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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共同致害人”的范围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4月10日,陈某打电话给刘某说,外村村民何某到本村河坝这边打鱼了,叫刘某去收拾一下何某,把何某吓走。当晚,刘某用石头击打在河里打鱼的何某及其渔船,并致被害人何某死亡。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被害人家属对刘某和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与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这一基本事实,但对陈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虽起因于陈某教唆被告人刘某赶走被害人何某,但陈某并未叫被告人刘某实施对何某的伤害行为,陈某缺乏共同致害故意,不属于“共同致害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陈某并未叫被告人刘某实施对何某的伤害行为,但其教唆行为与被害人何某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共同致害人”,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顾名思义,“共同致害人”就是两个以上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但目前对于“共同致害人”中“共同”的理解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主张共同致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过错,没有共同过错,数人的行为不可能联结成一个整体,也不能使数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客观说主张如果各致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共同致害行为。折中说主张主观上,各致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观上,各致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该解释采纳了客观说,即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即使不具有共同过错的也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所谓共同致害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人。实践中,共同致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综上,陈某应属于共同致害人,本案中陈某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何某实施致害行为,也没有明确教唆被告人刘某实施对何某的伤害行为,但其教唆行为与被告人刘某实施伤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被害人何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刑事和民事责任证明标准的不同,这一因果关系虽然不至于使陈某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陈某在本案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判决陈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与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说该判决是适当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肖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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