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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浙江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约定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A公司以现金1200万元出资,占C公司注册资本的60%,在出资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B公司以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在C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3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随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C公司也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由于B公司拟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所有,B公司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过户至C公司名下。经多次催缴未果,2001年11月,A公司与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依法将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C公司名下。

    ?争议焦点?

    庭审中,诉讼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A、C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是否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同样是C公司股东的A公司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B公司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B公司则认为,在C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A、C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由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向股东主张,其他股东无权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履行该义务,因此A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股东出资义务有履行障碍时的后果

    诉讼各方对B公司拟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所有没有争议。A、C公司认为,虽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D公司名下,但D公司属于B公司全资所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属于B公司所有,B公司应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B公司则认为,虽然D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同样具有独立法律人格,B公司无权擅自处分属于D公司所有的财产,B公司的出资义务属于在法律上履行不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C公司与其股东B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非股东之间的纠纷,A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另外,公司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C公司要求过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D公司所有,B公司无权将其过户至C公司名下,C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上履行不能,遂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B公司应向C公司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问题,C公司可另行起诉。

    ?本文解析?

    一、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笔者认为,在B公司未按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A、C两公司都有权起诉B公司,但二者的诉权基础和具体的请求权有一定区别。

    有学者认为,公司股份认购者向公司出资、公司授予股份认购者以公司股东资格,是公司?包括设立中公司 与股份认购者间股份认购协议的双务履行问题。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我国公司法的明文规定,瑕疵出资者?包括未出资者 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股东出资义务中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在B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C公司当然可以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应该没有争议。

    应补充说明的是,对瑕疵出资者究竟应该如何向公司承担责任,以及程序上公司如何追究瑕疵出资者的责任,我国公司立法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德、法、韩、日等国公司立法规定,认购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催告认购人履行;催告后经过法定期限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剥夺认购人的股东资格,而将认购人股份分配给第三人。股份的重新分配,不影响该认购人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应借鉴以上规定,强调瑕疵出资者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这一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以协议免除或减轻,但得加重 ,并规定追究瑕疵者应承担的责任,既是公司董事会的权利,也是董事会的义务;在公司董事会?特别是受瑕疵出资者控制的公司董事会 不追究瑕疵出资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并可追究公司董事会的连带责任。此外,还应在公司法制度设计上添加剥夺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的失权程序。

    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因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而在A、B公司间产生的合同关系,以及A、B公司作为C公司股东而产生的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在B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相应地享有两种诉权:一是A公司请求B公司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即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A公司基于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权;二是股东代位诉权,即请求B公司向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但应注意的是,该股东代位诉权的行使应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因C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A公司行使代位诉权的前提并不存在。法院据此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合理合法。

    二、出资义务履行障碍问题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即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应地,为获得有限责任特权,股东所丧失的则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和直接支配权。

    本案中,虽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利人D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B公司拟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并非B公司的资产,B公司无权处分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因此C公司要求B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在这种情况下,A、C公司可请求B公司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C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坚持要求B公司办理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法院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

浙江大学法学院 方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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