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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理论之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按我国刑法的规定及刑法学界的通说,“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诈骗犯罪的一个要件。笔者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理论的完善,仍有许多值得探讨之处,至少可从财产权利的种类和范围两方面考虑。

一、从财产权利种类方面考虑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是仅指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还是包括对其他财产权利的侵害。现实生活中的欺诈行为五花八门,所侵犯的财产权利也不尽相同,除典型的诈骗犯罪中骗取钱物以外,还有很多侵害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如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提供服务。为此,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一个关键问题是:行为侵害的财产权利是否属于“非法占有”。

    在我国民法理论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中,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有所有权才涉及到占有问题,且占有只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如果“非法占有”仅指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那使用欺诈手段对其他财产权利的侵害,就不能构成诈骗犯罪。从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对“非法占有”是否包括对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利的侵害,笔者认为尚不明确。

    我国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有将对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侵害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很明显,“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的行为,其侵害的财产权利不是民法中严格意义的财产所有权,而是民法中严格意义的债权,因为对行为人而言,实施这种行为虽然可能使其直接或间接获取财产利益;但对被害人而言,其财产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被害人只是因为受骗,向行为人提供了服务。再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行为从侵害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被害人也是因为受骗而提供服务。由此可见,这两个司法解释都已将侵害债权中“服务”的行为纳入“非法占有”之中。

    “服务”、“劳务”等关联损失,如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提供饮食、住宿后逃避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我国刑法未作明确规定。有些国家的刑法对此行为明确规定为独立的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如法国、日本等。另外,有些国家将服务包括在财物的范围,如美国的《模范刑法典》对财产的定义就包括门票和车船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对骗住、骗吃的行为以诈骗罪定性的。但是否由此可得出,所有骗取“劳务”、“服务”或被害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欺诈行为,都可以定性为诈骗呢?笔者认为还不能绝对肯定。如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雇主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雇工提供劳务、而后逃避支付工资的现象,笔者就未发现有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的案例。另外,对使用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骗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存在能否定性为诈骗的情况。

    笔者认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侵犯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外(如侵犯著作权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诈手段使自己获得对他人财产权利的非法控制和掌握,使被害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不管侵犯了什么财产权利,都可考虑为诈骗犯罪。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受到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多,如果不对其中危害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违背了同种行为同样处理的原则。损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包括使他人既有财产量的减少和阻止他人财产量的增加两种:前者是指造成他人既有财产绝对量的减少,如将他人财物骗走;后者是指对他人既有的财产没有造成损害,但阻止他人获得可预期利益,如逃避应缴纳的各种规费。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和侵害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从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角度来说,其实质是一样的。

    由此产生出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界定问题。如将“非法占有目的”界定为试图使自己获得对他人财产权利的非法控制、掌握,从而损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可以解决很多上述提到的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但从民法理论来看,“试图使自己获得对他人财产权利的非法控制、掌握的目的”明显超出了“非法占有目的”所涵盖的内容。而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仅局限于使用欺诈手段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则又不能有效打击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侵害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二、从财产权利范围方面考虑

    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都能够并且经常地与所有人发生分离,“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侵害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还是指即使侵害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也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对某些财产权利而言,侵权行为只能侵害部分权能,不可能侵害全部四项权能,如对国有土地只可能侵害占有权、使用权,不可能侵害所有权;再如对汽车、房屋等财产的侵害,既可是骗取房屋产权、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也可是骗得对房屋、汽车的使用。

    侵害财产犯罪的本质,在于使他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刑法打击这些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有效保护财产权利。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调控的范围,并不是看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获得多大利益,而是看他人是否因其行为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因此,即使是侵害部分权能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客观上对他人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就可以考虑构成侵犯财产罪。

    不过,在认定行为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时,应考虑损失造成的原因。行为人侵害了他人财产的部分权能,他人财产受到的损失,有的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如他人汽车的价值消耗是由行为人的非法使用直接造成的,对此笔者称之为初次侵权;有的是由行为人的再次行为造成的,或者是由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初次侵权时他人的财产损失并不会遭受损失或者只可能遭受较少的损失,如使用欺诈手段骗得贷款的使用权,打算归还本息的行为,对借款人就不会造成财产损失。但如果行为人对使用欺诈手段取得的贷款使用不当,导致贷款本息无法归还的,使借款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因行为人的另一个行为造成的,笔者对后一个行为称之为再次侵权。还有,行为人的初次侵权未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不会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但由于其他因素的干预,从而造成了他人较大的损失。如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取得他人珍贵首饰,只想自己装饰一段时间后归还,行为人的初次侵权不会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但由于第三人盗窃了该首饰,行为人无法归还,以致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在判断行为人的初次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以行为人的初次侵权是否直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为依据。如果只是行为人的再次侵权或者其他因素的干预造成了他人较大损失的,初次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但可考虑行为人的再次侵权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或对由于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损失的,考虑行为人的疏于管理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行为人的侵害他人财产权部分权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还应当注意侵权行为和损失的因果关系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具有的非法控制、掌握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对所有权侵害的目的,也包括对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侵害的目的;不仅包括对所有权整体的侵害,也包括对所有权部分权能的侵害。

易 前 丁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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