案的间接受害人不得而知,便只能适用第29条规定。由于29条采取按照户籍身份定命价的做法,而本案中死者的社会身份无法判定,因此本案的最终赔偿标准根本无法确定;
  第三、我国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保护别人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在后来的民事诉讼法中则将其改成了支持起诉原则。支持起诉则是仅仅从道义上、精神上或物质上给予帮助,并不能为民政局作原告提供法资源支持。应该说,实定法的变迁是符合现代法理念的。反观,当下一些省份的司法实践[11],则需要从法理角度再作推敲。倘有众多地方法院承认民政局有诉权,且判其胜诉,将来势必会让民政局添加一项业务。然而,民政局领导根本不清楚,此种业务作为权利行使还是作为职责来担负;如果出现败诉或赔偿金额不当的情形,潜在利害关系人一旦出现,民政局又如何自处的问题将会浮现;如果死者是妇女或者残疾人,从欧陆的体系性思维分析,妇联、残联等组织[12]作为原告或许更具正当性,有可能会出现诸多单位争先恐后地要充当原告的现象;以后甚至会出现江湖义士一般的人主张自己是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诸如类似的骨牌效应对于法秩序而言真可谓有累卵之危,不得不加以重视。
  因为私法制度的设计都是以“抽象”的人为前提的,如果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试图将自己的判断建立在附着在人身上的生理或社会特性上,会出现诸多不适应的症状。由此可见,法院驳回起诉并非漠视人性尊严的价值[13],是出于对于现行法秩序的尊重。这是值得称道的,本案中法院实际上完全有机会和其他相关单位展开以互惠为基础的交涉。《汉书》上说:“有病不治,得乎中医”。言下之意,医生治病,好医生固能把病治好,差劲的医生则极有可能会把病治坏。“治丝愈棼”是最为可怕的,而有病不治,等于请了一个“中等医生”。与检察机关不同,法官们显示出法律人特有的卫道士精神来,不愿意和职业共同体之外的人充当破坏现行法秩序的“共犯”[14]。不过,可以想见的是,伴随着社会分殊化的加剧,社会公正意识的强化,法官日后会遇到更多诸如此类的考验。
  更为严肃的问题,在于法律上的人像会随着时代而变化的,而在此一标志性案件中,法官却表现出“冷血”,这对于法律人孜孜追求的法治事业是否构成不利影响呢?有关于此,批判法学代表人物昂格尔教授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注意到。目的论导向的法律推理以及对实质正义的关注,在昂格尔看来,属于后自由主义国家的司法推理的重要特质。但是,他同时认为,这种推理的风格更接近于政治和经济的共同的推论方式[15]。如果这种推理之风在全国各地法院中日盛,原则和规范便名存实亡、失去意义,将是对法治事业莫大的嘲讽。
  三、
  私法对于人像的预设,暗示了其适用仅在“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一旦司法者遇到了不同于私法的“条件”,其适用的可能性立刻就被会排除。至此,人们会理所当然地认为,既然个案式的个别调整得以法律的安定性作为代价,又不经济,为了避免再出现“撞了白撞”地方立法也许是一“急诊”的策略。广东等省已经迈进了一步,两个问题得以明确:1)死亡赔偿金的保管问题。根据该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2)赔偿金的计算范围和计算方法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然而,如果肇事方不同意赔偿,究竟有何方拥有诉权,向肇事方请求赔偿,广东省方面对此不置一词[16]。民事赔偿是民事权利,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交通管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也不可能直接赋予某一机构替被救助者行使民事权利的权利。尽管如此,这一地方立法的尝试,却是极具有启示意义的。由此想到的一个应急方案:为了防止再出现“撞了白撞”,省人大可以抓紧修改现行的《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仿效广东省的做法,设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确立赔偿标准。再由这一专项基金提起诉讼,法院方面便可以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利害关系”作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前已述及,审理此案,法官必须要尽量完善地考量受影响的全部利益,特别是要谨防由于错误判罚可能引发的连锁效果对于制度利益的损害。如果制度条件业已具备,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前述因为扩张解释带来的负面效应,法官便完全可以假定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有此扩张解释的意向。显而易见,相比那些修改基本民事制度的建议,这一方案较为切实可行,对于民事裁判乃至交通行政执法都将有所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当前的混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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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法制日报》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主办的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评选中,“高淳民政局替死亡流浪汉讨说法”一案被列为候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在接受中央电视台的采访时表示,此案是影响2006年中国法治进程的重大事件之一。
[②] (2006)高民初字第508号;(2007)宁民一终字第329号。
[③] 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Clarendon Press,1979,pp.214-218.
[④]人像不断变化,法律相对稳定,如何应对具体问题,这里涉及到法律哲学的基本立场,拉德布鲁赫持一种价值相对主义立场。参见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舒国滢译,//law-thinker.com/show.asp?id=713
[⑤]论及法律上的人,苏永钦教授认为,“民法让所有的人都成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而让尽量多的人可以参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基本上,民法听由每个人自己去决定要不要进入一定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并不按照人的不同品性或社会条件,去预设权利义务分配的内容或底线”。苏永钦:《无色无味的民法人》,show.asp?id=2408
[⑥]有学者援引卡尔拉伦兹的见解,认为如果存在漏洞,也属于开放的漏洞,应该可以适用类推的方法加以填补,而实际的情况是,在本案中根本不适宜用类推的方法。由此出发,他认为法院的裁定是合乎现行法秩序的。参见单峰:《原告适格性之否定》,《判例评论》2006年第4期。
[⑦]如今的中国法学界业已注意到了法律上的人像变化,强调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将视线锁定在贫困者权利的特殊性问题上,也显得顺理成章。不过,法律内在之德却要求法律制度要有相对的稳定性,法律的立、改、废难以与现实同步,法律家没有理由亦步亦趋地去跟进。
[⑧]值得注意的是,《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05]282号)中并没有提及无名死者的情形,这可能为本案中流浪汉的提法提供了机会。
[⑨] 2006年第4期的《判例评论》曾经设专题研讨。
[⑩]棚濑孝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9页。
[11]正当人们为民政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争论不休之际,湖南岳阳临湘市人民法院率先作出了一个具有破冰意义的一审判决,该法院的判决支持了救助站的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56.77元。《北京青年报》7月23日。
[12]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但是,在实定法体系下,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也仅仅限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以及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3]法律人面临一种选择:要么做出严重不义之事,要么对偏离法律要求的情况视而不见,从而导致人们不再尊重法律,法治事业中存在许多悖论,让法律人觉得很难处理,但是如果没有这些矛盾,法律又将会蜕变没落。在富勒看,这来属于法律内在之德。See Lon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71.
[14]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决定的基础不是附着在人身上的生理或社会特性(身分),却是抽象法律关系中扮演的角色。有关昂格尔的观点,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15]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决定的基础不是附着在人身上的生理或社会特性(身分),却是抽象法律关系中扮演的角色。有关昂格尔的观点,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16]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则没有对无名死者的问题作规定,只是强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上行下效,对于谁有诉权的问题,各级地方权力机关政府部门也不敢于越雷池一步,僭越《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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