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越级申请指定执行的处理
目前,这项工作在很多高级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当事人越级申请指定执行也成为各高级法院指定执行案件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仅明确了“上一级”法院的受理和审查职责。因此,目前指定执行制度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是否构成了对当事人越级申请指定执行的限制?如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处理众多当事人越级申请指定执行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背后蕴含的立法精神在于:第一,强调对当事人利益的切实保护,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草案说明来看,立法者将指定执行纳入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民事诉讼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强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作用,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条文的宗旨是一脉相承的。
因此,对于当事人越级申请指定执行的处理,不应机械地固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中“上一级法院”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该条规定“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强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作用”的目的作如下理解:
(1)当事人没有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就直接越级申请的,被申请的上级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
(2)当事人已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上一级法院不同意的,当事人继续向更上一级法院申请的,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责令其下级法院作出提级、指定执行裁定,也可直接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或决定由自己执行。
笔者认为作此理解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相反,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同时也对司法实践作出了回应,具有一举多得的作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蒋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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