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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能动主义与法治精神

发布日期:2009-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上海长宁区法院附设社会调解的“长宁模式”在上海法院的推广,到陕西省陇县法院创造出的“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引发的高度重视,由此我们看到了,前一轮“以法官为消极中立的裁判者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得到了一种新的变迁。这种变迁既含有对传统的回归,又包涵了对现代法治精神的创造性的运用,糅合了我国的国情、社情、民意,形成了中国化的、地方化的新的司法模式。这是对现代法治精神的完美诠释呢,还是背离呢?在司法向能动主义回归的关键时刻,有必要澄清认识,以便法官们更加清晰明了的开展工作,更好地担负起为人民司法的神圣责任。

  一、司法能动主义的历史发展与西方的程序正义

  (一)传统的司法能动主义。可以说,我国传统法制中包涵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因素,传统的司法官集司法、行政等功能于一身,其运用法律的过程往往十分主动,调查取证、做调解工作,还再兼具思想教化职能等等,可以说是无所不包。这种传统方式当然具有权利过分集中、导致司法专断、引发司法腐败的弊端,但同时也含有以案结事了为中心,创建和谐社会的良好夙愿。马锡五审判方式,也包含了司法能动主义的明显倾向,以方便群众为出发点进行巡回审判,走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使审判工作真正适应了当时的社会需要。

  (二)程序正义对司法能动主义的修正。随着社会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的也随之加快,法制的普及程度也不断提高,人们希望以法律为准绳,快捷明了地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于是,出现了以法官中立为主的消极司法模式的改革,这是对英美法系审判模式的有益吸引,是对程序法的尊重的结果。但是,由于我国逐渐进入了“黄金发展”和“矛盾凸显”这样一个混合时期,一方面需要快捷的审判来解决矛盾纠纷,另一方面对社会稳定与和谐亦有了更加显著和需求,为此,对司法能动主义的需求与响应又日渐浓厚,现实生活的需要催生了审判实践和理论上的新突破,向着以社会生活为中心的实践法学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三)能动主义与程序正义的结合。传统的司法能动主义在其适应社会发展的历程中,与西方程序正义相结合,使自身获得了发展。我们不能否认程序正义给我国司法事业带来的巨大贡献,包括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内,无不存在程序正义的影子。传统的司法能动主义继承了以现实生活和人民需要为中的实质正义的合理内核,并对程序正义做出了自己的理解与发展,使其为己所用,并向着新的司法能动主义方向发展,最终目的与归宿不但含有对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的追求,同时也含了人民满意的价值取向和在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主观努力。

  二、新的司法能动主义对现代法治精神的完善和诠释

  (一)现代法治精神的发展。先前的现代法治精神的提法,多是对以西方以程序正义为基础的民主、正义、效率、公平等法理价值的追求,当然这对纠正传统司法模式的不足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现代法治精神得到了一次中国化的过程,结合了“党的事业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体现了政治性、法律性和人民性的统一,归根到底是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中心。从单纯的形式正义的追求,到综合视角的社会学透视与考量,使得法治精神在服务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得到了新完善与发展。

  (二)现代法治精神及程序正义的历史与现实作用。在对新的司法能动主义进行理解与支持的同时,我们不应就此忽视程序正义和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我们要继续吸收其合理的成分,对新的司法能动主义进行必要的程序上的规范,防止其出现因人而兴,因人而废,无法取得长足发展的“昙花一现”现象。在此过程中,不但需要打破传统观念,对旧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更需要结合实际进行试验性的推广,同时切不可搞强制推行,要考察其地方化特色,因地制宜,使司法制度向着“地方化”、“特色化”方向发展。必要时,可以保持能动主义和中立主义在某些具体问题上的争议,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所需再进行个性的抉择,让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从社会生活的角度,综合地进行价值判断,以期得到更加适合现实需要的结果。

  (三)新司法能动主义的发展展望。新的司法能动主义是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现象,可喜是这种现象结出了丰硕的成果。但我们不能割裂历史来观察与分析问题,在学习与实践新的能动主义的过程中,我们不可藉此抛去现代法治理念及其所包涵的程序正义中的合理成分,我们要对古今中外的法治精神进行扬弃,并勇于借鉴与吸收最新的实践成果,使新的司法能动主义更加完善,能够朝着更合理的方向发展,能够适应党和国家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能够适应人民的需要。这样以人民的现实之需为导向的理性发展,才是我们所乐意看到的。(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王军锋)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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