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后不应适用客观归罪
2003年12月1日,某公司负责人李某在得知其公司业务员王某被打后,遂纠集多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往某电厂。期间,李某当众扬言:“到那后,打断胳膊、腿都行,只要不打死人,都能摆平,对方的人能拉回煤场的拉回来。”到达某电厂后,在李某的指挥下,其纠集的人员与王某纠集的人员聚众持械斗殴,致使4人受伤,1人死亡。后李某主动投案自首。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客观归罪说的刑法理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什么后果就定什么罪,如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李某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且在斗殴中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其罪名已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在区分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不能简单以犯罪结果归案,而应从主犯的犯罪动机、目的及犯罪行为等诸方面进行准确把握。综合本案案情,李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要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两个原则并结合个案分析说的刑法理论,从犯罪构成并综合犯罪的动机、目的和具体行为具体分析。本案中,李某在组织多人参与斗殴的起因就是为了报复、泄私愤。从其追求的目的来看,其扬言:“到那后,打断胳膊打断腿都行,只要别打死人,都能摆平。”由此可见,其并不具备追求杀人的主观目的。另外,就被害人死者的死因而言,经鉴定其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门静脉、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本案参与人数众多,现场严重混乱,也涉及抢救时机问题。死者的死因并非一刀毙命,假如抢救及时,死亡后果也非必然。此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按照第一种观点,只强调死亡或伤害的结果,就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意伤害罪中亦存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节,在量刑上也可处以极刑。若按客观归罪的原理,都一概以结果而论,既然都出现死亡的结果,均应定故意杀人罪,那样就不存在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条款了。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使同一类型、涉及同一罪名,也有不同的情况,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全面考虑其犯罪构成,作出正确的定罪量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武喜安 胡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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