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刑事错案的几个原因
一、认识规律使然
现行证明标准尽管符合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并且从认识论上讲,在主要犯罪事实上是可能做到确定无疑的,不能因为具有诉讼形式的特点就认为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但法官不是“超人”,其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对案件事实达到100%的认识,而只能凭已经收集的有限证据(甚至是数量极少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考古式复原”。也就是说,在实践中,还是常有疑案(疑罪),即“既有相当的证据说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全案的诉讼证据又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确定无疑地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对这些疑案,法官总是要运用他的经验、常识和智慧去区分哪些疑点是“合理怀疑”,哪些是不合理的怀疑。在区分过程中,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同一个法官对同一个疑点要做出判断时也会举棋不定。其结果是会导致错案的发生。
二、对刑事政策产生的误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三次大规模的“严打”,在“严打”期间,提出了“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所谓“基本事实清楚”是指,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定案的确定性,排除其他的可能性;所谓“基本证据确凿”是指,案件的基本证据经查证属实,确认无误。其本意是为了防止在一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细枝末节上搞繁琐哲学,久拖不决,以致贻误战机。但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上,并没有降低证明要求,而是必须达到确定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很多司法人员都能够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个别司法人员形成了一种证明标准被降低的心理,导致一些错案的发生。
三、诉讼模式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为“犯罪控制模式”,实行侦查中心主义,对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权力过大,其结果有利有弊,有利的是可加快破案进度,弊端是可能导致个别侦查机关为了破案而不惜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非法的证据,导致法官片面采信而使错案发生。
四、经验主义的误区
法官是一个经验的职业,但有些经验并非可取,如:关于有无刑讯逼供,翻阅一下错案的卷宗,有些附有公安人员以“品行”和“党性”所作的“郑重承诺”和表示没有刑讯逼供的所谓“证明”,也没有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在被确认刑讯逼供以前承认自己刑讯逼供的。但我们的法官就对这种“承诺”和“证明”相信无疑。我们还发现,错案之所以发生,错就错在“真实性”上,错就错在个别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太过于相信了,尤其是对一些特殊证据如物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过于相信,有时近乎盲目,以至于不加审查就当然地作为定案的根据。随着DNA技术的引入,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排除无辜,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程序不完善,有些案件中虽然作过了DNA,仍然发生了错误。比如在2001年,青海省公安厅法医在对李建林杀害任成录一案中的血迹进行DNA鉴定时,居然搞混了从被告人李建林身上提取的检材与从被害人任成录尸体上提取的检材,差点酿成了不白之冤。
五、利益权衡的失当
无论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还是公、检、法三机关,有个别案件都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刑事疑案的认定和处理将直接关涉司法者的切身利益,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也因此可能成为影响证明标准应用的一个法外因素。对司法者利益权衡影响最大的是“错案追究制度”。为避免疑案变为“错案”对己产生不利,放弃职责,将案件的疑点放大到无法定罪的程度规避风险;另一个是将错就错,明知事实证据有硬伤仍然采取针对性措施搪塞,设法让真正意义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变形扭曲,从而使得“疑案不疑”或者“缺案不缺”,导致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丧失公信力。
那么,如何改进呢?
笔者认为,首先,观念矫正是关键。要牢固树立证据裁判主义的原则。适用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把非法证据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的排除出去。要确定怕错不怕漏的观念。如果反其道而为之,怕漏不怕错,只强调打击而忽略防止冤错,宁枉勿纵的结果是既冤枉了好人又放过了坏人。要培养法官尽量扩大合理怀疑范围的思维。把所有认为可能的怀疑都排除掉,以达到最高程度的内心确认。其次,审查判断证据能力的培养是保证。“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立法必须要有高素质的法官来执行才有保障。审查判断证据能力是衡量法官素质高低的重要标尺。对刑事法官的要求应是“胸怀证明标准,眼观所有证据,捕捉关键的物证”。实践证明,刑事案件关键物证的缺失,往往为误判埋下祸根。最后,适时立法是基础。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也很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证据法出台之前,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细化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将一些常见罪名的证明标准固定下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标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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