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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之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妨害清算罪是近年来经济犯罪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对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犯罪主体的认识有多种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该罪的主体只能是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二是认为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是认为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四是认为公司、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罪应为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限于正在清算的公司、企业,不包括自然人。因此,可以说我国对妨害清算罪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法人主义。但对该种犯罪之处罚,则采用刑法理论中的“代罚制”,即不对公司、企业进行处罚,而仅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若对这种犯罪也像对通常的单位犯罪一样采用“两罚制”,则可能会使该公司、企业的负债更加难以偿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理论界亦多赞同此种解释。现在的问题是,什么人才属该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换言之,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的范围是什么,对此,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仅指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罪的处罚对象不限于清算组的成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第三人。理由是:

    首先,从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公司、企业从宣告破产至清算完结期间仍应视为存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进行受限制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如果破产清算期间,只能由清算组代表单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活动,则在企业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之间会存在一个“真空阶段”,即单位会处于一个虽然短暂但确实存在的“无意志”状态。因为法律规定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不是即时成立清算组,这就意味着企业虽然已宣告破产,但清算组有可能还没有成立,此时无人能代表单位从事法律意义的活动,而要等到清算组成立以后单位才恢复“意志”,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此外,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负有保管企业账册、向清算组移交企业财产等职责。在此期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如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显然,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的活动虽然受到限制,但仍能代表单位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故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为逃避公司、企业债务,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毫无疑问,应是妨害清算的处罚对象。其他第三人如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应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其次,从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处罚对象的范围作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其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他们不仅仅是清算组成员,有时还包括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我们不能仅立足于清算活动状况的分析对犯罪主体作不当缩小。

    二、“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然而,行为人的行为怎样才算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提供可供操作的量化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而“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致使其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等得不到偿还的情形。理论界的这一说法显然没有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出更为清晰和可资操作的解释,因为“巨额债权”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样也是一个模糊和具有相当伸缩性的概念,仍然需要对其予以界定,它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清算罪与非罪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条,如果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有必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但这毕竟是追诉标准,而不是定罪标准。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如杨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与分管财务的陈某,将本单位财产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予以隐匿和提前分配,给公司债权人造成5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在整个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仅为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无疑应予以追诉。但根据刑法的规定,显然杨某、陈某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依法就可能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建议,为尽快改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清算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无法可依的状况,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应制定相关规定,对妨害清算并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予以具体界定,以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朱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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