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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内调解程序的二元机制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设置庭前调解是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内容之一。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法院调解是很必要的,如日本新民诉法规定的三种准备程序之一的“辩论准备程序”实质上就是把准备程序与调解程序合一的审理方式。选择在准备程序中争点整理结束后进行调解基于两点考虑:第一,尽管在准备程序中作为审判结果的谁是谁非尚不清楚,但案件已大体上得到掌握,对诉讼的走向也能够作出一定的预测,法官已经可以在此基础上提示初步的解决方案。第二,如果法官在这个时候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就省略了开庭审理和证据调查等程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意味着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在掌握调解时机上的经验,将法院调解的中心从庭上和庭后移到庭前,与准备程序的改革结合在一起,可起到事半功倍之功效。而在开庭审理及上诉审中,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审理结果也能够预测,能否达成和解更多地取决于当事人对利益的权衡,而不在于法官的积极调解。

    设立法院附设调解是我们对法院附设ADR的尝试。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前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潮流之一,司法改革的社会目标在于促成新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实现纠纷解决机制乃至法律机制的多元化。附设在法院的ADR已是世界各国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如日本的法院附设调解和美国各种各样的法院附设ADR。法院附设ADR有利于使大量纠纷不经过审判即可解决,使纠纷解决更符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有利于使法院从大量的积案中摆脱出来,把主要精力用到真正需要诉讼程序的案件上。同时,法院附设调解可以使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得以完善,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

    从上述可以看出,笔者提出的庭前调解和法院附设调解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但它们在制度价值上没有冲突的地方,前者只是准备程序的内容之一,后者是在诉讼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

孙亚轩 王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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