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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有关死刑规定的新视点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以下简称《计划》)。这是我国第一次制订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行动计划,也是中国政府促进和保障人权的阶段性政策文件,它对未来两年中国的人权事业作出了全面规划。《计划》的内容涉及完善政府职能、拓宽民主渠道、健全制度规范、改善民生福利、加强法治建设、强化少数民族等特殊人群的权利保障、提高全社会人权意识、开展国际人权领域的交流及合作等与人权相关的各个方面,涵盖了政治、法治、经济、社会、文化等诸多领域。这对进一步改善我国的人权状况,全面推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毋庸置疑,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在人权保障体系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倘若对于生命权没有有效的保障,其他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应当说,对于公民权利体系中这一至关重要的基本人权,《计划》给予了充分关注和高度重视,这集中表现在其有关死刑的规定上。《计划》作为未来两年中国政府为促进和保障人权的官方行动规划,从刑事法治建设的视角来看,其有关死刑的规定已展现出了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最新动向,尤为值得关注。

一、切实推进慎用死刑的改革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也是最古老的刑种之一。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刑罚,在当今世界人权运动蓬勃兴起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如何看待死刑的存废及其功效,已成为我国法学界、法律界乃至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就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看,欲一蹴而就地废止所有犯罪的死刑,社会条件显然尚不具备。正如温家宝总理在2005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所言:“出于国情,中国不能够取消死刑,但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我国现阶段一直坚持保留死刑并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本次发布的《计划》不仅提出要完善预防和救济措施,在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依法保障人身权利,而且尤其是坚定不移地支持我国慎用死刑的改革,明确将“慎用死刑”作为未来两年我国政府切实推进的一个重要的工作目标。可以说,用制度来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对于公民人权尤其是生命权的保护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侧重强调死刑的司法慎用路径

    死刑的实际控制包括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两条路径。诚然,死刑的立法控制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在刑法立法中,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规定更为严格的死刑适用标准,削减刑法分则的死刑罪名,并在法律上严格限制具体死刑犯罪的适用条件,显然能够直接产生减少死刑适用的法律效果。但死刑的立法控制涉及诸多复杂的立法程序,如果死刑的控制都要依赖于立法活动,那么,死刑制度的改革步伐与力度就可能会受到较大的限制,改革的进度也可能会比较缓慢。相比较而言,死刑的司法控制是在司法领域中由司法机关进行的,并不涉及复杂的立法程序,很多问题能够在司法实践领域做出积极的探索,并有可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也更容易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从而为死刑制度的纵深层次改革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计划》充分认识到了我国死刑司法控制的价值与空间,在“人身权利”的保障部分突出强调要“慎重判处死刑”、“办理死刑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等内容,为在司法领域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这是极富重要意义和现实价值的。事实上,死刑的司法控制空间与作用极大,通过严格的司法控制,在遵循相应的刑事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从严把握死刑适用的标准和具体死罪的适用条件,加强对人权特别是生命权的保护,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重视发挥死缓制度的功效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此即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作为死刑刑种的一种执行制度,它既保留了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分子最为严厉的否定性的社会政治与法律评价,同时又不立即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给予其改过自新、谋路求生的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死刑的实际执行率,并能有效克服死刑立即执行所带来的弊端。因而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功效,对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具有重要的价值。《计划》明确规定要“慎重判处死刑,完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不执行死刑并予以减刑”,进一步明确了死缓两年期满后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说,要正确理解《计划》关于死缓制度的上述规定,一方面必须准确把握死刑适用的标准,只有“罪行极其严重”且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死罪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才应判处死刑,并且应当领会死缓制度的精神实质,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进行严格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将死缓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另一方面,对于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后,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就不再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有故意犯罪的,也应当区分情况,一般要结合其他犯罪情节综合考虑是否必须立即剥夺死缓犯的生命,并非一有故意犯罪就一律都执行死刑,客观上还存在着权衡的余地。

    四、更加注意实体与程序相结合慎重适用死刑

    对于慎重适用死刑,以往我们更多的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讲的,而往往忽视了程序法尤其是证据必须充分的价值和意义。通过缜密的刑事程序、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在相当意义上能够起到实体控制所不能发挥的避免错杀、冤杀、滥杀的功效,从而达到有力地保障人权并慎用死刑的目的。因此,要切实发挥慎用死刑的功效,必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双管齐下。《计划》在强调完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实体控制的同时,着重阐述了“严格死刑审判程序,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等程序控制的内容,并明确提出要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的原则。可以说,就死刑的程序控制而言,从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坚持的刑事法基本原则到切实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再到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死刑案件的核准以及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案件的监督等,《计划》都作了概要的规划。由此可见,高度重视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来慎处死刑,不仅是《计划》有关死刑规定上的突出亮点,而且也是未来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值得关注的一个新动向。

    总之,在我国迈向现代法治、民主、人权的伟大征程中,我们也期望,《计划》的出台能够给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和希望,成为中国人权事业发展兴旺发达的一个重大音讯!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赵秉志 彭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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