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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贾某任某市A厂经营厂长期间,与其妻在外地成立了自己的B公司。在A厂不知情的情况下,贾某私自制作A厂销售代理委托书,并印发A厂、B公司合一的厂长名片,声称B公司是A厂的销售代理商。贾某利用经营厂长职权通知A厂给客户发货,却通知A厂开票给B公司,然后B公司再加价开票给购货厂家,从而使各购货厂家的货款全部进入B公司帐户。被告得款后除归还少部分给A厂外,其余全部用于B公司购买设备和原料,生产与A厂同样的产品销售。自2006年2月至10月案发,被告通知A厂发货BPT料共计186余吨,先后9次开票给B公司共计货款人民币357.3万元,B公司开票给各购货厂家货款为422.2万元。其间7月15日,A厂厂长贺某向被告追索销售款时,发现被告上述所为,与其发生争执,坚决不同意被告这样做。被告说只有补齐B公司已开出的票,收到货款后立即归还,保证今后不再这样做。当日,被告归还20万元销售款。为追回货款,贺某没有终止被告的经营厂长职权。7月15日后,被告又通知A厂继续发货和开票至B公司,直至10月案发。7月15日前,被告通知发货142余吨、开票给B公司273万余元,被告已收到货款66万元,至案发时被告共收到货款279.8万元。

    审理中,对被告7月15日前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被告7月15日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7月15日后的行为应视为“默认代理”,其犯罪数额只能按被告7月15日前收到的66万元认定,7月15日后的行为及收到的货款不能认定为犯罪。理由是:A厂厂长贺某7月15日知道被告所为后,既没有终止被告经营厂长的职权,也没有通知厂里停止按被告要求发货和开票,还同意被告补齐B公司已开出的最后一张票的要求,这无疑是放任了被告的行为。因此,被告7月15日后的行为和收到的货款理应视为默认代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7月15日后的行为与7月15日前的行为并无区别,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因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不能视为默认代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被告7月15日后的行为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所谓代理,就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被告并没有以被代理人A厂名义,而是以B公司的名义与客户进行交易。B公司开票给客户,B公司收取货款。这不是代理,而是直接取代。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根本不构成代理,也就更谈不上“默认代理”。本案中,A厂法定代表人贺某7月15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不同意、不认可被告的行为。7月15日后,贺某也没有“默认代理”的意思表示及默认行为。贺某当时没有追究,同意补齐B公司已开出的最后一张票,没有终止被告的职务,是在被告犯罪手段已经实施完毕、木已成舟的困境中,为了收回货款而迫不得已的选择。况且,A厂产品当时供不应求,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再委托他人代理销售。因此,“视为”默认代理的推论,也不符合情理。如此推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证据规则。

    其次,即使构成默认代理,被告7月15日后收到的货款,也应认定是犯罪数额。因为被告7月15日后收到的货款是被告7月15日前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从犯罪过程看,被告为获得资金自己办厂,先是伪造“销售代理委托书”和印制“A厂、B公司厂长”名片,对客户谎称“B公司是A厂的销售代理商”,骗取客户的信任。其然后利用职权通知A厂给客户发货,通知A厂开票至B公司,再由自己的公司开票给购货厂家,最后才能使货款进入自己公司的账户。但只要A厂的货物发出,A厂的票已开出,被告非法侵占A厂货物或转移A厂货款占有权的犯罪目的就已实现;同时,只要B公司的票开给客户,货款就必然进入B公司的账户,A厂决不可能收到货款。显然,被告从实施犯罪手段至实际使用资金,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的犯罪行为。既然认为被告7月15日前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那么被告7月15日后收到的货款正是被告7月15日前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因其必然性,即使构成默认代理,仍然还是犯罪行为。不可能经“默认”,就使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一分为二地分离为罪与非罪两个行为,或把犯罪行为转变为非罪行为。受害人的态度与行为,至多只是量刑时参考的情节,不能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退一步说,即使被告7月15日后的行为构成“默认代理”,其代理的货款数额也只能按被告7月15日后通知发货和开票的数额计算。而被告7月15日前已通知发出的货物和已开票的273万余元,A厂并不知情,无由视为“默认”,理应认定为被告既遂犯罪的数额。

海南高级人民法院: 李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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