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者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
应该说,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立法隐患,因为我国刑法是在没有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情况下设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是要以非法持有毒品为事实前提的(除非吸食者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毒品的人员),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试图通过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吸食行为纳入犯罪圈呢?从立法来看,其存在可探讨之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第八条又对吸毒规定了行政处罚:“吸毒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这一条款表明,单纯的吸食毒品行为是不受刑法规制的。笔者认为,对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理,应作全面的分析,不能简单认为个人吸食毒品不危及他人健康便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理由是:
第一,刑法明文规定了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有达到了一定的数量,才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均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设计了量化标准,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这可以将为自己吸食、注射而少量持有毒品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因此,其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对吸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并不相矛盾,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解决的是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问题,禁毒决定第八条解决的是非法持有毒品未达到较大数量而予以治安处罚的问题。
第二,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一种补漏之罪,系模糊性犯罪构成。立法者主要是为了防止那些持有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犯罪有关的人,仅仅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逃避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论其持有毒品多少,都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这样就会导致大量的毒品持有人以毒品仅是为自己吸食、注射为由而加以辩护。而由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司法机关又难以确切查证,这样会大大有损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价值。
第三,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目的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主要有三种规定:(1)为了非法交易而持有毒品的才构成犯罪,而自存吸食、注射的不构成犯罪,如丹麦、哥斯达黎加、原南斯拉夫等国的法律属于这一类型;(2)出于任何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法国、瑞典、斯里兰卡等国家的法律属于这一类型;(3)出于不同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规定刑罚的严厉程度不同,如土耳其刑法典第404条规定:为个人消费非法持有毒品判处3至5年监禁,为交易非法持有毒品,判处5至24年监禁。从我国刑法来看,其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行为究竟出于何种目的未作限定,因此,除客观上包含持有毒品行为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外表上与持有毒品罪相同的窝藏毒品罪外,其余所有故意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法定数量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里还牵涉到一个问题,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那么,对吸毒人员多次少量个别购买毒品,随买随吸,同期持有量从未达到标准的,能否将每次购买的毒品量累计起来,以此衡量是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首先,虽然多次少量非法持有毒品,累计起来也可能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但与一次就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相比,在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上还是有差别的。如果对这种持有进行累计计算,就会导致打击面的盲目扩大,从而使得那些吸食、注射毒品已有瘾癖的人大都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这显然与立法原意是不符的。其次,法律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着重点不同。对前者着重点是犯罪行为本身,因而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量起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累计起来反映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对后者则着重的是毒品持有的状态,并不是如何获取该毒品,毒品持有量反映了持有毒品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的大小,因此,被行为人自己曾经多次吸食、注射了的毒品不应累计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李长坤 朱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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