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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时无需提供胜诉证据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笔者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不需要提供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或许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对此持反对意见。《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注意,该条要求的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而并非是符合胜诉条件的证据材料,也就不是我们讨论的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也有人认为,《证据规定》第一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相悖,应该归于无效。其实,此说也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继而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是国家法律对于起诉的明确规定,必须严格遵守,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另行附加其他条件,否则就是执法犯法,就会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上述四项条件,人民法院就应予以受理。原告在起诉时,并不需要提出关于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的基础性证据,只需要提供其起诉符合上述四项条件的证据,该证据就是起诉证据。

    对此,持反对意见者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理论依据。的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中,第一、二、四项比较明确,难以把握的是第三项。需要注意的是,在起诉阶段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要求有事实、有理由,而且该“事实、理由”并非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理由,是而且也只能是原告作为起诉人自己认为的事实与理由。或许,这种事实并不属实,这种理由并不成立,但并不能因此而对其起诉拒之门外。因为起诉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其中的“事实、理由”,更多的是对民事诉讼状的要求。人民法院立审分离,自然不能以立案审查代替实体审判,苛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供足以胜诉的事实、理由。

    可见,《证据规定》第一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并不矛盾。《证据规定》第一条中的证据材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事实、理由,都只是起诉证据而并非胜诉证据。这从《证据规定》其他条文的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也说明,原告在起诉时并不需要提供胜诉证据。即使举证期间届满,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胜诉证据,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只能是案件不能胜诉,而不是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而且,《证据规定》还专门规定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违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可以设想,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胜诉证据,此时人民法院又何必再次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证据规定》本身是前后衔接,科学严谨的。《证据规定》第一条要求的是起诉证据,第三十三条举证通知书要求的才是胜诉证据。对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理解应该全面完整,融会贯通,而不能机械肢解,断章取义。《证据规定》对于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的具体提供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不能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苛求起诉人,设置高的起诉门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就很好的处理了起诉权与胜诉权问题。民事权利自主,当事人是否行使诉权,如何行使诉权,何时行使诉权,由其自行处理,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代行当事人的诉讼。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应该由其承担败诉后果,而不能违背法律以苛求胜诉证据来进行把关。

    因此,当事人在起诉时只需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证据材料。而且,即使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也并非就意味着该当事人的案件就一定败诉。在举证责任倒置、对方当事人自认等情况下,当事人即使举证不能也会打赢官司。

    毋庸讳言,审判实践中的确存在起诉时要求提供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的情况,这是明显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与《证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的,必须加以改正。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刘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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