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缓减刑的听证模式
一、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的参与人
死缓减刑听证程序应该由那些人参与呢?就司法程序之属性来说,一般应有三方之参与:中立的裁判者;争议的双方。因此,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的参与者至少应该包含三方:一是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二是监狱机关;三是被减刑的死缓犯。中立的裁判者对于诉讼参与人之意义,在此就不再累赘。监狱作为死缓减刑的提出者,参与听证活动,一是为了当庭用言词的方式向中立的裁判者提出建议;二是为了让被减刑的死缓犯有当庭向监狱方提出异议的机会。此外,因为听证程序的裁定直接决定死缓犯的权益,而且死缓犯的实体权益有赖于对程序的参与,所以死缓犯也是听证程序所不可或缺的一方。裁判者,监狱方及死缓犯乃是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的基本参与者。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能否参与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检察院之所以可以参与死缓减刑听证程序,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死缓减刑享有监督的权力。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有效的方法就是全程参与到被监督的活动中去。检察机关全程参与死缓减刑程序,一是有利于其亲历死缓减刑活动,对此活动进行全面的了解,避免道听途说,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二是有利于就听证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监督,这不仅有利于落实监督的权力,而且也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与力度,“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到听证程序中来,督促规范并保障犯罪人的相应权利”。[1]当然为了避免对司法权的干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应该是庭外提出,而不应该当庭提出。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参与死缓减刑听证程序,原因在于:一是让被害人参与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符合加强对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国际潮流。二战之后,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承认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是不完全重和的,甚至很多国家因此而承认被害人乃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故让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是其作为当事人的重要体现。二是死缓减刑不仅关系到死缓犯的权益而且也直接影响被害人的权益。“对被害人来说,他被排除在减刑假释程序之外,其所受到的不公正对待是明显的。因为法律没有给他应得的地位。”[2]当初法庭对被告判处死刑并暂缓执行不仅是对罪犯的惩罚而且也是对被害人的安抚,而现在法院要对死缓犯进行减刑,特别是对死缓犯从死缓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感情上的触动则更大,因而为了照顾被害人的权益,在死缓减刑听证活动中,裁判者也应该听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当然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参与死缓减刑听证活动的作用,主要不在于影响法院对死缓犯是否减刑,因为这些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就应该作出相应的裁判,与被害人的意见无关,其主要作用在于死缓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有期徒刑时,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刑期之间决定多少刑期具有影响力。
二、通知及公示制度
通知及公示义务源于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程序公开原则是确保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举行听证是该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实现诉讼民主化的重要保证。”[3]
死缓减刑听证程序原则上应该公开进行,能公开进行的必须公开进行,否则构成当然的违法事由而导致重审。当然,死缓减刑听证程序也存在不应当公开进行的情况,即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时,死缓减刑听证程序不应该公开进行。
死缓减刑听证程序不仅应该对一般民众公开,而且也应该对媒体进行公开。减刑听证对民众及媒体公开意味着民众和媒体能对减刑程序进行真正的监督。对于公众及媒体监督司法的意义,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曾说过:“案件的审判应该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这不是因为一位公民与另一位公民之间的纠纷需要公众关注,而是因为这是一个最佳时刻,让那些行使司法的人应该永远凭公共责任感行事、让每一个公民满意地亲眼目睹执行公务的方式。”[4]减刑听证程序公开当然有利于公民亲眼目睹执行公务的方式,但意义绝不限于此,公众对一个刑事审判的详细审查提高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并且确保法律程序中事实的完整性,进而给被告和社会都带来利益。总之,公开是原则,不公开则是例外。
基于程序公开原则的精神,当狱方或死缓犯启动死缓减刑听证程序后,主持听证程序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通知及公示义务。通知是指死缓减刑程序被启动后,高级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其他听证程序的参与人参与听证。例如在监狱方启动死缓减刑听证后,高级人民法院应该通知死缓犯、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参与死缓听证程序。主持听证的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要履行通知的义务,目的在于使死缓减刑听证活动能顺利进行,当然这也是尊重被通知人员的程序参与主体地位的体现。公示是指死缓程序被启动后,主持听证的高级人民法院应该就死缓减刑听证的时间、地点、议题、讨论对象名单以及主持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的合议庭成员等内容进行公示。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要履行公示的义务,目的在于确保程序的公开性,使死缓减刑听证程序能在“阳光”的普照下进行。
三、合议及回避制度
由于死缓减刑要么减为无期徒刑,要么减为有期徒刑,但无论怎么减刑,都涉及对死缓犯重大权益的处置,因而我们应该为死缓减刑设计尽可能合理的听证程序。由于死缓减刑涉及对死缓犯重大权益的处置,故高级人民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对死缓减刑进行听证。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由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实行合议制度,这也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对合议制的规定的。
如果说死缓减刑听证程序中实行合议制是基于死缓减刑的重要性的考量,那么基于程序公正之考虑,在死缓减刑听证程序中,我们必须落实听证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确保听证程序能获得一个中立的主持者进行裁决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听证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主持听证的一方必须是中立的一方,是无偏倚的一方。裁判者的中立性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要求:(1)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不得与案件的结果或任何一方具有利益关系或其他足以影响法官中立性的社会关系;(3)法官不应存有偏见,不得存有支持或反对任何一方的预断;(4)法官应确保外观上的中立性,即在外观上(例如法官的面部表情等)不能使任何一方对其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只要是违反上述其中的任何一项,死缓犯都可以对主持听证程序的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的申请。具体来说,死缓犯在法院就合议庭成员公示后,如果认为合议庭不是一个中立性的合议庭的话,可以申请合议庭成员进行回避。合议庭成员认为有应当回避的情况也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听证程序开庭的三阶段:调查、辩论及裁定
听证程序的主持者在履行通知、公示义务及经过是否回避阶段后,听证程序正式进入了调查、辩论及裁定的阶段。调查阶段包括:(1)核对听证参与人的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告知各方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2)陈述,如果死缓减刑是由死缓犯提出的,庭审时,死缓犯先进行陈述,死缓犯陈述后,再由监狱方进行陈述,反之则由监狱方先进行陈述,宣读减刑建议书;(3)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是死缓减刑听证程序的重要参与人,因而在死缓减刑听证程序中,被害人的意见必须得到重视。辩论阶段则主要围绕死缓减刑的理由和意见等,由参与听证的各方进行辩论。裁定阶段,在法院作出减刑裁定之前,首先由检察机关就死缓减刑程序是否正当发表意见,在得到肯定意见后,经合议庭合议后,由法院当庭作出裁定。
在听证活动的三阶段中,我们必须确保作出裁定的程序的合理性。作出裁定的程序要符合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必须至少满足以下四个基本条件:(1)作为减刑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和充分的论证;(2)合议庭在进行合议时必须充分考虑各方参与人的意见,以便对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仔细的分析、讨论与衡量;(3)减刑的结论必须以听证调查中经过质证后被采纳的证据和事实为依据;(4)裁判者必须就减刑裁决的理由进行说明,向听证各方及公众论证其所作裁决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参考资料:
[1]章梅娟.减刑制度中引进听证程序的几点法理思考[J].行政与法,2008(3):94.
[2]杨正万.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2(4):43.
[3]李峰.听证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新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84-85.
[4]高一飞.公开审判:细节决定成败[N].博客中国网(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周元春 何春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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