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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证据交换中应充分行使释明权明权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席建林
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一项具有权利义务合并性质的诉讼指挥权,是一种法官为了明了原告或者被告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加以引导的积极行为。理论界关于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权利还是义务,一直存在争论,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法官释明权为其义务,否则构成程序违法。应当看到,法官在证据交换中充分行使释明权,既可以有效确保实体判决之公正,又可以极大提高审判效率。

    笔者以为,在证据交换中释明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请求权基础的释明。请求权基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及法律理由。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等原因,其请求权基础可能出现错误,此时,法官不应予以简单驳回,而应予以释明后,由当事人再作选择。如某甲在一餐馆用餐时,被另一用餐者某乙持刀刺伤,某乙逃逸。某甲随以侵权为由,要求该餐馆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餐馆与某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更未有直接加害行为,故餐馆只构成违约,其请求权基础应为消费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之违反,即餐馆未尽到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请求餐馆违约赔偿。第二,对继续提供相关证据的释明。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也是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的基础。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法官应注意加以引导,予以释明,让当事人积极举证。如在一支付货款纠纷案中,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被告未付款而成讼。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批送货回单,但回单上并无被告单位公章,只有个人签收,原告对签收单上的个人行为是否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并未提供证据。此时法官应告知原告应继续举证,以证明签收人有权代替被告收取货物。如法官在此不予以释明,原告亦疏于举证,庭审中被告否认签收人的签收行为,则会给案件审理带来程序上的困难。如果法官允许原告再为举证,则原告应予证明此证据为新的证据,否则,被告可能会以举证期限届满,原告举证失权为由,而拒绝质证。第三,对证明责任的释明。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责任。法官通过结果责任的释明,可有效促使当事人举证。如在一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产品质量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抗辩的事实真伪不明,而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被告若不能补强其证据,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经法官释明后,被告进行了积极举证,在举证期限内补强了其抗辩的证据,从而获得了有利的判决结果。

    此外,法官在证据交换中还应注意对以下情况的释明:一是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规则和程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必要。二是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对延长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等。三是对交换后果的简要释明,主要是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等。总之,在证据交换中,法官通过积极行使释明权,可以有效协助并平衡当事人的抗辩能力,从而为揭示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打下扎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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