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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辩诉交易制度的生成及争论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台湾地区的辩诉交易制度系引进美国之认罪协商制度,包括辩诉交易之范围、发动、进行、救济等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之实效。惟台湾地区与西方国家民情暨法院审理制度不同,故在诸如是否违反公平正义、是否将造成被告不当获利、是否有可能产生法官、检察官与被告人勾结的弊端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如何健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前述之疑义,尚有赖立法者之智慧。
【关键词】辩诉交易;认罪协商;被告人认罪;上诉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台湾地区于2004年3月23日三读通过增订“刑事诉讼法”第七编之一协商(即辩诉交易,以下统称为辩诉交易)程序,包括第455条之2至第455条之11等条文,并于同年4月9日生效,也正式开启台湾辩诉交易之新页。然而,台湾地区之辩诉交易制度,系引进美国之认罪协商,惟台湾地区与西方国家民情暨法院审理制度不同,例如陪审团制及辩诉交易范围等,其不仅涉及刑事诉讼法之目的论核心——程序权保障以及发现真实,其正当性之有无更系实务运作是否能据以执行之评藉,于此背景下,致使此程序之正当性于立法过程中甚至是立法后,均备受台湾地区学界与实务界之关注与质疑。

    一、台湾辩诉交易制度之基本情况

  (一)台湾辩诉交易的蕴涵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法院作出较轻的量刑。一般来说辩诉交易有三种形式:一为被告人同意进行有罪答辩,以换取一个较轻的指控;第二种形式为控辩双方基于被告人恰当量刑的请求达成一致;第三种形式为被告人就某一项指控作出恰当的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放弃或终止其它指控的承诺 [1]。依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系指第一种情形,即规定在通常程序或简易程序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就科刑等事项达成协商合意,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改依辩诉交易程序判决,法院在讯问被告人及向被告人为权利告知 [2]后,如认定符合辩诉交易程序之要件,即得不经言词辩论程序,于当事人辩诉交易范围内而为判决,对于此一判决结果,当事人(被告人及检察官)均不得再提出上诉。所以,辩诉交易,顾名思义即辩方与控方就被告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实,以协商刑度或者罪名之方式,达成共识后,法院根据此共识做成判决,此法如同商场交易,故名为辩诉交易。

  台湾地区在辩诉交易增订之前,法院在审判时可以依台湾地区“刑法”第57条在量刑时应注意的事项,但被告人与检察官皆无参与机会,实践上法官有时会公布心证及可能的量刑范围,并以之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及检察官等之意见,同时记明笔录以作为日后任何一造不服判决上诉时之参考,纵使没有辩诉交易的明文规定,实质的辩诉交易机制早已存在,只是这样实质的辩诉交易机制没有法律的拘束力,而且是由法官基于个案的特点任意性发动,而且被告人对于是否能确实取得法官“轻刑”的判决,不具信心。此后台湾地区“司法院”在检视审判实务过程中,发现经由实质辩诉交易的个案判决,上诉率不高且多数判决能获得上级法院维持,为期疏减讼源以减轻法官沉重的工作负担,遂于2000年即向“立法院”提出辩诉交易条文的增订,然因刑罚权能否由当事人处分等理论争点未能解决而未通过;其后学界对此问题即多有论述,外国存在的立法例也逐一被介绍与检讨,在具备相当理论基础的前提下,最后终能顺利将辩诉交易程序增订于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之中。

  (二)台湾辩诉交易之范围

  台湾地区的辩诉交易程序并不存在对于“犯罪事实”的协商,亦即对于“罪的成立与否”并无协商空间,这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很大的不同;事实上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该当并无人为操作空间,简言之,在“认定事实”方面,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无协商机制;至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正确科刑方面,依新增订之辩诉交易程序,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其余皆得进行协商 [3]。

  台湾地区着重刑度及罪名上之排除,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依检察官起诉之罪名若属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这类案件多为重罪案件,且属强制辩护案件,故而,即使被告愿意认罪,但为期慎重,仍须依法定程序加以审理后论罪科刑,此类案件排除在辩诉交易之外,其目的亦为保障被告诉讼法上之权益,对于此类案件有详细调查之必要,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然而对于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属于过去的历史事件,刑事诉讼之目的,除了保障人权外,最重要就是发现过去、发现真实,使历史事件得以还原者,还原的方法必须透过证据的搜集及评价,所以,犯罪事实本质上就不属于得以协商的范围。

  (三)台湾辩诉交易程序之发动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得适用辩诉交易之案件,以被告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为限,且非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案件,而法院为协商判决所科之刑,系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不论案件原系适用通常、简式审判或简易程序,凡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者,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向法院声请同意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程序。至于检察官声请同意之方式,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均无不可;惟若以言词声请者,应限于开庭时,例如:移审羁押讯问、勘验、准备程序或审判期日始得为之,法院书记官应将声请意旨记明笔录。法院当庭为同意与否之谕知者,应并予记载;若以书面声请,不论同意与否,法院均应当庭谕知或函知检察官 [4]。

  按台湾地区辩诉交易程序发动者,为检察官专有,且非法院与被告间应对为之。倘法院对于被告虽然业已自白犯罪,但检察官并未声请为协商之判决,即非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依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台上字第2679号判决,认罪协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与检察官协商,协商合意后,检察官将协商内容呈报法院,声请法院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由法院依据协商内容,作出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科刑判决;“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足见认罪协商,并非由被告与法院对应为之。本件依卷内资料,检察官并未向第一审法院声请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上诉人于第一审审理时,虽供称:“对于检察官所起诉之犯罪事实我全部承认;对于检察官所陈述之起诉事实认罪,仅系自白犯罪,非属认罪协商,且依第一审笔录之记载,法院亦未告知将宣告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月,有第一审卷宗可稽,第一审践行之诉讼程序及判决,并无违误,原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在第二审之上诉,亦无违法。”由此可知,辩诉交易程序制度,乃被告人就其所犯之罪与检察官协商,协商合意后,检察官将协商内容呈报法院,声请法院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故其发动权在检察官而非法院,法院亦不得未经检察官之声请径依协商而为判决。

  (四)台湾辩诉交易程序之进行

  台湾地区的刑事案件,检察官经法院同意进行协商程序后,应于三十日内就被告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被告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等事项,于审判外与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完成协商程序。上述第一项所称“愿受科刑之范围”包含主刑及从刑。

  又为维护被害人权益,检察官就上述第二、三事项与被告协商时,应征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为之。另为使被告人能有足够之能力或立于较平等之地位与检察官进行协商,法院于知悉被告人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而未受缓刑宣告,且未选任辩护人时,法院应即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5第1项之规定,指定公设辩护人 [5]或律师协助被告进行协商,以确保被告人权益。

  当事人双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达成合意且被告人认罪者,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以言词声请者,应限于开庭时,例如:勘验、准备程序或审判期日始得为之,法院书记官应将声请协商判决之旨及协商合意内容记明笔录;以书面声请者,应记载其声请协商判决之旨及协商合意内容。协商之案件,被告人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缓刑宣告者,并应检附公设辩护人、指定或选任律师协助进行协商之证据,例如:检察官制作之协商纪录等;又协商合意之内容含有被告应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者,并应提出被害人同意之证据。

  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即侦查中可否协商。申请进行协商程序,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均得为之,故检察官得于准备程序中声请进行协商程序,此时法院得裁定由受命法官独任行协商程序。至于新增协商程序制度中,究竟有无“侦查中协商”之空间,法律条文并没有交代清楚,故有关协商程序在侦查阶段可否为协商,有采肯定说者,亦有采否定说者 [6]。肯定说认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新增协商程序亦有侦查中协商 [7],其依据在于从协商之本质为速审,应无排斥侦查中协商之意义,侦查中协商应符合立法目的,且侦查中协商方能发挥协商之最大效果。但否定说认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协商程序仅有审判中协商 [8],其依据在于:(1)虽协商程序之上开各版本草案,均有侦查中协商之规定,惟最后三读通过之条文并无侦查中协商之文字,且立法理由说明第三点载明“因‘协商’制度乃新引进之制度,适用程序包含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而适用之时期亦仅限于第一审审判程序……”,故立法者已排除侦查中协商。(2)又现行条文第455条之2明白规定:“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故从现行条文之文义解释,亦可得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之协商程序并无侦查中协商。

  认罪协商或被告人认罪之案件,基本上即为被告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并无争议,甚至对于检察官起诉之事实表示同意,而此时对于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实,仍须待法院为一妥适之判决,对于被告论罪科刑,在三权分立之观念下,本属司法权之作用,自应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故侦查中之案件并无认罪协商之适用。

  (五)辩诉交易程序判决后之上诉

  原则上对于辩诉交易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此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0第1项定有明文。对于当事人双方合意之协商内容,不论就“刑”之协商,亦或对于“罪”之自白,均系当事人双方自由意思下所为之决定,且被告人对于罪名及刑度均愿意接受之情形下,法院所做出之认罪协商判决,理论上当事人均能信服,则当事人之审级利益即无保护之必要,故法院所谕知认罪协商判决,不得上诉。

  对于认罪协商判决原则上不得上诉,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如违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准当事人上诉,亦无理由,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利之本旨有违。例如法院不依检察官及被告所自白之“罪”与同意“刑”之判决,又如法院违反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告知义务之规定,应属诉讼程序违背法令 [9]。

  依上开规定,在台湾地区的被告人选择接受检察官所提出之辩诉交易条件下,势必得抛弃其审级利益,虽然法院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均同意之情形下始能为辩诉交易之判决,但审级利益之救济,无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能充分行使,减少冤狱,故并无必要在辩诉交易程序剥夺被告人之审级利益,而能从实质审理着手,盖若被告人原同意检察官所提出之刑度而为判决,然嗣后并无其它正当理由空言上诉,则由上级审以上诉无理由驳回即可。

  (六)台湾辩诉交易制度运作之成效

  依据台湾地区“司法院”所发布“刑事诉讼新制施行现况分析及成效初探”,截至2002年8月底,全台各地方法院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之被告终结人数占公诉案件(诉、易、简)案件中可行协商程序终结人数比率约1.84%,即每百名被告中约有2名被告以协商终结。新法实施后适用该程序比例甚少,以2004年4、5、6月为例,实施最多为新竹地院86件,其次为高雄地院48件,桃园地院41件,台中地院32件,台北地院16件,南投地院10件,其余地院均为个位数 [10]。

  又依2006年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发布的“刑事诉讼新制施行现况分析及成效初探”报告 [11],地方法院刑事协商程序使用率仅6.15%,相较于美国联邦法院之65%,差异甚大,因此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之报告中即指出是否简化协商程序之法定要件,此乃未来司法改革之重要议题,故协商制度仍未为司法机关及当事人所广用。

  二、台湾学者对于增订辩诉交易程序之疑虑

  第一,辩诉交易制度是否违反公平正义。随着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的确立和落实,程序正义的理念刚刚得到应有重视,这种情况下实行辩诉交易,势必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反对者认为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将创造正义可以谈判妥协的环境,且刑事审判将大量偏重被告人自白犯罪,如此一来,在司法实务上将可能出现以虚伪自白为他人顶罪,或者被告人为图较轻处罚,而为虚伪之自白认罪,这个结果将使刑事诉讼所追求之公平正义荡然无存,且使社会一般人对于司法制度追求正义的理想存疑,更易造成社会治安之恶化。且破坏人民对司法之信赖,抵触人民法律情感,例如高雄市“议会”前“议长”朱安雄所涉嫌之贿选案,虽被告朱安雄现潜逃在外,但其所犯为台湾地区“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90条之1第1项之罪,其最轻本刑为2个月之有期徒刑,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可以协商并予以从轻量刑,此明显破坏人民对司法之信赖,抵触人民法律情感。

  而赞成者认为台湾地区现行之辩诉交易,被告人及检察官仅能就“量刑”协商,非如美国之协商制度就罪名及罪数均可协商。而量刑本为法官之裁量权,例如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被害人又明白表示宥恕时,法官可依当事人之量刑协议而为协商判决,其非但有利于诉讼程序之快速终结,亦可使被害人早日获得赔偿,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规定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人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对于罪名部分,依上开规定显系不属于得协商之范围。且无论协商程序进行乃至于协商判决之作成,法官均有实质审查权及协商要件均受法律严格规范,非可当事人任意协商,故上例高雄市“议会议长”朱安雄贿选案,被告人朱安雄所犯虽为台湾地区“公职员人选举罢免法”第90条之1第1项之罪,但法院审理过后,如认为被告人与检察官所提量刑协议显然有不当或显失公平时,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之4条规定,根本不会同意抵触社会正义的协商判决,人民对于法律的期待与情感不受影响。


  第二,辩诉交易程序是否将造成被告不当获利。在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如台湾地区“刑法”修正前之连续犯 [12]、牵连犯及现行想象竞合犯等,或有可能因为检察官或法官希望能以以辩诉交易程序快速结案,而使法官或检察官忽略刑事诉讼追求真实发现之基本原则,且使追诉者与审判者未能积极追查为起诉效力所及之全部犯罪事实,只就已发现之部分犯罪为量刑的辩诉交易,此将造成判决的结果产生重罪轻判之现象,使被告人不当获利,违反罪刑相当原则。

  赞成者认为,不论辩诉交易判决或是经通常程序所为判决,均会有可能发生法院未能及时发现隐性之犯罪事实。盖依目前实务运作,对于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或是继续之性质者,其既判力之基准点判断采最后审理事实可能说,即事实发生在最后事实审宣判之前,则为既判力之所及,不得再追诉处罚,故未能实时发现犯罪,因既判力效力之扩张,无从再对被告人刑追诉处罚之问题,并非辩诉交易制度特有之现象。而法院在审理案件之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其它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实,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4第1项第6款规定,亦不得为协商判决。

  第三,是否有可能产生法官、检察官与被告人勾结的弊端。反对者认为采行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可以认罪交换较低量刑而与法官、检察官协商,不肖检察官、法官可能利用此制度与被告人或被告辩护人勾结甚而收贿以使被告受较轻于其所犯之罪的刑罚,此将使人民产生司法不公及对司法廉洁产生疑虑。

  赞成者认为,任何刑事诉讼制度之设计,均有赖法官、检察官之公正、廉洁为基本前提,而在刑事诉讼制度之设计,行使审判权之法官与行使公诉权之检察官立于相互监督制衡之地位,殊难想象法官与检察官及律师利用协商相互勾结,让被告获得较轻处罚之情形。

  第四,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已有缓起诉及简易判决制度,是否有设置辩诉交易之必要。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之缓起诉及简易判决处刑,对于得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罚金之案件可以简易程序终结,又被告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维护,认为缓起诉为适当者,亦得为缓起诉之处分,故利用上开机制已足以处理简易及轻微案件,无须增设辩诉交易程序。

  赞成者认为,辩诉交易程序与简易程序虽均同有节省司法资源此用之功能,但二者适用范围及运作方式实不相同,例如适用辩诉交易之情形涵盖通常程序及简易程序之案件,得适用简易程序之案件必能适用辩诉交易程序,但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未必均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结语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两大目的,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中铺设了许多辅助机制,无非旨在完成此一使命;无可讳言,认罪协商机制是立法者为达上述目的所可选择的工具之一,但重点在于立法者使用这项工具所欲达成的宗旨为何?是侧重“惩罚犯罪”抑或偏重“保障人权”?这个核心目的将决定“认罪协商”机制的价值,也是检视“认罪协商”机制实践成果的基准。依台湾地区现制的辩诉交易而言,犯罪是否成立并无协商余地,盖因被告仅能就刑度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因此该相关规定应是为了赋予“原被两造就刑度讨价还价后所成立合意”的规定,且协商刑度通常是被告所愿接受的范围,一般来说不会以“必须”得受自由刑为判决之内容,因此辩诉交易机制事实上并非为惩罚犯罪的刑事目的而存在;再则,辩诉交易系以被告认罪为前提,并需因协商而放弃以通常程序受审的基本权利,故该规定也不能可是为了“保障人权”的刑事目的而存在;简言之,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的存在价值旨在提升司法“效率”。不论台湾地区认罪协商还是大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立法目的都是期待协商制度能为积案如山之法院带来一场及时雨,但是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对于认罪协商激活后,未能达成协商判决将使法院对被告产生某种程度之不心证,因而畏惧认罪协商;如何健全认罪协商案件的制度,解决前述之疑义,均有赖两岸立法者的智慧。



【作者简介】
张汉荣,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台湾地区执业律师。

【注释】
[1] [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 [M],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5页。
[2]所谓权利告知系指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被告人应先告知下列事项: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三、得选任辩护人。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3]参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
[4]参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第1项及第455条之4第2项。
[5]公设辩护人是指依台湾地区“公设辩护人条例”在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设辩护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经公设辩护人考试及格者。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任用资格者。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四、经军法官考试及格,并担任相当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6]采肯定说者,如王兆鹏:《论新法之协商程序》 [J],《新刑诉,新思维》,第186页。采否定说者,见林山田:《刑事程序法》 [M],第800-801页;张丽卿:《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运用》 [M],第650-651页;林俊益:《求刑与求刑协商之辨正》 [J],《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09期,第233页以下;杨云骅:《刑事诉讼法新增 [协商程序]之探讨(上)》 [J],《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20期,第83页以下。
[7]王兆鹏氏亦将台湾地区新增协商程序区分为侦查阶段协商与审判阶段协商,其认为2002年“司法院”版草案与2003年“司法院”委托提案版草案第四五五条之二均规定侦查阶段之协商程序,且检察官之声请与起诉或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有同一效力。2003年民间版草案于侦查阶段之协商并无意见,但检改会反对侦查中协商,故新法最后删除此一条文,但“新法”应未禁止侦查阶段检察官与被告进行协商,只是表示检察官对于人民的控诉,必须向法院提出“正式的控诉文件”——起诉书或简易判决声请书,而不得以声请协商程序之文件代替对人民罪刑之控诉。因此,将来实务运作,检察官在侦查阶段仍得与被告进行协商,在达成协商合意后,仍必须对被告之犯罪行为提起正式的控诉(起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再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由法院依协商程序快速终结案件。王兆鹏:《论新法之协商程序》 [J],《新刑诉,新思维》,第186页;吴巡龙:《台湾协商程序实务问题的探讨》 [J],《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20期,第108页。
[8]张丽卿:《刑事程序法》 [M],第800-801页;林俊益:《求刑与求刑协商之辨正》 [J],《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09期,第233页以下;杨云骅:《刑事诉讼法新增 [协商程序]之探讨(上)》 [J],《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20期,第83页以下;黄朝义:《简易诉讼制度-协商程序》 [J],《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第34期,第76页以下;2005年第35期,第86页以下。
[9]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曾有判决如下:“讯问被告应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三、得选任辩护人。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御权,以维程序之公平。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如为践行上开程序,非但有为上开规定,抑且违背“宪法”第8条第1项所称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之规定,剥夺被告所应享有之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审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台上4484号判决参照。
[10]何赖杰:《从拘束力观点论协商程序》 [J],《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15期,第17页。
[11]请详台湾地区“司法院”网站http://www.judieial.gov.tw/juds/indexl.htm。
[12]台湾地区2005年2月2日公布“刑法”第56条连续犯之规定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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