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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放弃精神控制而窃钱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日黄昏,男甲手持匕首闯入一居民家中欲实施抢劫,进屋后发现只有一妇女和其约16岁的女儿在家,遂令母女俩靠墙站着,并强迫妇女说出藏钱的地方。妇女哆嗦地称家里没钱。男甲便开始翻抽屉,尔后在一本书里发现1000元现金,正要装入口袋时,妇女苦苦哀求。男甲听后便把钱放在桌子上,同时将匕首收起来说:“那好,不过得让我看看你们母女俩的光身子。”无奈,母女俩一边脱衣服一边哭泣。男甲心满意足后对母女俩说:“好了,你们可以穿衣服了。”等母女俩背对着男甲穿上衣服后,男甲和钱均不见了。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男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中止,之后拿走钱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应当并罚。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男甲的行为成立抢劫既遂。

■评析:

    笔者认为,对甲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理由如下:通过案件的发展细节和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的内外在表现以及案件的最终结果,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从主观上看,在认定犯罪中止时,要求犯罪人必须是真诚地自动并彻底放弃犯罪。所谓“真诚”是指行为人放弃犯罪必须是其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与完成,中止的彻底性表明了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真诚性和决心,它表明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是坚决的、完全的,而不是暂时的中断;彻底地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也不打算暂时中止后伺机再实施。但若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仅存在短暂的且是表面上的中止行为,又不是出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做了个中止行为的“花样”,则应认定其在主观上不符合中止条件,从而也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从客观上讲,在认定犯罪中止时,还要求行为人实际放弃了本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并且自动和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无论案情怎样发展,均不能发生犯罪人原本追求的犯罪结果,或者说不允许实现行为人的初衷。换句话说,即使犯罪人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意图,也对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做出了努力,但实际上发生了其原本追求的犯罪结果,仍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在上述案件中,从主观上看,有抢劫故意的男甲手持匕首进入室内,在抢到钱后增添了一个“小插曲”:以同意不要钱为名要求“看你们母女俩的光身子”。始终处于绝对控制地位的男甲从“不拿钱也可以”,到要求“看你们母女俩的光身子”,再到“窃走”钱之短短几分钟内,不是“真诚地想彻底放弃犯罪”。男甲的主观恶性不仅丝毫没有变小,反而在原有抢劫之主观恶性未减的基础上变本加厉,对手无寸铁的母女俩又提出其他要求,这种要求对于母女俩可以视为一种精神强制。无论于前种持匕首抢钱的行为还是于后种要求“脱光衣服”的行为,均与“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为减少”的要求大相径庭。

    从客观上看,行为人持匕首,可以说是以暴力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后来拿到钱后收起匕首,让被害人脱光衣服,在当时的情景下,这对被害人是一种精神强制行为,被害人实际上仍然处于被胁迫而不敢反抗的境地。因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男甲从进屋开始到最终“窃钱”而去,始终从外力和精神上控制着母女两人。在处于绝对控制地位的情况下,男甲无论采用了“抢”或者是“窃”的方式,最终非法占有了1000元钱。虽然从表面上看,男甲最后秘密窃走1000元钱的行为似乎构成盗窃罪,但是,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不能与行为人之前的一系列行为相割裂,更不能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相割裂,不能仅根据行为人自己声称的或者伪装的表现来认定行为的性质。而且,在没有其他力量可以改变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母女俩却是既丢了钱又“赔了身体”。从这一案件的细节很难看出男甲“窃”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抢”的社会危害性,也很难看出在何种程度上符合“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这一中止理论。既然从客观上讲男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减小,行为人最终也达到了原本的犯罪目的,那么,应该认定男甲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大为减小”和“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以及“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等。

    有论者认为,男甲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在能抢到钱的情况下而不去抢,而是主动把钱放到了桌上,并且说“可以不拿走钱”,符合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能为之而不欲”,因而成立抢劫中止。笔者认为,该观点错误之处在于未能把男甲在案件中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表现结合起来,而是把行为人短暂的、属于同一性质的连续行为简单地割裂开来,从而仅凭犯罪分子的一个动作或一句话来认定犯罪。这种认定方法不仅显得过于简单,而且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男甲的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看均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及其特征。相反,由于男甲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均从外力和精神上控制着母女俩,并且发生了男甲原本所追求的、其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抢钱结果,因此,认定其行为成立抢劫既遂不仅合法,更是合理。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陈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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